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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九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捷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捷晉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由受僱人施學仁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二十六頁)。則自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之翌(十六)日起算,其異議期間至同年六月六日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日期戳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為民主法治之基本原則。因之,法律規定之期間,對所有人民均一體適用,自無任何例外。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因不懂法律致遲誤異議期間,請查明事實真相,給予重新抗告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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