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八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及自同年七月十七日起回 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一巷一弄九 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 午五時四十分在其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一巷一弄九號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前次觀察勒戒後,已經戒毒,並任職於勤發企業社,擔任領班 職務,奉公守法;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突接獲原法院裁定將伊送交觀察勒 戒,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但查被告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事,業據其在警訊中坦白承認。其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時,經警場採取其尿液送請桃 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卷可按;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附卷足憑。 事證已極明確。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 定,裁定交付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