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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О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公務等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與所犯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偽造文書罪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八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易科罰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О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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