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 告 人 即異 議 人 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異議人 (以下簡稱抗告人)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調查,該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發文,抗告人於同年九 月四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並未逾二十日之期限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寄發本件裁決書,有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發裁決書大宗雙掛號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十 七頁),抗告人即異議人(以下簡稱抗告人)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 七月四日收受裁決書,有該所寄送該裁決書之送達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原 審卷第二二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而於申訴紀錄表中申訴內容補充摘要中載明:「茲貴單位攔停舉發乙案 ,經公司至裁決所調閱底聯,查無該車違規底聯‧‧‧懇請貴單位重新查核,准 予免罰」等語(參原審卷第十頁),顯係對該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IA401829 號裁決書聲明不服,雖未用「聲明異議」之用語,然揆其真意係對裁決書為異議 ,應認抗告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收 受裁決書,其聲明異議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 。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申訴(其真意為聲明異議,已如前述) ,已逾二十日之期間,其異議即非適法。至於抗告人另於同年九月四日再提出「 聲明異議狀」,實係因為原處分機關針對抗告人之前開申訴,於同年八月二十一 日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0九八九七00號函覆抗告人以: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 無不當,並謂:「仍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信封郵戳為憑)攜帶本書函至本所第 二課繳納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司法狀紙撰狀連同裁決書提交本所轉送或逕 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等語,誤以為收受該函文後可再提出異議,實則抗告 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經聲明異議,並已逾二十日之期限。原裁定雖以本件 抗告人豪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收受裁決書,竟遲至九十年九 月四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 ,關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時間有所誤會,惟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未逾法定異議期 間,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