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97019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970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LBC-493號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8時45分,行經臺北市○○街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自通化街171巷紅燈右轉基隆路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檢,卻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逕行舉發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紅燈右轉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絛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LBC-493號機車確實係異議人所有,但異議人平日上班均係於基隆路上由北往南行駛,並不會走通化街171巷右轉基隆路,自無所謂通化街171巷紅燈右轉基隆路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從未遇過員警攔檢,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當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實情與罰單陳述有所出入,故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周清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LBC-493號機車,於98年10月15日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因自通化街171巷紅燈右轉基隆路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檢,卻拒絕停車而逃逸,而依車號逕行舉發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紅燈右轉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絛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97019號、第AEY097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9701 9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9702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LBC-493號機車自通化街171巷紅燈右轉基隆路,及因前開違規經警攔檢時,卻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 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 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達吉繼受德國公法學儒奧托麥耶(Otto 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甚至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⒉關於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經過情形,據證人即本案舉發之員警周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敘述當天舉發的經過?我當時站在基隆路如現場圖所標示樹木的旁邊,我的視線是朝北,我發現車號LBC-493機車由通化街171巷繞過機車待轉區右轉,當時通化街的燈號是紅燈,他是由西轉南紅燈右轉,我發現此紅燈右轉的的行為,我就鳴笛示意違規機車緊靠路邊,我鳴笛示意時,機車當時有減速,但行駛至我大約五公尺遠時,突然變換車道從我右邊車道閃過去,他閃過我的時候,我有伸手去攔,但攔不下來,於是我馬上記下他的車號並且記下他的機車顏色是銀色,是重機車因為我有隨身攜帶電腦,所以我就馬上輸入記下的車號,確認車籍的顏色與我看到的顏色相符,返隊之後我就告發這兩件。」、「(問:你攔停的時候衣著為何?我身穿警用制服並著反光背心,有用哨子,也用指揮棒示意停車。」、「(該名機車上有幾人?)一人。是男性。」、「(問:是否是在庭的異議人?)當時騎士帶安全帽,我認不得。」、「(問:當時的天色及車流狀況?因為是白天,而且是晴天,天色明亮,車流不多。」等語(見審卷第23頁以下),並提出其所繪製現場平面圖、事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審卷第26頁以下)。
⒊承上,關於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與證人周清文證述不同,究竟何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證人周清文已將舉發前後過程、現場環境均詳細描述,並繪製現場圖示詳加說明,亦能正確觀察該違規機車為銀色之重型機車(該車型及顏色為異議人所是認,詳第24頁背面),尚無瑕疵可指。本件舉發時員警與違規者距離相當近,員警應無誤判違規行為或車號之可能。再者,證人周清文攔停時,既身著警用制服及反光背心,亦有用哨子及指揮棒示意停車,且距離違規車輛僅約5公尺,則該駕駛人當無未注意之理。況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紅燈右轉及違規後拒絕接收攔停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固未經照相存證,然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審理時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堪認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三)至異議人復抗辯基隆路不可能流量很少之情形,而指摘證人周清文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案發時臺北市○○路車流量多寡,尚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直接關連,且亦無反證證明案發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究竟為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人周清文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