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О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殺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 二、四六0四號),業經本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認定「二、甲○○因曾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 號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泰式料理餐廳(以下簡稱巨星餐廳)喝酒時,遭泰國籍客 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在該餐廳外 排班之司機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以報復,至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甲○○駕駛F八九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 莊市四維公園附近搭載何俊賢,同赴臺北縣板橋市○○路心響曲KTV店喝酒唱 歌後,即倡議對杜立智加以報復,何俊賢因曾受甲○○之濟助,遂予以應允。同 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內置備妥其所有開山刀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何 俊賢抵巨星餐廳欲尋找杜立智,因見巨星餐廳業已關門,乃在門口探察,適杜立 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該餐廳,查覺甲○○等二人之行跡後旋即駕車駛離,甲○ ○見狀亦即駕車在附近尋找杜立智,行至樹林鎮○○路、保安街口時發覺並攔下 杜立智之小客車,甲○○、何俊賢遂基於剝奪杜立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 俊賢強拉杜立智下車,押上前開F八九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內,且持甲○○預藏 在車內之開山刀一把抵住杜立智之頸部,甲○○則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何俊賢共 同挾持杜立智離去。途經新莊市○○○道路時,甲○○見路旁樹上懸繞有無人所 有之鐵絲,即下車拔取約六十公分長之鐵絲,上車交由何俊賢將杜立智之雙手綑 綁,甲○○因認綑綁不緊,又自行綑綁一次。嗣行經某不詳地點時,甲○○又下 車在路旁撿拾一塑膠袋,套住杜立智之頭部,又經臺北縣林口鄉○○○地○路旁 (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路一六四號前路旁)時,甲○○乃將原綑綁在杜立智 雙手之鐵絲解下,纏繞在杜立智頸部以固定塑膠袋,喝令杜立智下車,並向何俊 賢指示稱:「給他死」,何俊賢即基於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乃持上開 開山刀往杜立智頭部、背部、左右手等身體多處連續揮砍,致杜立智面部三刀( 二×二公分;長三公分;長五公分深及顳骨)、左前額一刀、後頭部五刀、頸部 一刀(長三公分)、右耳前一刀(長三公分)、左背部一刀(長四公分)、左手 臂六刀(六公分;二公分;四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三公分)、右手掌多刀之 刀傷(其中並至大姆指斷裂;深及掌骨;皮膚十×九公分缺損;皮膚八×六公分 缺損),至杜立智倒地流血不止未能動彈始罷手,繼由甲○○將套住杜立智頭、 頸部之塑膠袋及鐵絲解下,與何俊賢合力將杜立智抬至前開小客車之後座,將鐵 絲放置在駕駛座旁,塑膠袋則棄置於現場,繼續駕車行駛,準備將杜立智運至他 處棄置。車行不久,甲○○、何俊賢發現杜立智之肚子仍在動,甲○○復命何俊 賢要做徹底一點,何俊賢即接續同前殺人之意思,再以鐵絲緊勒杜立智之頸部, 直至杜立智完全不動始行鬆手,致杜立智因而窒息死亡。甲○○、何俊賢見確已 達殺害杜立智之目的,先將鐵絲丟棄於路旁,為達湮滅此殺人結果,旋共同謀議 將杜立智之屍體載往花蓮棄置,乃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經基隆市,再沿台二線省道即濱海公路欲往蘇花公路方向行駛,行經濱海公路上 台北縣瑞芳鎮○○路○段十三號前時,甲○○見路旁有一塊無人所有之帆布,即 下車撿拾欲供包捆屍體之用,並於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街新仁和餐廳旁空地時 ,與何俊賢將屍體抬下並以帆布包捆,放回該車後座,再前行經過福隆分局至濱 海公路一百十二公里一百公尺處左轉進入某叉路,在叉路旁空地與何俊賢合力將 屍體搬運至該車後方行李箱內,復沿濱海公路欲往蘇花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濱海公路一百三十七公里處時, 因超速行駛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甲○○下車持證件受檢時,見警員欲上 前檢查該車,甲○○為免車內所置杜立智屍體為警發覺,乃示意何俊賢伺機駛離 ,何俊賢旋即跳上駕駛座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基隆方向逃逸,警員見狀迅即自後追 趕,甲○○則趁隙逃離。迨至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始為警在濱海公路上臺灣 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福隆分隊前攔下何俊賢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 上開甲○○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刀柄已斷裂),因而未能遺棄屍體得逞。復經警 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一三一巷八號前逮獲甲○○。」 因而判處本件聲請人甲○○與共犯何俊賢共同殺人,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八十七年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曾於被害人杜立智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 號之巨星泰式料理餐廳喝酒時,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遭砸損,車內鑰匙亦被 取走,聲請人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在該餐廳外排班之計程車司機謝大台所 為,因對杜立智心生怨恨,遂倡議共同被告何俊賢共同對杜立智加以報復等情, 係以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謝大台、孟玩萍等人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 左列事項: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惟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一 日與何俊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心響曲KTV」消費喝酒結帳完畢後,由其 開車載何俊賢由板橋正擬前往花蓮行駛,於途經板橋與樹林之間,心想其於同年 元月十一日在樹林鎮「巨星餐廳」時所攜帶之鑰匙不見了,後每天擔心新車遭竊 ,家中遭竊,所以將鑰匙不見之事告訴同車之何俊賢,想順路去該餐廳看看當時 拿走其所有鑰匙之計程車司機「謝大台」是否有在該餐廳前排班,以拿回鑰匙, 其並未將其於同年元月十一日在該餐廳,曾遭老闆杜立智欺侮並找泰國人毆打、 弄壞其車子之事告訴何俊賢,是當時其心中並無要找杜立智報復之意念,只是想 去向謝大台要回鑰匙而已。關於以上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聲請人於前揭確 定判決第一審調查時曾提出「自白(二)狀」加以陳述載明,但原審及本院均未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 件聲請人於前揭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及於八十八 年元月十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曾提出聲請狀請求與何俊賢對質以進行調查有利於 聲請人之事項,但本院該二次審判庭均未於理由中說明其不予採納及調查之理由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按「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見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於前揭確定判決原審調查中之 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曾提出「詳細聲請傳訊證人等狀」,聲請傳訊被害人杜立智所 經營「巨星餐廳」女廚師孟玩萍到庭作證,孟玩萍於同年七月六日在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並未見聲請人與泰國人吵架,亦未見到杜立智欺侮聲請人等語,共同被告 何俊賢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四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原 審訊問時所稱聲請人有對彼提及曾遭杜立智欺侮、毆打、砸車,叫彼一同去教訓 杜立智等語,顯係不實陳述,至堪認定。聲請人曾以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同 年月二十五日在原審所提出之「自白(二)狀」及於審理時所稱有利於己之陳述 即有不符。而何俊賢所供應係事後杜撰而來,而且矛盾不一,自不得引為認定聲 請人犯罪之事實。確定判決竟引用何俊賢之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並論處聲請人共同殺人處以無期徒刑重典,自有不當。另查聲請人之雙親已經 七、八十歲,因聲請人身繫囹獄,而無人奉養淪為拾荒者,急待聲請人早日返家 奉養,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另查該謂 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証據,且能證明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 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另設若聲請人所謂之 「新證據」,於原判決於判決時已經捨棄不採,衡情即非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聲 請再審之原因,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對於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其理由之規 定、(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原因。惟查,縱聲請人上揭所稱屬實,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 件有所不符。復查就聲請人所稱之前揭所謂「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 符合「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要件。再查本院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明確記載:「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 ,與被告何俊賢共同在臺北縣樹林鎮○○街、大安路口,將杜立智攔下並押入車 內並挾持離去,繞行於臺北縣新莊市、林口鄉等處,其間再以鐵絲綁住,至遭被 告何俊賢持刀砍殺並以鐵絲勒頸死亡,再以該車輛附載杜立智之屍體,共同前往 花蓮棄屍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偵35 91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廿前審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卅八頁反面至四十頁反面 、第九二頁反面至九三頁;本院87.6.12.、87.8.7訊問筆錄、87.8.18.審判筆錄 ,本院本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甲○○所駕駛,置有杜 立智屍體、帆布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並經證人陳 進取於原審到庭結證確於濱海公路攔獲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無訛(原審卷第一 宗二二六頁)。」、「又被告何俊賢對於彼如何與被告甲○○共同將被害人杜立 智押往右開處所,再於殺害後即共謀將之載往花蓮棄屍,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歷次警訊、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告甲○○關於 該剝奪杜立智行動自由暨欲載往花蓮棄置之供述相符。」、「綜上事證,被告甲 ○○、何俊賢均有妨害杜立智行動自由暨著手棄置屍體因為警查獲未果之行為, 均屬已經證明。」、「被告甲○○原與被害人杜立智相識,曾前往杜立智所經營 餐廳與人發生爭執,業為被告甲○○供稱於一月十日在杜立智經營餐廳與客人發 生打架(偵3591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 與被害人杜立智有一點認識,一月十日曾在杜立智經營餐廳與泰國人打架(偵35 91號卷第七六頁反面),然其竟於杜立智遭人殺害後之檢察官初訊時,否認與被 害人杜立智認識(偵3591號卷第七頁反面),其圖謀匿飾,冀以與杜立智命案無 涉之情,至屬灼然。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警訊時,即承認於二 月一日與何俊賢將死者押往他處砍殺(偵3591號第二十頁反面);並於原審時稱 :「我沒有叫何某殺人,我只是叫他教訓餐廳老板。」(原審卷第一宗第卅八頁 反面),「‧‧我們是想要問那位計程車司機何時排班,因為沒有問到,所以就 在路旁拿鐵絲綁住杜某,先是由何某綁住杜某,但我覺得他綁的不夠緊,我就再 綁一次,後來開車到新莊壽山路,我就下車打開杜某車門要解開他的鐵絲,但剛 解開時,杜某就想跑走,我就用鐵絲勒住他脖子,後來杜某不知何故跌倒,何俊 賢此時由車子出來拿開山刀就砍杜某,‧‧‧我見到何某砍杜立智時,我趕緊鬆 手且制止何某,我就與何某將杜某抬上車,‧‧‧」(原審卷第一宗第卅九頁) 、「曾以鐵絲綁杜某」(同上卷第九三頁),苟被告甲○○非本於加害杜立智之 意圖打開車門,其見被害人杜立智欲行跑走時,並無再以鐵絲勒其脖子之必要; 又上開供述,被告甲○○固稱見被告何俊賢砍殺被害人杜立智時曾予制止,然依 右開事證,被告何俊賢於被害人杜立智下車後即予持刀砍殺,參之被告甲○○亦 自承確有以鐵絲綁住杜立智、繼以鐵絲勒住杜立智脖子,暨被告何俊賢前開所為 到達現場後,被告甲○○示意「給他死」之事實,自足徵被告甲○○就殺害杜立 智部分,與被告何俊賢間,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杜立智下車而遭殺害之 地點,被告甲○○所為固與被告何俊賢所供並不相同,然關於杜立智係遭被告甲 ○○、何俊賢以鐵絲綁住、勒頸,並遭被告何俊賢持開山刀砍殺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被告甲○○、何俊賢所供並無相悖之處,則此關於地點供述不同,既與被 告甲○○、何俊賢之犯罪成立無關,對被告甲○○犯罪行為,即不生何影響。」 、「被告甲○○,固稱伊與被害人杜立智並無仇隙,當日找杜立智之目的在於追 問謝大台之地址,嗣何俊賢不知何故動手殺害杜立智,伊與被告何俊賢間並無殺 害杜立智之意思聯絡云云。惟查,右開殺害杜立智所用之開山刀為被告甲○○所 有,業據被告何俊賢供述明確,並稱係在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上發現該開山刀 無訛,被告甲○○固提出證人甘閏香證明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晚間六時許至同日 晚間十時許,搭乘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時,並未見車內置有刀械(本院87.7.2 2.訊問筆錄),然證人甘閏香所言縱係屬實,亦僅止於彼目視所及範圍,核非指 彼於搭乘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前,曾就該車輛所置物品為全盤檢查後所得結果 ,況查,據被告甲○○前於原審所為供述,指稱:「(何時與何俊賢見面)在新 莊市四維公園,晚上九點多時,何某要我載他回花蓮拿執行通知,‧‧‧」(原 審卷第一宗九十頁),核其時間上之供述,與證人甘閏香所為與被告甲○○同處 時間並不相同,則證人甘閏香所為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該開山刀 確係被告甲○○置於車內,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們開車到我 岳父家即新莊市○○路二一二巷四二號正對面,到岳父家對面去拿一把開山刀, 開山刀是我之前放在那裡的,是我要何某到岳父家對面找女屋主拿我以前放在那 的開山刀,刀子是要防身的。」,參之被告甲○○當日所駕駛車輛為被告甲○○ 之父所有,自凌晨至二月一日被查獲,均為被告甲○○使用中,亦為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明(偵3591號第八頁反面)之事實,前開殺害被害人杜立智所使用之 開山刀,確為被告甲○○所有並預置於車內乙節,至足認定。茲被告甲○○夥同 被告何俊賢於深夜欲找尋被害人杜立智前,即在車上預置開山刀一把,其用意何 在,已然不言可喻。其次,本件固係由被告何俊賢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杜立智, 然據被告何俊賢於偵查中供稱:「我與死者並不認識,是因我以前落魄時,胡某 幫助我,我欠他人情,他叫我殺他,我才殺。」(偵3632卷第十五頁),「(胡 某何時說要殺死者)去餐廳找杜某時,胡某最初說要找他算帳,等到押他上車到 兇殺地點時,胡某停下車說要讓他死,叫我拉他下車,我才用開山刀砍他。」( 偵3632號卷十五頁)、「車子開到新莊不詳路旁時,胡某看到鐵絲綁在樹上,他 就下車去拿鐵絲,約六十公分長,他再上車拿給我,叫我綁住死者雙手,他認為 我綁的不夠緊,他又再綁了一次。」(偵3632號卷十五頁反面)、「八十六年一 月卅一日晚上我們二人見面,我本來請他載我去花蓮,我們二人先去KTV喝酒 ,喝完後,他就載我去杜立智餐廳,並說杜某砸壞他車、打他欺負他,叫我一同 去教訓他。」(偵3362號卷十六頁反面),即被告甲○○亦自承曾於被害人杜立 智經營餐廳內與人發生爭執之情事。被告何俊賢與被害人杜立智夙不相識,衡情 被告何俊賢即無因私怨而予殺害杜立智之必要,反係被告甲○○,則因曾在被害 人杜立智經營之餐廳與人爭執,而有產生報復意念之動機,此參之被告甲○○右 開於原審所供叫被告何俊賢教訓餐廳老板(即杜立智)(原審卷第一宗第卅八頁 反面)之供述,益足徵本件對被害人杜立智之加害行為,係緣於被告甲○○意思 所起,被告甲○○固未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杜立智,然其既係起意之人,復參與 持鐵絲綁住被害人、暨以鐵絲勒住被害人頸部行為,且於被害人杜立智死亡後, 被告甲○○、何俊賢即共同謀議將屍體運往花蓮棄置,業據被告何俊賢供稱:「 我問胡某要去何處,並問屍體如何處理,胡某他說花蓮我較熟,屍體交我處理, 我們將屍體放在行李箱裡面,開到基隆第一處,看到路旁有帆布丟在路旁,我們 就撿起,將死者包住,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被查獲。」(相驗卷第五 頁至第九頁),復為被告甲○○坦承駕駛車輛運載被害人杜立智屍體前往花蓮之 事,又被告甲○○於警查獲何俊賢逃跑時,將手按在巡邏車之車門(偵3591第八 頁反面),及證人警員陳進取證明被告甲○○將整個人趴在車內握住方向盤不讓 我開車(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足認被告何俊賢、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雖證人即被害人餐廳員工孟玩萍及計程車司機謝大台在原審均證稱,未見被 害人與甲○○吵架或毆打甲○○情事,被告甲○○亦同時供稱伊雖曾與泰國人打 架,但此與被害人杜立智無關云云。然伊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同日之供詞,被告 甲○○確曾在該餐廳三樓與泰籍客人發生鬥毆,其車內之鑰匙亦遭人取走應屬實 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至二三二頁),似此情形,以被告甲○○主觀之臆測 ,認係餐廳負責人指使他人所為,亦不違情理。再觀之謝大台所供:「他(指甲 ○○)只說他想(車內鑰匙)可能是餐廳的某人將他拿走。」及何俊賢供稱:「 我只聽胡某說,老板(指被害人杜立智)找泰國人打他,且將他車子弄壞,當時 我與甲○○在要去找杜立智之前,在路上胡某就對我說要讓老板死。」等語(見 同上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益見被告甲○○主觀上已認定係杜立智唆使泰國 客人打他,並砸壞其車子,取走鑰匙,因此,其心生忿恨頓萌報復之心亦屬事理 之常。故證人孟玩萍、謝大台前述杜立智未毆打胡某,或與胡某爭吵之證詞,亦 不足以否定甲○○之殺人動機或犯意,合予說明。又證人孟玩萍對其於事發當晚 與杜立智在一起時所見所聞已於警訊及原審供證綦詳,被告甲○○再求傳孟玩萍 訊問當時之情形及同車者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核無必要。」等語,本院前揭確定 判決已對於本件聲請人所稱上揭疑義詳加批駁論究,並載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 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之不明瞭,率謂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違誤。而 因本件聲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已經調查審酌而捨棄不採,衡情即非該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