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李英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張仁興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LE─七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搭載丁○○、甲○○,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正路尾往桃園火車站(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桃園市○○路五一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中正路、北埔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該路邊劃有紅線,不得停車,適有違規停車於該處之庚○○,要開啟車號BD-六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戊○○所駕駛之車擦撞到庚○○及該小客車之車門,致庚○○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庚○○受傷,竟不停車查看,而將車駛離現場逃逸。惟經當場目睹之乙○○記下車號,並由庚○○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在店裡,未開車出門。LE─七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當天伊借給丁○○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時、地駕駛LE─七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擦撞肇事,致告訴人庚○○受傷,肇事之人駕車逃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局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伊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北埔路交岔路口附近等候其友人,當時其係站在庚○○所駕駛車號BD-六五八三號小客車右側前方,伊看到庚○○正在開車門要上車,將車門打開時,被由後方駛來之車號LE─七0四二號小客車撞及,當時撞及到時發出很大聲音,而車號LE─七0四二號小客車駕駛人並未停車下來查看等情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卷第五頁背面)。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時亦結證其確有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並證稱:「我站在『現炒海鮮』牌子後方」(見同上偵字卷第八頁照片)。並據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辛○○於原審證稱:本案當時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到場去處理的,地點是在桃園市○○路、中正路的交岔路口附近,我當時有拍照存證,庚○○有受傷,她說是被車子撞到的,後來我們有問到一個目擊證人是現役軍人乙○○,他有記下車號是LE-七0四二號小客車,他說他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的門口等朋友,他站的地點就是被害人(庚○○)停車的位置右側前面,所以有看到戊○○的車子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告訴人當時係被LE-七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撞傷,洵堪認定。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後才到案,其到案後,供稱:「車禍當時車子不是我開的」云云。被告承認該車係其所有,僅辯以當時非其所駕駛,其於原審辯以:伊常將車子借給友人使用,伊並未開車肇事,案發當時是朋友向伊借用上開車子,但何人向伊借車駕駛,伊已經不記得了云云。直至上訴於本院始稱係丁○○向其借車云云。惟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結證稱:半年前戊○○打電話給我,說我向他借車肇事逃逸,我說無此事。八十九年不記得何月何日晚上十二點過後在桃園市○○路、北埔路交岔路口新竹商銀附近,我與甲○○坐戊○○的車子,對面有部車很快開過來,戊○○為閃躲,右邊後視鏡撞到站在旁邊之人,印象好像是女的,她要開車門的樣子,戊○○車子後視鏡擦撞到她,我向戊○○說應停下來看,他說稍微擦撞不要理她,就開車走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亦結證稱:暑假時,不記得那一天晚上去戊○○店喝酒,後來由戊○○開車載我與丁○○去桃園市陽明社區他朋友開的卡拉OK店,在桃園市○○路麥當勞前面一點處,左側對向有部車子開過來,戊○○閃躲稍微碰到人,我問「牛肉」(戊○○綽號)為何不停車,他說不用理,直接開往陽明社區等語。因被告與丁○○雙方各執一詞,本院為查明實情,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當時做生意之牛肉麵店、肇事地點、卡拉OK店等處勘驗,其結果:桃園市○○路五0七號旁原係車庫,供作「阿華牛肉麵店」使用,為被告原營業場所。肇事地點在桃園市○○路五一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路邊劃有紅線;丁○○所稱新竹商銀在中正路四六五號;甲○○所稱炸雞店在中正路五0九號。由原牛肉麵店出發,自永安路左轉慈文路,右轉中正路‧‧‧‧至介新街八十五號一樓,被告、丁○○、甲○○皆稱為當時之卡拉OK店所在,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述肇事地點在新竹商銀附近,與實情相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原證述在桃園市○○路麥當勞前面,惟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陳稱:以前所述之麥當勞,是賣炸雞,應該是炸雞店等語。則其所述肇事地點,亦與實情相符。至於證人乙○○及告訴人雖均陳稱;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共坐二人,後座沒坐人云云,惟證人丁○○證稱:甲○○坐後面,且為凌晨時段,他們未注意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我坐後座,他們未注意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乙○○及告訴人此部分與證人丁○○、甲○○不同之陳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丁○○認識卡拉OK店之人,丁○○帶被告及甲○○前往消費,此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明,僅辯以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云云。雖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證稱:「(戊○○於八十九年七月時有否去妳店內消費?)卡拉OK店七月初開業,他八月才來,七月時他尚不知我開店云云」。惟查被告係初次至該卡拉OK店消費,此據被告供明,對於初次至該卡拉OK店消費之被告,證人己○○竟有如此深刻之印象,,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其證稱:「他(指被告)向會計買單,我店內消費大約二千多元」;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供稱:(消費如何付帳?)丁○○付現金等語不符,證人己○○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是否知道誰向戊○○借車?)他(指被告)當時在講電話,我未注意亦不知是否有人借車」等語。證人即壬○○之妻丙○○雖證稱:(是否看見有人向被告借車?)我看見「林」姓者約在十四日晚上十一、十二點向被告借車,個子較被告瘦高,留平頭。被告說車鑰匙放在櫃檯,他就自己拿去云云。證人壬○○另證稱:戊○○一直陪我們喝酒到凌晨三時,都未離開云云。惟丁○○堅決否認當天向被告借車,而係被告載伊及甲○○前往卡拉OK店等情,且有證人甲○○可資佐證,證人壬○○、丙○○所述,尚難遽予採信,亦不足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關於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雖就肇事時間之證述有晚上九或十點多,不會超過十二點,伊不敢確認等不同之陳述,惟以事發至作證時已隔一年多之情形,就其證述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而觀,尚難以其對肇事時間證述稍欠明確,即認其證言與實情有所不符。況觀之警員辛○○在現場所拍攝之告訴人庚○○之車號BD-六五八三號小客車車損照片,該小客車確有駕駛座車門遭擦撞之痕跡,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幀在卷(附於偵字卷第八頁)足憑。而被告對於發生車禍如此重大之事情,果如其所稱係將上開小客車借給丁○○使用,於丁○○還車時,該小客車亦會因擦撞而受損,則被告豈會不對之加以追問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則駕駛車輛肇事者係被告,洵堪認定。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警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見偵字卷第七頁)足佐,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致擦撞告訴人庚○○,因而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附於偵字卷第九頁)足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在該路邊劃有紅線,不得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復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雖與有過失,然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及其小客車後,發生巨大聲音,業據目擊證人乙○○於警局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被告顯已明知自己駕車肇事,且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盡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及救護義務,反而駕車逃逸,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係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係在該路邊劃有紅線,不得停車處所,違規停車,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復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被撞及,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行逃逸現場,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交通之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