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發現停車繳費收據、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急診繳費單據、診斷書繳費單據等之確實新證據,足以證實聲請人停留現場時間很短,且並無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因依此等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無須經過調查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停車繳費收據、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急診繳費單據、診斷書繳費單據,均與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有無過失無涉,且上開證據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已制作完成,乃早已存在之資料,自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其既非為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該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者,其既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