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聲 再字第一О六號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新型專利第四九三九號「易於裝卸與調整 之新穎門簾構造」之專利權人(申請案號:00000000號),該專利權範 圍為㈠一種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係包含一固定架及複數串接之珠簾 飾物,其特徵在於該固定架具有一預定長度之管體,管體之下側沿軸向開設一長 糟,管體下側對應長槽之兩邊並相對形成二承接緣,一預定長度之片體,係供插 設於該管體內,並藉該二承接緣承接定位該片體側緣且間隔設置有複數之缺槽, 俾供該串接珠簾飾物之頂端掛設定位;據此達到易於裝卸與調整之目的。㈡依據 申請專利範圍第㈠項所述之一種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其中該管體之 兩端分別套設一封蓋,俾將管體兩端封閉者。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㈠項所述之 一種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其中該缺槽具有一槽口及一由槽口另端擴 張之槽室者。其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 十日止(第一追加專利期間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甲○○係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一四八號建洋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登記為碩宏企業 社,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登記經營建洋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於八十二年間起,製造並為販賣上揭有專利權之物品,對乙○○○ 之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嗣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取得建洋公司產品型號一0 一、一四七、一八0、二一四、四二之門簾,因認被告甲○○涉有專利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 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 者,亦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以其係新型專 利第四九三九三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 簾構造」之專利權人,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可憑。而被告雖辯 其早於七十四年(第一代)、七十六年十月(第二代)開模量產等情,惟尚乏佐 證,為不足採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本件自訴人之新型第四九三九三號(申請案號00000000號)專利權 已由案外人昱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 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附西元一九八七年三月 二十五日公開之英國GB0000000A號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經中央標準局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一六一八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自訴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經自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亦由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卷宗可稽,並有有上開決定書、判決書 等存卷足憑,是自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業經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准 用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結果,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即自七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取得之專利權為不存在,自訴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 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諭知被告無罪 既有未當,仍屬無可維持,被告聲請准予再審(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О六號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其聲請洵非無據。原審未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 理之判決。 五、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五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 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 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