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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三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葉麗霞段景榕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

執聲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受刑人所犯合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規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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