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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上駕駛車號NJ─三九三號營業用曳引車,從東勢和平地區之喬泰砂石廠載運砂石,歷經二小時多及約一百公里的路途行經西濱公路北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六十一線北上約一0一公里家一百公尺處,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發現,攔停稽查並開紅單兩張,一張已繳納,另一張是以載運砂石未防止污水滲漏,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發現,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警員以車門沒車號開紅單後,未把證件歸還,稱車後有漏水不行,抗告人是載碎石,不是濕砂,那來漏水,但警員表示簽名就對了,不服可以有異議可以到監理單位申訴,因此簽名係代表簽收告發單,並不代表承認罰則,警員硬以其身分合理化之罰單,實不能讓抗告人信服等語。

二、按裝載貨物滲漏,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NJ─三九三號營業用曳引車,於台六十一線苗十一線路口,因載運砂石未防止污水滲漏,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發現,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抗告人聲明異議辯稱:「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J—三九三號營業用曳引車,由東勢載運碎石,行經舉發地點,經過上坡路段多處,時間上亦超過二小時以上,不應有滲漏污水情形發生」云云。

四、次查,抗告人原審已坦承:「我的車沒有他說的滲漏那麼嚴重,只有濕濕的」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且抗告人於前開時地載運砂石未防止污水滲漏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張良福(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證稱:「當時異議人車子在等紅燈,我在後面看到他砂石車有滴水滲漏的情形,便舉發他,並告知他有滲漏的情形,他也有看到,所以在罰單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有抗告人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抗告人既坦承車子有濕濕的情形,且於舉發單上簽名,倘如抗告人所言車子僅有濕濕但未滲漏,何不拒絕簽名。

五、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且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抗告人所辯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載碎石之前詞,與其自陳車上濕濕等情不符,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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