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依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書具道歉書,分別載明「社區與新唐城之合約乃是經委員會協商簽訂,與前任主委甲○○老師無關,且李老師全力維護社區權益,簽約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本人未全程參與而誤解。」、「市公所辦理之講習,服務中心收到公文,均有派員參加,且有交通誤餐費收據為憑。本人不察,致歉。」、「社區共同天線所在機房,委員會有義務管理及維護,主委有權拒絕本人進入。本人無知與其理論,致歉。」,該道歉書因本院審理時未傳喚告訴人出庭,告訴人無從知悉該案件有開庭情形,以致未能提出,自屬確實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再查,關於管理委員會與新唐城有限公司簽約一事,確係經全體委員表決通過,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各項研習,管理委員會均有派員參加,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有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委員會紀錄之簽呈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開會通知單為證,又被告稱其所辯係因告訴人於「敬告住戶」之函文中,指摘其為「小人」、「魔鬼」、「惡徒」,為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乃以「悲哀的管委會」函文加以澄清,惟上開「敬告住戶」之函文中,有關「小人」、「魔鬼」、「惡徒」部分,於管理委員會責由副主任修定完稿發函社區鄰長轉達住戶時,已刪除上開言詞,足見被告提出之「敬告住戶」之函文乃係草稿並未公告週知。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道歉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所援右揭道歉書、附有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委員會紀錄之簽呈、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開會通知單及管理委員會定稿後發予住戶之通知(均為影本),客觀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訴訟或訴訟外自白」及第三款之規定不符。
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提出主張,該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所援用右揭簽呈所附八十九年二月份委員會議紀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開會通知單及管理委員會定稿後發予住戶之通知,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書立自承犯罪之道歉書部分,亦經被告於原審提出資為渠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之佐證,業經本院調閱該確定案件卷宗查證明確,是上開資料並非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所未提出之證據;再查,聲請人所援引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份委員會紀錄部分,雖未於確定判決前提出,然核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並不包括被告,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是尚難依該會議紀錄,據以判斷被告明知所指述內容確悖於事實,或基於誹謗之意思而指摘告訴人,而達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自與右揭「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綜右,聲請人援引告訴人之聲請,對本院右揭確定判決為被告不利益而提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