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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曾德水趙功恆林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沙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沙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被告丁○○將已故障之車號HZ-一0九號大貨車,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林口分線四一A號電線桿前,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設置反光標識,致原告二人之子卓雲鵬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撞及大貨車尾部當場死亡。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乙○○支出之殯葬費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扶養費七十三萬七千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賠償原告甲○○○之扶養費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更審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二人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非對刑事部分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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