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О六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О六號

聲請人
吳銘豐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前二次開庭均自然延遲近一小時左右,第三次開庭聲請人因塞車遲到五分鐘,僅陳述一句話即被迫簽結。且本案承辦法官完全沒有諭知聲請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辯論庭,致使聲請人於當日開庭時毫無任何準備,顯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証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若推事有前揭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揭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於第三次庭訊時間過短,且未諭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期日為辯論庭,然本案既非僅開庭一次,聲請人於歷次庭訊中自均得陳述意見,況聲請人若嫌不足,仍能補具書狀敘明理由,提供証據。又聲請人所提本件自訴,第一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判決,則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時,聲請人已有近五月之時間準備訴訟資料,且當日聲請人既有到場,即得當庭陳述上訴理由及對被告答辯之駁斥。是聲請人顯非無足夠時間及機會準備訴訟資料及陳述意見,其執此指摘該案承辦法官損害其權益,尚嫌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說明該案承辦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