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一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庚○○
- 即自訴人
- 辛○○○
- 即自訴人
- 未○○
- 即自訴人
- 丑○○
- 即自訴人
- 丁○○
- 即自訴人
- 戊○○○
- 即自訴人
- 己○○
- 即自訴人
- 戌○
- 即自訴人
- 午○○
- 即自訴人
- 巳○○
- 即自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申○○
- 即自訴人
- 卯○○
- 即自訴人
- 辰○○
- 即自訴人
- 丙○○○
- 即自訴人
- 寅○○
- 即自訴人
- 子○○
- 即自訴人
- 癸○○○
- 即自訴人
- 酉○○
- 即自訴人
- 壬○○
- 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九樓之二之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梅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聯合報四十二版上刊有世梅旅行社公司廣告,廣告內稱:「東歐波羅的海三小國、俄羅斯十八天,含小費、簽證八萬八千八百元,6\12.19.20,6\25.26, 7\3.10.12.17.19」,自訴人等見該廣告後,先後報名聯絡參加該旅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旅遊說明會中確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發及旅遊飛機時刻表、旅館明細表,暨領隊為盧世明等事項,詎於出發後實際領隊為完全沒有東歐旅遊經驗之張振興,且原訂集合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預計搭乘同日十九時十分出發之CX四0一班次國泰航空公司飛機,然查,該班次並無本團之訂位,實際係搭乘較晚出發之CX四五一班次飛機,致自訴人等早三個小時到達機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參觀多克村具有古匈奴特色之馬術表演,然表演者並非匈奴後裔,且僅繞場兩三圈而已,而匈牙利大餐則只是一碗湯、一條雞腿和一堆白水煮的馬鈴薯,且當晚原訂住宿於匈牙利布達佩斯的AQUINCUM旅館,然卻改到斯洛伐克的小城市布爾諾,翌日原訂住宿捷克首都布拉格,惟領隊卻仍安排住宿布爾諾,顯係改變原有的旅遊規劃而欲節省住宿費,致自訴人等增加路途往返時間,減少旅遊地點。又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很古老,且冷氣通風不夠,致自訴人未享受旅遊之樂,且因住宿地非安排於旅遊地之同一國,致自訴人須浪費時間進出關卡,加以被告未指派有經驗的領隊帶團,張振興又不通東歐語言致進出都在關卡苦等,並至深夜始能到達住宿地用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裁定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可資資照)。經查,依自訴意旨所陳,自訴人係與世梅旅行社公司締結旅遊契約,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按,是本於旅遊契約而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者應為世梅旅行社公司,被告雖係世梅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契約約定之內容難仍謂其個人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自訴人縱認世梅旅行社公司有何違背任務致渠等之權利受有損害,抑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訴人仍應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循民事途徑求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依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指: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均是公開訊問,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如欲為裁定駁回自訴則此項訊問「不公開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公開訊問筆錄供承行前說明會是伊辦的、旅遊契約是在行前說明會簽的、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是伊交給自訴人的、東方夜快車是否訂妥伊不確定,是否即係受他人委任,「有無訂妥我不確定」是否已證明早已存有犯意,被告供述「我有補償自訴人::」,沒有委任被告,為何不用公司名義,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次公開訊問檢交之證物中,有被告甲○○個人開給自訴人等五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支票影本五張,是否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被告甲○○個人之支票證明其是受委任處理旅遊受託之人,不然被告為何用個人名義補償。公司是人頭或公司與被告為共犯、主謀。原裁定理由無隻字論述詐欺。自訴人乙○○沒有收到支票及吃飯,郭源成交給伊五百二十元,郭源成應被傳訊。
四、本院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於裁判時仍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且。因此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即使記載,法院亦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О六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О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裁定認定自訴人係與世梅旅行社公司締結旅遊契約,被告雖係世梅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契約約定之內容難謂其個人有何受自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從而,自訴人縱認世梅旅行社公自訴人縱認世梅旅行社公司有何違背任務致渠等之權利受有損害,抑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訴人仍應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循民事途徑求償,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係世梅旅行社公司之代表人,而關於本件旅遊契約書亦係被告代表世梅旅行社公司與自訴人等簽訂,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本件旅遊行前說明會係由其本人負責說明,顯見被告亦有參與安排本件旅遊業務,自難謂被告未受自訴人委任而為之處理事務,又自訴人自訴狀案由雖載明係告被告「背信」,所犯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然查依其自訴內容係指稱:「世梅旅行社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聯合報刊登廣告稱:東歐波羅的海三小國、俄羅斯十八天,含小費、簽證八萬八千八百元等語,自訴人等見該廣告後,先後報名參加該旅遊,並在旅遊說明會中確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發及旅遊飛機時刻表、旅館明細表,暨領隊為盧世明等事項,詎於出發後實際領隊為完全沒有東歐旅遊經驗之張振興,且原訂集合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預計搭乘同日十九時十分出發之CX四0一班次國泰航空公司飛機,然實際係搭乘較晚出發之CX四五一班次飛機,致自訴人等早三個小時到達機場。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參觀多克村具有古匈奴特色之馬術表演,然表演者並非匈奴後裔,且僅繞場兩三圈而已,而匈牙利大餐則只是一碗湯、一條雞腿和一堆白水煮的馬鈴薯,且當晚原訂住宿於匈牙利布達佩斯的AQUINCUM旅館,然卻改到斯洛伐克的小城市布爾諾,翌日原訂住宿捷克首都布拉格,惟領隊卻仍安排住宿布爾諾,顯係改變原有的旅遊規劃而欲節省住宿費,致自訴人等增加路途往返時間,減少旅遊地點。又所搭乘之交通工具很古老,且冷氣通風不夠,致自訴人未能享受旅遊之樂,且因住宿地非安排於旅遊地之同一國,致自訴人須浪費時間進出關卡」、「而住宿小城市,被告節省原來之住宿費,是否詐欺?」等語。依其自訴內容似亦含有指訴被告未依原契約約定安排旅程,節省開支,詐取財物之意。依首揭意旨,法院本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本件自訴狀雖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條文,惟自訴人之自訴狀內容既涵蓋詐欺事實,雖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詐欺法條,惟因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背信罪名審理,而置詐欺罪名部分於不顧,從而原審未審究被告是否觸犯詐欺罪,即有未當,至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部分,原裁定認被告並未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遽認被告犯罪嫌疑未足,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自訴駁回,均有未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