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為警取締違規之地點,係在台北市 ○○○路六段、三福街口,因該處交岔路之燈光號誌時相規劃設置不當,易入人 罪,嗣該處燈號時相已於抗告人申訴後,變更與一般時相相同,此後該處交岔路 口即甚少發生越線違規情事,且左轉車輛如不能於直行時相時進入待轉區等候, 則必遭在後待轉之車輛按鳴喇叭催促,豈能因此即指該車違規,此均屬法令之不 當,修法復緩不濟急,執法者理應在法內斟酌情理,不可徒法自行等情。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 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 ,駕駛GS-五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新店往台北市方 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六段、三福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該路 口燈光號誌時相依序為全面通行(箭頭燈右轉、直行、左轉)、綠燈(箭頭燈直 行、右轉)禁止左轉、紅燈全面禁行通行等三段時相,抗告人行經該處於發現燈 光號誌為綠燈(箭頭燈直行、右轉)時,竟通過道路停止線等待左轉,適燈光號 誌變換為紅燈全面禁行通行後,造成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發生不遵守交通標線之 指示,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李世宗當場發現,以拍 照方式採證,並抗告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行 為,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 三月六日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補正)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0六0五七一五00書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現場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證人即 舉發本件之警員李世宗於原審亦庭證稱:「違規地點是羅斯福路六段三福街口, 該車是新店往台北方向,他要左轉羅斯福路六段一四二巷口,以前的號誌綠燈的 號誌是新店往台北方向的綠箭頭先亮,他有專用左轉號誌箭頭的,直行的也可以 走,往新店方向的那時還是紅燈,那邊是左轉專用道,這個時相完了變成綠燈, 往新店方向變成綠燈,往台北方向變成直行綠燈,但是不能左轉,對向變成黃燈 再紅燈」、「有左轉專用號誌的燈號下,必須等左轉燈亮了之後超越停止線左轉 」等語,顯見抗告人確係於綠燈時超越道路停止線欲行左轉,待燈號轉換為紅燈 時,發生紅燈越線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甚明。又道路左彎待轉區線,係配合左彎 專用道及左轉時相之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 不得少於三公尺,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 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抗告人違規照片所示,該違規 地點之交岔路口處並未劃有左彎待轉區線,亦即左彎車輛不得在直行時相時段超 越道路停止線等候左轉,故縱或違規地點燈光號誌時相如抗告人所稱與一般時相 不同,然該處既無左轉待轉區之設置,抗告人自不得超越道路停止線進入交岔路 口處等待左轉,仍須停車於道路停止線後端,等待燈號變換可得左轉時,前進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抗告人違反該規定逕自超越道路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處等待左轉,於燈號轉為紅燈時造成越線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自有違前開規定 ,至抗告人所辯該處燈號時相設置不當,僅屬燈光號誌時相規劃是否妥適問題, 在該燈號時相未更換前,汽車駕駛人仍有依該燈號時相,遵行道路交通管理有關 之規定,尚難據此即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得以免罰,抗告人所辯尚非 有理,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 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 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