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意見書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七號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聲請回復原
狀並提起上訴,本院繕具意見如左: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核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而聲請人因誤信判決書末「不得上訴」之記載 (本院書記官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處分書更正) ,迄於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止,仍未提起上訴,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欲委請律師聲請再審救濟時,始發現該判決書末「不得上訴」之記載有誤,旋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業據證人王迪吾律師到庭結證明確。本件聲請人因信賴法院判決書正本內容之記載,應非屬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遲誤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
三、綜上所陳,本院認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許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如書規定,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件送由 鈞院合併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