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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BE-四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進,途經樹林市○○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在該交岔路口協助交通警察執勤之義勇交通隊員(起訴書誤載為交通警察)賴國濱示意其暫停待轉之指示,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致擦撞上前勸阻丙○○右轉之義勇交通隊小隊長乙○○,致乙○○受有右腰挫傷(瘀血腫痛、外有傷口)及右手臂挫傷、上舉受限之傷害。丙○○明知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肇事致人受傷,為逃避責任,竟駕車逃逸。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五四之二號杜金汽車修理廠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勘驗非尖峰時間,報案時為尖峰時間,有三個交通警察在維持秩序屬複雜路段,九十度轉彎不可能開太快。車牌是伊的,但伊之車子是淺藍色,非深藍色。賴國濱說右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說左邊撞到他,所述不符。伊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前就已受傷三個月,同年一月十八日植皮,伊拄拐杖走路,無法開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核與證人即在場督勤之警員黃耿徹及在場協勤之義勇交通隊員賴國濱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八、五三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員黃耿徹書面報告等存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七、二十、二六、二七頁),參以證人即赴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五四之二號查獲被告之警員蔡端福於原審結證所述伊赴杜金汽車修理廠看到乙○○、被告及被告的老闆在場,伊告知被告涉嫌肇事,伊欲進行調查,被告的反應顯得比伊還要清楚當時狀況,同時被告的老闆也向伊表示被告承認有撞到人,希望私下和解不要移送,被告亦表示願意和解賠償乙○○,但認為乙○○求償金額太高而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與其於警訊中供稱:「那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時許,我曾駕駛該車行經樹林市○○○○○路口,我感覺有撞到東西,並聽見有人在後面叫我,我沒有停車,但我不知道撞到人。」(見偵查卷第四頁),被告雖辯以:警方所移送之被告筆錄是被刑求所來之筆錄,被刑求之部分現在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四號,瀆職案警官為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洪德明(上訴狀誤載為供德銘)。惟查洪德明涉嫌傷害一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所為刑求之抗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有經過該處,該處通常都有三個義交,一個警察在指揮交通,我當天並沒有注意到有警察制止我右轉,也沒有撞到乙○○。」(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時改稱:「當時伊住在醫院」(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所辯先後不一,況其就受傷療養,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診斷書,惟該診斷書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因傷就診,兩度住院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門診追蹤十一次,且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院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能否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據復「依病歷記載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尚殘留部分皮膚傷口使用人工皮換藥,因患者原足部肌腱有破裂,行動能力略有障礙,至於門診最後一次(⒈⒔)之後半個月(⒉⒈)能否開車,醫師非當場目擊,實難下斷語。」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耕醫病歷字第四七七號函所附病歷摘錄單附於本院卷可稽,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業已查明,被告聲請傳喚該醫院陳振家醫師作證,本院認無必要。至於證人即警員甲○○就有否看到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拄拐杖一節證稱: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有拄拐杖,而不能駕駛車輛,上述函查結果及證人甲○○之證言,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無駕駛車輛之能力,亦難佐認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無外出之可能。另證人即被告之雇主張世杰雖證稱:「那時候(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我是聽交通警察說被告曾經撞到義交後逃逸,後來又經過同一個地點被他們發現,所以就追查到這裡,當場被告並沒有向我承認肇事,我有問他有沒有肇事,被告說他沒有肇事,被告也沒有請求我幫他忙。」「那是到了交通分隊後我擅自替被告表示要賠,主動跟義交表示願意和解,因為當時的狀況讓我以為被告有肇事。」(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然證人張世杰既為被告之雇主,倘被告於肇事時間因傷重未癒,無法上班,證人張世杰焉有不知之理,而其猶為被告出具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因傷留職停薪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由杜金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豈會誤信被告係在傷重無法工作期間,尚能駕車肇事而主動替被告表示願意賠償﹖況其既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場,亦未言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時許前後之行蹤,亦自承:「(問,被告到底有無肇事?)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足認證人張世杰之證言,意在迴護被告,亦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所舉之證人賴國濱、黃耿徹、蔡端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其就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經查證人賴國濱係義勇交通隊員,黃耿徹、蔡端福均係警察人員,分別據其等陳明(見原審卷第十八、三八、五三頁),並據被告供明,其等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就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之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二)被告辯以:車牌BE-四三三五號車,並無車身,何來逃逸,此有偵查錄音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住院,該車因沒掛車牌而在新店市○○路四十二巷內被環保局拖走,就剩下車牌,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之筆錄可證云云。惟此係被告有無將車牌移掛於他車使用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非本件之行為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調取該警局調查筆錄云云,惟查該筆錄已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附於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之間,即無再行調取之必要。被告復辯以:證人賴國濱說右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說左邊撞到他,所述不符云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陳稱:「被告右轉彎車,我靠近路中央,要他停車讓直行車先走,他不停,駕駛座撞到我右腰、右手臂受傷」。則證人賴國濱於原審所證被告於右轉時撞到告訴人(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之車子左側擦撞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並無不符之處。被告係駕車肇事之行為人,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原審法官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於肇事前係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進,在樹林市○○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大安路時肇事,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寬廣無障礙、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右轉時,如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當可察覺義勇交通隊之乙○○站立位置及行止而適切避讓,自無擦撞乙○○成傷之結果發生,惟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造成乙○○被擦撞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於前開交岔路口無視義勇交通隊員之指示及攔阻,悍然右轉,造成其一隊員受傷,必受追呼,衡諸常情,被告實無不知肇事使人受傷之理,倘被告確無逃逸之意,亦必停車查看,豈有置之不理,逕自駛離無蹤之理?告訴人乙○○、證人賴國濱、黃耿徹等人之前揭指訴、證言,俱徵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有明確之認識,被告猶駕車離去,顯係逃避責任而逃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再行勘驗現場,以明瞭九十度轉彎不可能開得很快,惟因原審法官已勘驗甚明;本院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被告聲請對告訴人及被告測謊,本院認事實已明,亦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係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未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擦撞協助交通指揮勤務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成傷,過失程度非輕,駕駛態度粗莽,肇事後置被害人於不顧,逃逸離去,並衡酌被害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九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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