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依被告於九十年 四月十二日所書具道歉書,分別載明「社區與新唐城之合約乃是經委員會協商簽 訂,與前任主委甲○○老師無關,且李老師全力維護社區權益,簽約過程並無不 當之處。本人未全程參與而誤解。」、「市公所辦理之講習,服務中心收到公文 ,均有派員參加,且有交通誤餐費收據為憑。本人不察,致歉。」、「社區共同 天線所在機房,委員會有義務管理及維護,主委有權拒絕本人進入。本人無知與 其理論,致歉。」,該道歉書因本院審理時未傳喚告訴人出庭,告訴人無從知悉 該案件有開庭情形,以致未能提出,自屬確實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之證據;再查,關於管理委員會與新唐城有限公司簽約一事,確係經全 體委員表決通過,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各項研習,管理委員會均有派員參加 ,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有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委員會紀錄之簽呈及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開會通知單為證,又被告稱其所辯係因告訴人於「敬告住戶」之函文 中,指摘其為「小人」、「魔鬼」、「惡徒」,為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乃以 「悲哀的管委會」函文加以澄清,惟上開「敬告住戶」之函文中,有關「小人」 、「魔鬼」、「惡徒」部分,於管理委員會責由副主任修定完稿發函社區鄰長轉 達住戶時,已刪除上開言詞,足見被告提出之「敬告住戶」之函文乃係草稿並未 公告週知。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道歉書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 有: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受無罪或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 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 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情形之一 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所援右揭道歉書、附有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委員會紀錄之簽呈、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開會通知單及管理委員會定稿後發予住戶之通知(均為影本),客 觀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訴訟或訴訟外自 白」及第三款之規定不符。 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提出主張,該證據固非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 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者為限。經查,聲請人所援用右揭簽呈所附八十九年二月 份委員會議紀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開會通知單及管理委員會定稿後發予住戶 之通知,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書立自承犯罪之道歉 書部分,亦經被告於原審提出資為渠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之佐證,業經本院調 閱該確定案件卷宗查證明確,是上開資料並非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所未提出之 證據;再查,聲請人所援引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份委員會紀錄部分,雖未 於確定判決前提出,然核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並不包括被告,亦有該會議紀錄影 本可稽,是尚難依該會議紀錄,據以判斷被告明知所指述內容確悖於事實,或 基於誹謗之意思而指摘告訴人,而達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自與右 揭「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綜右,聲請人援引告訴人之聲請,對本院右揭確定判決為被告不利益而提出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