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 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 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 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証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之証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 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八十七年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曾於被害人杜立智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 號之巨星泰式料理餐廳喝酒時,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遭砸損,車內鑰匙亦被 取走,聲請人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在該餐廳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謝大台所 為,因對杜立智心生怨恨,遂倡議共同被告何俊賢共同對杜立智加以報復等情, 係以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謝大台、孟玩萍等人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一) 、1、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在第一審提出之「自白(一)狀」中所陳稱: 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在巨星餐廳消費,始初次認識該餐廳老闆即被害 人杜立智,並與該餐廳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謝大台一同至餐廳三樓飲酒,飲酒間, 謝大台先行離去,伊則與外籍男客人發生爭吵,隨後下樓找到一支木棍回到餐廳 ,並為阻止與伊爭吵之人搭計程車離去,即要求計程車不要停車,惟未獲照辦, 伊即以礦泉水淋濕該計程車內外,始知該車即為謝大台所有,嗣後伊欲開車離去 ,發現其車鑰匙已被取走,且右前側之車門亦遭損壞,伊即懷疑係謝大台挾怨報 復所為,央求謝大台將鑰匙返還,謝大台卻始終表示沒有拿,而上述伊與泰國籍 客人在三樓吵架時,杜立智還在一樓,該二位泰國籍客人在餐廳門口向伊衝時, 杜立智在何處,伊不知道,杜立智均未參與;2、聲請人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提出之「自白(二)狀」中陳稱:伊將汽車鑰匙遺失之事,告知何俊賢,表示要 到巨星餐廳看看謝大台是否在排班,並未提及杜立智,且伊與杜立智並無嫌隙, 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案發當晚,伊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何俊賢順路前往杜立智所 經營之巨星餐廳欲向謝大台討回汽車鑰匙,途中遇見杜立智開車經過,伊即向之 詢問計程車排班時間,杜立智表示不知情,伊因找鑰匙心切,又多次經過巨星餐 廳未遇謝大台,始強押杜立智以逼問之,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晚純係為找回鑰匙 ,聲請人在巧遇杜立智之前,並未向何俊賢提起過杜立智,於主觀上並未認為是 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在該餐廳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謝大台所為前開行為;3、 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提出「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中陳稱:何俊賢於偵 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甲○○告訴我,老板(指杜立智)打他(問:甲○ ○有沒有再說其他人打他﹖)沒有」、「杜某(指杜立智)砸壞他(指甲○○) 車、打他欺負他,叫我一同去教訓他(指杜立智)」、「甲○○說他被老板打, 老板是泰國人,他沒有提到其他泰國人打他,並說他車子右前側被餐廳老板弄壞 」等語,嗣後並改稱:「只聽胡某說,老板找泰國人打他,且將他車子弄壞,當 時(指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我與甲○○在要去(巨星餐廳)找杜立智之前,在路 上胡某就對我說要讓老板死」等語,係因何俊賢對聲請人仍有恨,始不說出實情 ,堅持捏詞誣陷伊,其陳述確屬不實,而證人孟玩萍於一審審理中結證稱:「甲 ○○之前有到過我們店中,杜某有請他喝酒,當時是甲○○與謝大台及杜某一起 在樓下喝酒」、「我有看到他與泰國籍客人吵架」、「(問:當天(指八十六年 一月十日)甲○○有被杜立智欺負﹖)沒有」等語,及謝大台亦證稱:「沒有看 到杜立智打他或罵他(指甲○○)」等語,係屬真正。(二)、據上各節,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晚找 杜立智之目的在於追問謝大台之地址‧‧‧依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同日之供詞‧ ‧‧以被告甲○○主觀之臆測,認係餐廳負責人(杜立智)指使他人所為,亦不 違情理‧‧‧益見被告甲○○主觀上亦認定係杜立智唆使泰國客人打他,並砸壞 其車子,取走鑰匙,因此,其心生憤恨頓萌報復之心亦屬事理之常」等語,暨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所指:「胡某(指甲○○)既在杜某 (指杜立智)餐廳被毆辱,不免在主觀上遷怒於杜某,臆測杜某指示他人所為致 萌殺害報復之動機」等語,均就何俊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同 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不實陳述,及聲請人於第一審 提出之「自白(一)狀」「、自白(二)狀」屬實內容,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均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影本、「自白(一)狀」影本、「自白(二)狀」影本 、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四日、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詳 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殺人犯行,除依據聲請人於歷次偵審中所 供伊與共同被告何俊賢共同在臺北縣樹林鎮○○街○○路口,將被害人挾持進入 車內,繞行臺北縣新莊市、林口鄉等處,其間再以鐵絲綁住,至遭何俊賢持刀砍 殺並以鐵絲勒頸死亡,再共同將被害人屍體載往花蓮棄屍等語外,並審酌同案被 告何俊賢於偵查及警訊中所供因被害人欺侮聲請人,伊乃與聲請人將被害人挾持 至車內,聲請人並囑伊殺害被害人等情,及扣案開山刀為聲請人所有等情為據, 並說明何俊賢與被害人並無宿怨,而聲請人與被害人確有怨隙,聲請人夥同何俊 賢將被害人挾持上伊所駕駛之汽車,並預藏開山刀於該車上等情以觀,認聲請人 與何俊賢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聲請人雖提出 上開證據,惟或為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或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