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四四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東力公司代表人高勝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作調查筆錄,為原審於判決前未經注意,不及調查斟酌該初供筆錄,以致誤認告訴人事後之不實陳述,以為各該公司均不知情,而係遭聲請人所詐騙,其判決顯有違誤,因依此項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指前開調查站筆錄,乃早已存在之卷內資料,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縱原審未經注意,或未予參酌採用,乃別一問題,其既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自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