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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八六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 告人即

受處分人
亞必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

聲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按損毀汽車牌照者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至四千八百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騎乘受處分人亞必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必大公司」)所有FRE—35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五八號前,遇警攔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發覺該機車之牌照磨損至不能辨認之程度,認為已有毀損汽車牌照情形,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函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亞必大公司罰鍰二千四百元,是以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前述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亞必大公司,而非抗告人甲○○,綜前所述:(一)本件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亞必大公司向原法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抗告人甲○○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是抗告人甲○○之聲明異議之部分,已非合法;(二)至亞必大公司名稱雖經甲○○在異議狀上載為「異議人」,但該公司曾設有董事長,當時係由陳福勝充任之,業經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明確,有亞必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而亞必大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董事長陳福勝復未在異議狀上簽名具狀,自難認為已經合法提出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縱甲○○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再提出「委託書」,仍不能補正前開不合之法律程式,異議意旨對於正當異議程序並無所知,空言該機車牌照係「自然脫漆」,並未達「無法辨識」之情形云云,又稱執勤員警原擬扣取牌照,其執法能力及態度令人感到懷疑云云,亦屬無據,核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乃將其異議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亞必大公司早已停業多時,目前為暫時無行為能力之法人,何以能受處分,且駕駛人為保管人甲○○,並受委託授權處理本件機車事宜,故甲○○為異議人應屬合理云云,惟查,抗告人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抗告人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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