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許增男、蔡彩貞、黃鴻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院於九十年上易字第六 0九號詐欺乙案調查時,聲請人曾聲請傳訊重要証人廖主二及馬忠堯到庭,本院 未予票傳調查,致事實不明。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國際投資世界公司 集團日本代辦人高橋代表來台,在美麗華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華茂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後改名為保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企業申請貸款公司均到場參與 ,林保禎亦以經營豆芽建廠申請貸款,是日在場與聲請人認識,有在場擔任翻譯 之邱乾岳可証,因華茂公司係經營水泥事業,關係民生基本企業,可優先辦理貸 款,日後每有集會或迎送日方代表及至花蓮勘查建廠情形,林保禎均自動參與, 其對聲請人係華茂公司籌設人及華茂公司董事均已了然。聲請人與林保禎同為申 請貸款乙員,顯無自誇財富或誘人入殼之必要,聲請人從無自抬身價,誘使他人 投資或貸款之言語,林保禎係知華茂公司前景頗佳,有意入股,第一審審理時, 邱乾岳到庭証述,法院即據其供述而認定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情事,本院對此重 要証人不予傳訊,致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形。華茂公司申請 美金六億元貸款案及林保禎豆芽工廠申請貸款美金五千萬元案,均經日本代辦公 司核轉瑞士財團初步核准,惟須申請人向瑞士銀行繳納保証金,計華茂公司保証 金美金一百萬元、林保禎之工廠保証金美金二十萬元,華茂公司因金額較大,籌 款需時,林保繳付之保証金較少,較易籌款,林保禎當時因短缺新台幣一百餘萬 元,故商請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除二次貸款新台幣六十一萬元借予外,另由林 保禎簽發七十萬元支票由聲請人背書後,向友人邱謝麗美借款,嗣支票屆期林保 禎無力兌現,聲請人即以背書人身分承擔該票款責任,在林保禎未付清入股款前 (入股款六百萬元、仍欠一百萬元),聲請人即貸予鉅款濟急,豈可能事後詐欺 林保禎,此項事証若承重行調查,自可供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重要事証。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林保禎獲悉國際貸款公司核准保源公司貸款美金六億已以傳真通 知,並親睹該傳真原本後,即要求聲請人將享有永久股權五股中之二股轉讓,以 免公司申請入股須經公司全體股東會之決議,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林保禎乃自 行書具承受該二股之協議書與聲請人簽訂,因林保禎係承受聲請人永久股權中之 二股,則林某已支付之五百萬元當應歸屬聲請人所有,無庸繳交公司,原確定判 決卻捨此不為審酌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又保源公司係承繼華茂公司引進國際 貸款公司洽貸六億美金,保源公司全體股東俱為華茂公司之原有股東,而華茂公 司原在花蓮之礦區及建廠地址,概由保源公司承受林保禎身為保源公司監察人俱 知之甚詳,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不得將華茂公司之股份轉換為保源公司股份而 轉讓林保禎,均屬未審酌全卷事証所致,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 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號詐欺乙案調查中固曾聲請傳証人馬 忠堯、廖主二、邱乾岳到庭為証,雖本院於該案調查期日未予傳訊,然証人馬忠 堯、廖主二、邱乾岳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到庭,就與本案有關之事証詳予調查 ,並經渠二人証述在卷,本院於該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內,並引述証人馬忠堯.廖 主二等人証人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對同一証人已經陳明証述確實之事項,是否 有無再行重複調查之必要,依法自有審酌之權,縱法院就同一証人不再予以重複 傳訊,然對該証人所為之証言,既已審酌,並援引為判決之論據,即無重要証漏 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徒以本院該確定判決未再重複傳訊証人馬忠堯、廖主二、 邱乾岳即認有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情形,即非有據。 (二)又林保禎如何加入保源公司為股東,與華茂公司無涉,更非受讓聲請人所有華茂 公司永久股權五股中之二股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0九號詐欺乙 案判決理由內詳實載明,並論載有關証據及適用証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聲請人一 再指稱林保禎所受讓者係其在華茂公司之永久股權中之二股云云,即非何重要証 漏未審酌情形。至林保禎是否曾向聲請人借貸六十一萬元,並由聲請人為其支票 之背書人,為其償付七十萬元之票款等事實,均與聲請人詐欺林保禎乙案無關, 縱或所供屬實,亦屬聲請人與林保禎間另一借貸關係,亦難因此即據以推定聲請 人即無本件詐欺犯行,而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又華茂公司與保源公司並非相同之公司,保源公司亦非由華茂公司更名而來,或 由保源公司概括受讓華茂公司之全部營業而續存之公司,且該二公司之原負責人 亦屬不同,縱或二公司係由相同之股東所設立,惟不同之公司在法律上屬不同之 法人,並不因其股東是否相同而異,亦經本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 徒以二公司之股東相同,即指二公司係同一公司云云,依法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論,足徵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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