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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祐輔洪昌宏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八三一號、第一五七七四號、第一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

第一二一七六號、第一一○六五號、第一三九六五號、第一四四八一號、第一六九六

二號、第一六九六三號、第一七三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六號,八十五

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七八○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三三○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

字第六七二三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乙○○印章貳枚、謝清山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壹至編號拾壹「沒收物品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楊榮作(綽號「眼鏡」,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死亡)於八十一年間,見乙○○身分證影本一紙遺落於台北市○○街、台北大橋附近,及丁○○身分證一枚遺落於基隆市,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二人身分證影本占為己有。二人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相片,再由楊榮作換貼於乙○○身分證影本上;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印章二枚。迨完成變造、偽造乙○○身分證影本、印章後,二人即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由丙○○冒名乙○○;楊榮作冒名丁○○,各次均由楊榮作偽造乙○○、丁○○名義之工資表,及乙○○名義之切結書,並於工資表、切結書上偽造乙○○印文、簽名及丁○○印文(工資表部分),再由丙○○於乙○○姓名或印文處捺指印後,推由丙○○持該等工資表、切結書,連同變造乙○○身分證(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七、十一)或丁○○身分證影本(即附表編號二)向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十一所示公司行號具領工資(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及編號十一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丙○○與楊榮作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再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方式,由楊榮作偽造「謝清山」印章一枚、「戊○○」簽名署押、乙○○帶班之切結書,及「戊○○」名義之薪資領款單後,分別利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冒名謝清山、戊○○;丙○○則冒名乙○○,再由丙○○將謝清山、戊○○身分證影本交由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不知情之工頭彭榮錦、張建東具領工資,足生損害於乙○○、謝清山、戊○○及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行號。丙○○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洪欽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洪欽銘提供案外人高鄭美智、蔡太助、蔡春美及高武義四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該四人印章,製作不實之工資表(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由丙○○於工資表上簽名切結,保證高鄭美智等四人資料屬實後,再交付勁達營造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工頭彭榮錦具領工資,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高鄭美智、蔡太助、蔡春美、高武義等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東檢)及宜檢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就附表編號一、三、六、十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坦承不諱,及至本院本審調查時復坦承附表所示全部犯行(見宜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反面、第四八頁,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六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宜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四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頁正、反面,本院本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見宜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二一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三至六頁)、丁○○(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三三、九七頁,板檢嗣由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簽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高鄭美智、蔡太助、蔡春美、高武義、勁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負責人王伯煌、工頭彭榮錦(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八、一四、一五、三四、三五頁)、謝清山、忠明公司負責人林金標、工頭彭榮錦(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四號卷第九至一一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卷第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第一一頁,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至一八頁)、戊○○、漢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漢(見板檢八十五年他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七、八頁,後併入板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號)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川富油漆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沈文財(見板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一四、一八頁反面、一九頁)、工頭彭榮錦(見板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一九頁,宜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七頁反面)、金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枝(見宜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一六頁反面、二○頁,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卷第三九頁反面)、工地領班陳峻銘(宜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一九頁反面)、工頭翁正宗(見宜檢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六頁反面、七頁、四○頁反面,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卷三一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三○、三三頁反面,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卷第三五頁反面、四○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八頁反面)、吉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聶書濤(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工頭楊志明(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

四二、四五、四六頁)、凱晟源工程行負責人蔡進耕(見板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一四頁反面、二○頁)、樂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昶公司)負責人簡勳永(見板檢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二四頁)、協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源公司)負責人曾建東(見宜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三四、

三五、五三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姐林雙香(見宜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二一頁)、證人即川富油漆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沈文財(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四二頁)、工頭彭榮錦(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四一頁反面、四二頁反面、九六頁反面、九七頁)、證人即康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傅錦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二七、三○頁)、工頭鄭德生(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三○、三一頁)、證人張健東(見板檢八十五年他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二八頁)證述屬實,復有變造後乙○○身分證影本四紙、工資表影本三紙(見板檢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二一、二五、三三、三四頁,宜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三六頁)、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核定清單(宜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三九頁)、切結書影本二紙(見宜檢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卷第三七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三七頁)、薪資領款單一紙(見宜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三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紋字第五九六八四號函及局紋字第一二一號鑑定書各一件(見宜檢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六至二二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紙(見宜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第四○、四一、四四頁)、工資表、切結書影本(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第四五頁正反、面)、證人傅錦明庭呈之乙○○工資表一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

三三、三四頁)、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四紙(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工資表六紙(八十一年五月至十月之工資表各一紙)、偽造之切結書、薪資領款單及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自白附表所示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係遭楊榮作擅自將照片貼於乙○○身分證上,因當時受僱於楊榮作,乃依楊榮作指示,冒名乙○○將變造乙○○身分證影本交付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具領工資,並於楊榮作製作之切結書、工資表上乙○○姓名處捺指印等語。惟縱如被告所稱,係楊榮作將被告照片貼於乙○○身分證上,然被告既坦承將貼有被告相片之變造乙○○身分證持交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於切結書、工資表上乙○○姓名處下捺指印,被告當能知悉該乙○○身分證業經楊榮作變造。被告辯稱不知楊榮作變造乙○○身分證,顯無可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翁正宗是八十一、二年間我在基隆大慶建設工地的工頭,他提出之『乙○○』相片是我本人。乙○○切結書是我偽造拿給翁正宗。有幾個工人資料是假的,我是工人之一,我是代表發薪水,工人也是我叫的,乙○○資料是我以前留下來的。」(見宜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頁背面、一一頁)、「我冒用乙○○名義在其他公司報稅的資料都是眼鏡提供給我的,我只知道眼鏡住在高雄。乙○○的資料是三年前眼鏡拿給我的。...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在北市○○街,台北橋附近,與眼鏡走路時,撿到乙○○身分證,是眼鏡將我相片貼在上面,拿去影印,以做工頭逃稅。我是在撿到的第二天,在涼洲街樹下偽造,拿去影印,再交一張給翁正宗。」(見宜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一九、二○頁)、「我有將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交給彭錦榮,我在八十一、二年跟他在做雜工,八十一年底,我拿到永和他家給他以報稅金。我只有在大慶工地及川富油漆行有冒用乙○○名字,提出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見宜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八頁)、「我曾在協源營造公司受僱工作,八十二年臨時工資表上偽造乙○○名義具領工資一事,是楊榮作幫我偽造身分證,乙○○身分證上相片是我沒錯,印章是楊榮作刻的,乙○○之簽名是楊榮作代簽的。...我曾在協源公司做過二十多天的工,錢是楊榮作領的,我只拿到一千元,乙○○工資表上之指印是我蓋的。」(見宜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第五一頁背面、五二、五三頁背面)、「高鄭美智、蔡太助、蔡春美及高武義四人資料是洪欽銘拿給我的,我再拿給彭榮錦」(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四頁背面)、「謝清山是我找來替彭榮錦工作,當時楊榮作介紹來的那人並不是謝清山本人,他拿謝清山的身分證影本來領工資。」(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四號卷第一○頁)。及至原審調查時供稱:「檢察官起訴事實屬實在。...宜蘭地檢他字第一○八號卷附切結書之名字是楊榮作簽的,手印是我蓋的。我拿乙○○身分證共向川富油漆裝璜工程行、大慶大城工地之工頭翁正宗及吉座公司工頭楊志明三家冒領工資。」(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一五頁)、「楊榮作有拿一張貼我照片,沒有貼乙○○照片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拿去用。楊榮作以他身上所持貼我照片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彭榮錦,而且是楊榮作簽名,我蓋手印而已。楊榮作綽號是『眼鏡仔』。持變造身分證影本向翁正宗行使是楊榮作帶我去。我只給彭榮錦看過一次我身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該影本現已撕掉了。」(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三五頁)、「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三六至三九頁之簽名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我自彭榮錦處領錢後,再交給洪欽銘。...我在彭榮錦的中和工地做,洪欽銘找十幾個工人,我也找十幾個工人來做,大都是這二十幾個工人在做,工作了六、七個月。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是我交給翁正宗的,是楊榮作叫我這樣做的。...我有拿乙○○之身分證影本向楊志明自稱乙○○,該身分證影本是楊榮作交給我的,上面貼有我的照片。」(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五○頁)、「宜蘭地檢他字第一○八號卷附切結書背面工人名單是楊榮作寫的,他交給我蓋手印後,交給翁正宗,向他領工資,共約請領四萬多元,我如數交給楊榮作,他給我四千多元。」(見原審卷第六○頁)、「我在樂旭公司工作,黃國雄是工頭,我有以乙○○之身分證領薪水,我不認識字,只有蓋手印,蓋二張薪資表,沒有蓋章。...謝清山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表都是楊榮作做好再交給我,我再交給彭榮錦。冒名謝清山之人是楊榮作找來的。宜檢八十四年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四頁反面上之陳廖濟、劉得成、李春豪、陳俊明、丁○○、蔡太助、蔡春美、高武義、高鄭美智,是翁正宗當時叫我報工資,我打電話給楊榮作,他叫我過去拿,於是他拿這張工人名單讓我在上面蓋手印,並給我四千五百元,連同乙○○的切結書(第一四頁正面)交給我,我再交給翁正宗,至於表列工人之切結書我沒看過,另外楊榮作當時有拿表列工人身分證之影本給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六頁)、「宜蘭地檢八十四年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四頁反面是我報的。這件是楊榮作要我轉手的,所有證件都是楊榮作偽造的,我不識字,簽名是楊榮作簽的,我蓋手印。」(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迨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稱:「乙○○身分證貼上我的相片都是楊榮作做的,乙○○印章也是楊榮作做的,要我幫他蓋章。應該只向五家公司請領工資。協源公司部分也是楊榮作幫我辦的。以乙○○名義向公司請領款都是楊榮作作出來的資料,他只給我車馬費而已,我頂多只按指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頁)又證人彭榮錦於偵查中證稱:「川富油漆工程扣繳憑單資料是丙○○拿來報的。川富工程行裝潢工程我部分轉包給丙○○,當時丙○○以乙○○名義來和我接洽。」(見板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一九頁)、「乙○○身分證影本是一位在我那裡做裝潢的工人自稱叫乙○○在八十一年度拿給我的,以便報稅。他做臨時工,大約一、二年之久,我是以川富油漆工程行名義報的。」(見宜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四七頁背面)、「丁○○資料是乙○○拿給我,但不是在場這位乙○○,他在八十一年間拿到我家。...我包川富油漆裝潢時,乙○○找工人來工作。」、「拿丁○○資料來報的是現在宜蘭監獄的那一個,他正名丙○○,但他是用乙○○身分證。因我找丙○○來做雜工,他帶幾個工人我不知道。...丙○○拿資料來報,我實際有付錢,我錢給他,他就把資料給我。」(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五、一六頁背面)、「高鄭美智、蔡太助、蔡春美及高武義四人資料是丙○○拿給我的,我再拿給王伯煌報稅。」(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四頁)。再證人即川富油漆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沈文財於偵查中證稱:「丁○○資料是乙○○給彭榮錦拿來報。」(見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一頁);證人翁正宗於偵查中證稱:「我說的乙○○不是在庭之人,是相片之人。乙○○切結書是我於案發前在大慶裝潢工地跟他拿的,是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指紋是他自己用大姆指印的,我知道大家都叫他乙○○,我叫朋友去找他照的相片,是在三重市,何地址我不知道,切結書不是我亂寫的。...工人都是乙○○找的,是做工朋友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年籍,工人資料是乙○○本人在工地抄的。」(見宜檢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六頁背面、七頁)、「都是乙○○向我陳報這些人的工資,後面的簽名都是那個人寫的,表示這些人工資是他負責向老板報,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至於薪資表是他直接拿給我老板。」(見宜檢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證人即康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傅錦明於偵查中證稱:「鄭德生是康華公司在八十一年間承包台北市○○街台開大樓時小包,乙○○資料是他拿來報的。」(見板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三○頁);證人即工頭鄭德生於偵查中證稱:「乙○○資料是乙○○拿來,他是臨時工,長相不記得(後經提示照片,稱是身分證照片中之人拿來報),他自己也有帶工人來做拆模板小工,所以薪資表上工頭簽乙○○,薪資表上其餘七人資料也是乙○○拿來報。康華公司傅錦明有實際交付薪資,我再交給乙○○簽收。是乙○○自己去找我工作。」(見板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卷第三○頁);證人即漢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漢於偵查中證稱:「戊○○是乙○○報給我的,我並付給他二十萬元,他才填工資表給我,切結書是他給我的,乙○○住三重,但不知詳細住址。」、「戊○○資料是透過張健東拿給我,而張健東是由丙○○交給他,我確實有支付薪資二十萬元。乙○○身分證影本是楊榮作偽造給我,我拿給張健東去領工資及報稅,漢茂公司之薪資證明上面蓋章之人是楊榮作帶三個人來,其中有一人冒充戊○○,他並影印戊○○資料給我。...戊○○資料均是張健東提供給我。」(見板檢八十五年他字第四五八號卷第八、三五、三六頁);證人即工頭張健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林秋漢承包板模鋼筋,自八十二年元月至十二月,包一、二千萬元,我是包工不包料,一個在土城市,一個在台北市○○路。乙○○本名是丙○○,我是叫乙○○幫我找工人,我四、五十個工人,還有請楊文靜也去找工人,工錢是我向老板領了再付給他們,戊○○是乙○○請來的。我是發給乙○○,由乙○○發給工人。」、「林秋漢在八十二年間的工程是我承包的,我又再找二個工頭丙○○、楊文靜。我工錢算給丙○○,他再分出去給工人。」、「戊○○資料是丙○○給我的。」(見板檢八十五年他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二九頁、三五頁背面)依上開事證(理由一)、被告自白,及證人彭榮錦、沈文財、翁正宗、傅錦明、鄭德生、林秋漢、張健東證言,被告確與楊榮作共同變造乙○○身分證影本、偽造乙○○印章,並分別冒名乙○○、丁○○,偽造乙○○、丁○○名義之工資表,及乙○○名義之切結書後,再持向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公司行號之工頭具領工資;復與楊榮作共同偽造「謝清山」印章、「戊○○」署押、乙○○名義之切結書,及「戊○○」名義之薪資領款單,再由被告冒名乙○○,連同該等文書持向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不知情之工頭彭榮錦、張健東具領工資;被告另與洪欽銘共同偽造高鄭美智、蔡太助、蔡春美及高武義四人之印章及工資表,並簽名切結保證高鄭美智等四人資料屬實後,再持向不知情之彭榮錦具領工資至灼(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一之時地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時地行使偽造工資表、切結書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與已死亡之楊榮作就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與洪欽銘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洪欽銘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高鄭美智」、「蔡太助」、「蔡春美」、「高武義」四人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彭榮錦蓋用於工資表上;及與楊榮作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謝清山」二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冒名謝清山、戊○○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如附表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行使變造乙○○身分證影本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一所示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另犯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一併論罪,亦有未合。㈢公訴人起訴健僑公司部分(詳見理由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漏未審理,顯有違誤。㈣移送併辦附表編號二部分(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證據詳板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案卷),原判決未一併審判,並將案件退還檢察官,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就部分裁判上一罪之犯行一併審判,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因生計困難,一時失慮,而依楊榮作指示,冒名具領工資或提供不實身分證件供他人申報工資,依卷內事證所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識字不多、思慮欠周,始為本件犯行,同時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與楊榮作偽造乙○○、謝清山之印章,及與洪欽銘共同偽造之高鄭美智、蔡太助、蔡春美、高武義等四人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仍應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在台北市○○街、台北大橋附近拾獲乙○○身分證影本,即將之換貼自己相片變造影印,俟機冒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公訴人雖未引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自屬業經起訴)。惟侵占遺失物罪法定本刑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係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顯已逾追訴期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拾獲乙○○身分證影本並加以變造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交付工頭翁正宗,並偽造乙○○出具之切結書,經由翁正宗交付健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橋公司,起訴書記載為健僑)使用,以證明(指乙○○)領有薪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遍查全卷,公訴人亦僅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八三○○三三四五號函為證。而該函係記載「許峻榕檢舉健橋公司及金枝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虛列薪資」,且依該檢舉案所附之文件,僅有金枝公司所開立所得名義人許峻榕之扣繳憑單、許峻榕之學生證及金枝公司之薪資表(以上均影本)(見宜檢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卷第三頁,後併入宜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翁正宗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乙○○名義切結書,再由翁正宗持向健僑公司行使之事實。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與楊榮作冒名乙○○、丁○○,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冒名謝清山、戊○○等人向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具領工資,固有短報所得,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減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短報所得於「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仍有綜合所得淨額,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再被告另有提供高鄭美智、蔡春美、蔡太助、高武義等人身分證件供他人申報工資,因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工頭均稱確有支付高鄭美智、蔡春美、蔡太助、高武義等人工資,公訴人此部分既未起訴,亦未舉證各該公司行號有虛報高鄭美智等人薪資之情事,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號│被冒用│僱  用  人│共  犯│  犯  罪  時  間  │偽(變)造│沒收物品│
│編│名義人│          │      │  行  為  態  樣  │文書、署押│        │
│  │      │          │      │                  │或印文    │        │
├─┼───┼─────┼───┼─────────┼─────┼────┤
│一│乙○○│川富油漆裝│楊榮作│被告於八十一年間,│㈠變造後林│無      │
│  │      │潢工程行(│(業於│冒名乙○○,持與楊│阿田之身分│        │
│  │      │負責人︰沈│八十四│榮作變造之乙○○身│證影本    │        │
│  │      │文財)    │年五月│分證影本向川富油漆│(未扣得工│        │
│  │      │          │七日死│裝潢工程行工頭彭榮│資表或切結│        │
│  │      │工頭:    │亡)  │錦行使,具領八十一│書,無從查│        │
│  │      │彭榮錦    │      │年度工資。        │明有無偽造│        │
│  │      │          │      │                  │文書或林阿│        │
│  │      │          │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田署押)  │        │
│  │      │          │      │反面、本院前審卷第│          │        │
│  │      │          │      │一四五、一五八頁  │          │        │
├─┼───┼─────┼───┼─────────┼─────┼────┤
│二│乙○○│川富油漆裝│同右  │被告冒名乙○○;楊│㈠變造後林│偽造工資│
│  │丁○○│潢工程行(│      │榮作冒名丁○○,由│阿田之身分│表上偽造│
│  │      │負責人︰沈│      │被告將丁○○身分證│證影本    │之丁○○│
│  │      │文財)    │      │交付彭榮錦具領工資│㈡偽造之切│印文一枚│
│  │      │          │      │,楊榮作並於工資表│結書一紙  │、偽造之│
│  │      │工頭:    │      │上偽造丁○○印文一│㈢偽造之工│切結書上│
│  │      │彭榮錦    │      │枚,同時製作乙○○│資表一紙  │偽造之林│
│  │      │          │      │名義之切結書,保證│㈣偽造之林│阿田印文│
│  │      │          │      │丁○○資料之真正,│阿田印文二│二枚、指│
│  │      │          │      │並於切結書上偽造林│枚、指印一│印一枚、│
│  │      │          │      │阿田印文二枚,簽名│枚、簽名一│簽名一枚│
│  │      │          │      │一枚,再由被告於林│枚        │均沒收  │
│  │      │          │      │阿田姓名下捺指印一│㈤偽造之連│        │
│  │      │          │      │枚                │文師印文一│        │
│  │      │          │      │                  │枚        │        │
│  │      │          │      │◎見板檢八十四年度│          │        │
│  │      │          │      │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卷│          │        │
│  │      │          │      │第四五頁          │          │        │
├─┼───┼─────┼───┼─────────┼─────┼────┤
│三│乙○○│金枝實業有│同右  │被告冒名乙○○,於│㈠變造後林│偽造切結│
│  │      │限公司(負│      │八十二年十一、十二│阿田之身分│書上偽造│
│  │      │責人︰林金│      │月間持變造後乙○○│證影本    │之乙○○│
│  │      │枝)      │      │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金│㈡偽造之切│署押六枚│
│  │      │          │      │枝實業有限公司工頭│結書一紙  │(簽名二│
│  │      │工頭:    │      │翁正宗具領工資,並│㈢偽造之林│枚、指印│
│  │      │翁正宗    │      │由楊榮作於切結書上│阿田簽名二│四枚)均│
│  │      │          │      │偽造「乙○○」簽名│枚、指印四│沒收    │
│  │      │          │      │二枚,再由被告捺指│枚        │        │
│  │      │          │      │印四枚後,持交翁正│(未扣得工│        │
│  │      │          │      │宗                │資表,無從│        │
│  │      │          │      │                  │查明有無偽│        │
│  │      │          │      │◎見宜檢八十四年度│造)      │      │
│  │      │          │      │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一│          │        │
│  │      │          │      │四頁              │          │        │
├─┼───┼─────┼───┼─────────┼─────┼────┤
│四│乙○○│吉座企業有│同右  │被告冒名乙○○,於│㈠變造後林│無      │
│  │      │限公司(負│      │八十一年間持變造後│阿田之身分│        │
│  │      │責人︰聶書│      │乙○○之身分證影本│證影本    │        │
│  │      │濤)      │      │,持向吉座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工頭楊志明具領│          │        │
│  │      │工頭:    │      │薪資(未扣得工資表│          │        │
│  │      │楊志明    │      │、切結書,無從查明│          │        │
│  │      │          │      │有無偽造)        │          │        │
│  │      │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        │
├─┼───┼─────┼───┼─────────┼─────┼────┤
│五│乙○○│凱晟源工程│同右  │被告冒名乙○○,於│㈠變造後林│無      │
│  │      │行(負責人│      │八十一年間持變造後│阿田之身分│        │
│  │      │︰蔡進耕)│      │乙○○之身分證影本│證影本    │        │
│  │      │          │      │向凱晟源工程行工頭│          │        │
│  │      │工頭:    │      │張健東具領工資。(│          │        │
│  │      │張健東    │      │工資表、切結書均未│          │        │
│  │      │          │      │扣案,無從查明有無│          │        │
│  │      │          │      │偽造文書或乙○○印│          │        │
│  │      │          │      │文、署押)        │          │        │
│  │      │          │      │                  │          │        │
│  │      │          │      │◎見板檢八十五年度│          │        │
│  │      │          │      │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          │        │
│  │  │          │      │卷第二○頁,本院前│          │        │
│  │      │          │      │審卷第一四五頁    │          │        │
├─┼───┼─────┼───┼─────────┼─────┼────┤
│六│乙○○│樂昶工程有│同右  │被告冒用乙○○名義│㈠變造後林│偽造工資│
│  │      │限公司(負│      │,於八十一年間持變│阿田之身分│表一紙上│
│  │      │責人︰簡曛│      │造後乙○○之身分證│證影本    │偽造之林│
│  │      │脉)      │      │影本向樂昶工程有限│㈡偽造之工│阿田印文│
│  │      │          │      │公司工頭黃國雄具領│資表一紙  │、署押(│
│  │      │工頭:    │      │工資,並由楊榮作於│㈢偽造之林│指印)各│
│  │      │黃國雄    │      │於工資表上偽造林阿│阿田印文一│一枚均沒│
│  │      │          │      │田印文一枚,再由被│枚、指印一│收      │
│  │      │          │      │告捺指印一枚(未扣│枚        │        │
│  │      │          │      │得切結書,無從查明│          │        │
│  │      │    │      │有無偽造)        │          │        │
│  │      │          │      │                  │          │        │
│  │      │          │      │◎見板檢八十五年度│          │        │
│  │      │          │      │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          │        │
│  │      │          │      │卷第二一頁,本院前│          │        │
│  │      │          │      │審卷第一四五頁    │          │        │
├─┼───┼─────┼───┼─────────┼─────┼────┤
│七│乙○○│康華工程有│同右  │被告冒用乙○○名義│㈠變造後林│偽造工資│
│  │      │限公司(負│      │,於八十一年間持變│阿田之身分│表上偽造│
│  │      │責人︰傅錦│      │造後乙○○之身分證│證影本    │之乙○○│
│  │      │明)      │      │影本向康華工程有限│㈡偽造之工│印文二枚│
│  │      │          │      │公司工頭鄭德生具領│資表一紙  │、署押二│
│  │      │工頭:    │      │工資,並由楊榮作於│㈢偽造之林│枚(簽名│
│  │      │鄭德生    │  │工資表上簽署乙○○│阿田印文二│、指印各│
│  │      │          │      │姓名及偽造乙○○印│枚、簽名、│一枚)均│
│  │      │          │      │文二枚,再由被告捺│指印各一枚│沒收    │
│  │      │          │      │指印一枚          │          │        │
│  │      │          │      │                  │          │        │
│  │      │          │      │◎見板檢八十五年度│          │        │
│  │      │          │      │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          │        │
│  │      │          │      │卷第三三、三四頁,│          │        │
│  │      │          │      │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          │        │
│  │      │          │      │頁                │          │        │
├─┼───┼─────┼───┼─────────┼─────┼────┤
│八│高鄭美│勁達營造有│洪欽銘│洪欽銘於八十二年間│㈠偽造之工│㈠偽造之│
│  │智    │限公司(負│(現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資表四紙  │高鄭美智│
│  │蔡太助│責人︰王伯│檢察官│高鄭美智等四人之印│㈡偽造之高│、蔡太助│
│  │蔡春美│煌)      │偵查中│章,利用不知情之彭│鄭美智、蔡│、蔡春美│
│  │高武義│          │)    │榮錦蓋用偽造印章於│太助、蔡春│、高武義│
│  │      │工頭:    │      │工資表上,計偽造「│美、高武義│之印章各│
│  │      │彭榮錦    │      │高鄭美智」之印文十│之印章各一│一枚均沒│
│  │      │          │      │枚、「蔡太助」之印│枚        │收      │
│  │      │          │      │文九枚、「蔡春美」│㈢偽造之高│㈡偽造之│
│  │      │          │      │之印文十枚、「高武│鄭美智之印│工資表上│
│  │      │          │      │義」之印文九枚。洪│文十枚、蔡│偽造之高│
│  │      │          │      │欽銘並提供鄭美智等│太助之印文│鄭美智之│
│  │      │          │      │四人身分證影本,由│九枚、蔡春│印文十枚│
│  │      │          │      │被告持交彭榮錦申報│美之印文十│、蔡太助│
│  │      │          │      │工資,被告復於工資│枚、高武義│之印文九│
│  │      │          │      │表上以「丙○○」簽│之印文九枚│枚、蔡春│
│  │      │          │      │名切結高鄭美借等四│          │美之印文│
│  │      │          │      │人資料真實        │          │十枚、高│
│  │      │          │      │                  │          │武義之印│
│  │      │          │      │◎見板檢八十四年度│          │文九枚均│
│  │      │          │      │偵字第一○七四○號│          │沒收    │
│  │      │          │      │卷第三四至三七頁  │          │        │
├─┼───┼─────┼───┼─────────┼─────┼────┤
│九│謝清山│忠明營造工│楊榮作│楊榮作於八十一年間│㈠偽造之工│㈠偽造之│
│  │      │程有限公司│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資表六紙  │謝清山印│
│  │      │(負責人︰│      │冒名謝清山,及利用│㈡偽造之謝│章一枚沒│
│  │      │林金標)  │      │不知情之人偽造謝清│清山印章一│收      │
│  │      │          │      │山印章,並自行偽造│枚        │㈡偽造工│
│  │      │工頭:    │      │謝清山名義工資表,│㈢偽造工資│資表上偽│
│  │      │彭榮錦    │      │由被告於工資表上偽│表上偽造之│造之謝清│
│  │      │          │      │造謝清山印文六枚後│謝清山之印│山之印文│
│  │      │          │      │,再由被告持該工資│文六枚    │六枚均沒│
│  │      │          │      │表及謝清山身分證影│          │收      │
│  │      │          │      │本交付忠明營造工程│          │        │
│  │      │          │      │有限公司工頭彭榮錦│          │        │
│  │      │          │      │具領工資          │          │        │
│  │      │          │      │                  │          │        │
│  │      │          │      │◎見板檢八十五年度│          │        │
│  │      │          │      │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          │        │
│  │      │          │      │一三頁反面至一八頁│          │        │
├─┼───┼─────┼───┼─────────┼─────┼────┤
│十│戊○○│漢茂工程有│楊榮作│由楊榮作利用不知情│㈠偽造之蔡│偽造之蔡│
│  │      │限公司(負│      │之成年人冒名戊○○│坤祥切結書│坤祥切結│
│  │      │責人:林秋│      │,並交付被告戊○○│一紙      │書及薪資│
│  │      │漢)      │      │身分證影本,被告即│㈡偽造之蔡│領款單上│
│  │      │          │      │冒名乙○○,將蔡坤│坤祥薪資款│戊○○之│
│  │      │工頭:    │      │祥身分證交付張建東│單一紙    │署押四枚│
│  │      │張建東    │      │具領工資,楊榮作即│㈢偽造之蔡│(簽名、│
│  │      │          │      │偽造戊○○具領工資│坤祥簽名、│指印各二│
│  │      │          │      │二十萬元之切結書、│指印各二枚│枚)及林│
│  │      │          │      │薪資領款單,偽簽蔡│,乙○○之│阿田之署│
│  │      │          │      │坤祥姓名二枚及捺指│簽名一枚  │押(簽名│
│  │      │          │      │印二枚於該等文書上│          │)一枚均│
│  │      │          │      │,復於切結書帶班人│          │沒收    │
│  │      │          │      │欄偽簽乙○○姓名一│          │        │
│  │      │          │      │枚,表示由被告切結│          │        │
│  │      │          │      │保證戊○○具領工資│          │        │
│  │      │          │      │屬實後,將該等文書│          │        │
│  │      │          │      │及變造之乙○○身分│          │        │
│  │      │          │      │證影本交由被告持交│          │        │
│  │      │          │      │漢茂工程有限公司工│          │        │
│  │      │          │      │頭張建東具領工資  │          │        │
│  │      │          │      │                  │          │        │
│  │      │          │      │◎見板檢八十五年度│          │        │
│  │      │          │      │他字第四五八號卷第│          │        │
│  │      │          │      │一○至一二頁      │          │        │
├─┼───┼─────┼───┼─────────┼─────┼────┤
│十│乙○○│協源營造有│楊榮作│被告冒名乙○○,於│㈠變造後林│㈠偽造臨│
│一││限公司(負│      │八十二年間持變造之│阿田之身分│時工資表│
│  │      │責人:曾建│      │乙○○身分證影本向│證影本    │上偽造之│
│  │      │東)      │      │協源營造有限公司工│㈡偽造之臨│乙○○印│
│  │      │          │      │頭陳自發具領工資,│時工資表一│文十二枚│
│  │      │工頭:    │      │並於八十二年度臨時│紙        │、署押二│
│  │      │陳自發    │      │工工資表上偽造林阿│㈢偽造之切│枚(簽名│
│  │      │          │      │印文十二枚,由楊榮│結書一紙  │及指印各│
│  │      │          │      │作於該表上偽簽林阿│㈣偽造之薪│一枚)均│
│  │      │          │      │田姓名(一枚),另│資領款單一│沒收    │
│  │      │          │      │由被告於楊榮作偽造│紙        │㈡偽造切│
│  │      │          │      │乙○○名義切結書上│㈣偽造之林│結書上偽│
│  │      │          │      │乙○○姓名(二枚)│阿田印文十│造之林阿│
│  │      │          │      │處捺指印三枚;薪資│二枚、署押│田署押五│
│  │      │  │      │領款單上乙○○姓名│二枚(簽名│枚(簽名│
│  │      │          │      │處(二枚)捺指印三│及指印各一│二枚、指│
│  │      │          │      │枚                │枚)、簽名│印三枚)│
│  │      │          │      │                  │四枚、捺指│均沒收  │
│  │      │          │      │◎見宜檢八十五年度│印六枚    │㈢偽造薪│
│  │      │          │      │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卷│          │資領款單│
│  │      │          │      │第三六、三七、七八│          │上偽造之│
│  │      │          │      │頁                │          │乙○○署│
│  │      │          │      │                  │          │押五枚(│
│  │      │          │      │                  │          │簽名二枚│
│  │      │          │      │                  │          │、指印三│
│  │      │          │      │                  │          │枚)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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