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О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О七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乙○○
右列聲請人等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二0號判決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乙件。
貳、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及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叁、本院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物,其中證物一「收款證明書一件」,依再審聲請人狀陳,係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案外人陳金添提出,交付再審聲請人甲○○,則究竟該文書是否確實由古仁城親自製作?何時存在?是否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仍無從由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得知,尚難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二、其餘證物二「售屋廣告照片」乙件,證物三「委任契約」一件,證物四「刑事告訴狀」一件,證物五「新竹地檢署筆錄」一件,均無法確實證明古仁城有與乙○○、賀照維分別訂約,買賣系爭東方瑞士涵碧樓B3預售屋房地之事實,亦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三、另證物三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一件,證物三三「楊山池律師函」一件,同禧建設公司海報」一件,證物三四「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筆錄」一件,證物三五「新竹地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二五號傳票」一紙,其中證物三二,乃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知春泱建設公司,准予發給建造執照;證物三三,乃律師楊山池發函予鍾秀茹,請鍾女於文到內七日內至同禧建設開發公司簽訂購屋買賣契約(按卷內未見同禧建設公司海報),此二證物與古仁城有無與乙○○、賀照維間有無訂約買賣預售屋,並無關連;至於證物三四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筆錄,乃證人施宏學在本案作證之證詞,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詳予批駁;又證物三五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出之傳票,時間已在本件判決確定之後,並非審判時即已存在之證據。因此,上述四項證物,均非事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四、至於證物六至證物三一等二十六項證物,前經再審聲請人以「發見之新證據」為由,據以提出再審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九號裁定,認為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一件附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或無再審理由,或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