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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林陳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八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及自同年七月十七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一巷一弄九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其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一巷一弄九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前次觀察勒戒後,已經戒毒,並任職於勤發企業社,擔任領班職務,奉公守法;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突接獲原法院裁定將伊送交觀察勒戒,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但查被告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事,業據其在警訊中坦白承認。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經警場採取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卷可按;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附卷足憑。事證已極明確。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交付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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