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二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二一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伍拾塊(驗餘淨重 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叁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壹枚、銘光企 業行印章壹枚、周明光印章壹枚、委託報關之委任書(即第00000000號進口 報單之委任書)上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銘光企業行印文壹枚、周明光印 文壹枚、貨物證件(即第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上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七 日)上銘光企業行印文共叁枚、周明光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案通緝,為方便出入國境,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向其弟方立芬偽稱將 帶同出國,藉以取得方立芬之身分證。甲○○旋即將自身照片貼於護照申請書上 ,以方立芬名義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起訴書誤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照申請核發檔案公文書上,並 核發方立芬名義之護照。甲○○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六 月間,先後十次(詳如附表所示)以方立芬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並於入出境申請書上偽簽方立芬姓名,再 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 入出境檔案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護照核發管理及入出境管 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又甲○○(冒名胡文杰、陳梓傑)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認 識自稱「何國強」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成年人(年約三十七、八歲)後,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間,與自稱「何國強」之人共同意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販賣圖 利,二人為便利自國外私運海洛因,並避免被查獲,何國強、甲○○為瞭解由何 國強虛設之銘光企業社名義自國外進貨時海關驗貨情形,並建立海關對銘光企業 社之「信任度」,復由甲○○出面向潘道明承租高雄市○○區○○路五七八號房 屋,佯為銘光企業社之營業地點,並以陳梓傑名義僱用丙○○在該處工作,並由 甲○○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七日,二次以「胡文杰」名義,代表 銘光企業社委託汎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盟公司)代辦木雕製品進口 之報關手續,並於開始委託辦理時,基於概括犯意由甲○○交付其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之成年人所刻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予汎盟公司之人員且委託汎盟公司 之不知情之人員偽造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之印章各一枚放在汎盟公司以做為嗣後 辦理手續之用,而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職員填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 (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之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 一枚),同時提供不實進口貨物之提單、發票等證明文件三紙(提單、發票係利 用不知情之泰國出口商製作,隨同貨物由空運公司一併運送來台,由汎盟公司至 空運公司領取,每一紙均蓋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再由汎盟公司以 銘光企業行名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使不知情之海關承辦人員 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關進出口檔案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 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嗣何國強於向泰國清邁之尹濟邦(化名尹力未經 起訴)購買海洛因五十塊後,即指示甲○○前往泰國與尹力接洽海洛因進口事宜 。甲○○為方便出入國境前往泰國接洽海洛因進口販賣事宜,即於上開之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六日,仍以方立芬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香港轉赴泰國清邁,三 人即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尹力共同確認毒品裝箱出貨及抵台時 間,迨一切安排妥當後,甲○○即於同年六月三日經由香港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 。迨上開藏有海洛因之木雕製品裝箱後,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經由泰國航空公 司TG六一八號班機,自泰國私運來台運抵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汎盟公司 報關部主任乙○○即通知方力立有貨到,汎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即依方力立先前 之委託,偽造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上蓋有偽造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之 印文、銘光企業行印文、周明光印文各一枚),及經由空運公司取得不實貨物提 單、發票等證明文件三紙(提單、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出口商製作,隨同貨 物由空運公司一併運送來台,再由汎盟公司至士盟空運公司領取,每一紙均蓋銘 光企業行及周明光印文各一枚),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後,再以銘光企業行名義向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投單報關,使不知情海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進出口檔案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 物之管理。後經該組機動巡查隊員發現可疑,通知汎盟公司轉通知貨主查驗。甲 ○○於接獲乙○○通知後,恐遭查獲,遂不敢到場,關稅組人員乃會同汎盟公司 派駐機場職員丁○○開箱查驗,始自睡佛及天鵝之木雕製品腹中查獲海洛因五十 塊(驗餘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 一二公克)。甲○○見事發後,即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至大陸再轉赴泰國。迨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警方逮捕,始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自曼谷將甲○○押解返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要去賣毒品,辯稱進口確實我去承辦的,但毒品 不是我的,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想要去賣毒品,我因被通緝,交友不慎認識何 國強,去租房子,我雖有責任,但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毒品不是我可以主控的 云云,然查被告坦承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向其弟方立芬偽稱將帶同出國,藉以 取得方立芬之身分證,旋以自身照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假冒方立芬名義,持 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迨取得外交部核發之方立芬護照後,即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 十二年六月間,先後十次(如附表所示)以方立芬護照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 境,並於入出境申請書上偽簽方立芬姓名,再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等情,核與 方立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來都沒有出境過,約八十年間,我哥甲○○要幫我 辦護照,他跟我拿資料後即無回音。」情節相符(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一 號卷第三一頁),復有方立芬護照入出境申請書影本一紙、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八二二一號卷第五三頁,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 四頁至第一○七頁),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委託黃冠榜於高雄市尋找房 屋,並假冒陳梓傑名義向潘道明承租高雄市○○區○○路五七八號房屋,作為「 銘光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同時僱用丙○○為銘光企業社之會計人員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冠榜、潘道明、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二年度 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原審卷㈡第八三、八 四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㈣卷第六四頁、重上更㈥卷第九八、九九頁)。且被告於 調查局坦承:我於七十七年因侵占案(按依前科表所載,應係詐欺案)被通緝, 八十二年因煙毒案遭通緝,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因參與銘光企業社自泰國走私毒 品海洛因來台,被海關查獲,事發後,自金山搭漁船潛逃出境,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因非法入境被泰國警方逮捕,於十二月二十日經調查局人員 押解返台,方立芬是我弟弟,因我犯侵占罪被通緝,乃冒用方立芬名義,貼我的 照片申請護照供出國之用,該本護照已在大陸遺失,銘光企業社自泰國走私一八 .五公斤海洛因來台,我確實有參與,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木雕製品,確係我以「 胡文杰」為化名,委託汎盟公司向台北關稅局投單報關,「銘光企業社」係一虛 設行號,由香港男子何國強以周明光遺失之身分證辦理設立登記,用以做為走私 毒品之掩護,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方立芬之護照出境,經香港轉赴泰國 清邁,與當地毒梟尹力接頭,確定毒品出貨及運抵台灣之時間後,於八十二年六 月三日返台,通知何國強接貨,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持用何國強提供之來路不 明陳梓傑之身分證,出面租用高雄市○○路房子做為營業地點,並以陳梓傑名義 僱用丙○○為會計,陸續自泰國進口木雕製品,均由我以胡文杰之化名,委託汎 盟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之手續,其間我曾多次赴泰,並依何國強指示,與在泰國清 邁之毒梟尹力接頭,確認毒品抵台時間後返台,再通知何國強接貨等語。查該筆 錄偵訊過程,並無瑕疵,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二度勘驗偵訊錄影帶屬實,有各該 勘驗筆錄可稽。且被告經移送原審法院初訊時,亦坦承調查局並無刑求,訊問筆 錄內容均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背面,卷㈡第八六、一○四頁),足見被告 於調查局自白犯罪,係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再銘光企業社係不詳姓名之人持周銘光之身分證、印章及銘光企業社印 章,委託代書黃素靜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設立銘光企業社,亦據證人黃素靜證述 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准許設立之函稿及高市建二商字第0六九八0九三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 稽(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 一號卷第六頁)。證人即真正之周明光亦證稱確未設立銘光企業社丙○○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我從八十一年十一月左右直到案發為止,在銘光企業社做會計。 我有見過甲○○,他在公司自稱姓陳。平時我只是繳水電費,沒有做什麼事」( 見原審卷㈡第八三頁背面),足見銘光企業社係虛設行號,再證人即汎盟公司進 口部主任乙○○於調查站證稱銘光企業社多次委託本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 ,所進口之貨物,均為木雕製品,且均是自泰國進口等(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 七七號卷第一九頁),於本院前審證稱甲○○自稱『胡』先生,每一次均是從泰 國進口木雕製品,報關需要錢,我們就請他們匯到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中正國際機 場貨運站收付處,帳號乙存000-000-00000-0,戶名高振明,銘 光企業社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有用陳梓傑名義滙款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至該 帳戶,這是付以前的帳款,本件報關費用尚未付,甲○○每次委託代辦時都自稱 姓胡...他(甲○○)有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等(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 九二頁背面、九三、九四頁,重上更㈥卷第九九、一○○頁),於本院此次調查 時亦證稱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壹枚係被告交付的,銘光企業行之大小章是委託 我們刻的等,按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且 被告於調查局已坦承以胡文杰名義,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向台北關稅局投 單報關進口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木雕製品,及至本院前審亦自承確有以胡文杰名義 ,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關進口,並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陳梓傑名 義自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滙款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等 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二二頁,重上更㈢卷第三九頁),復有臺灣銀行桃園分 行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七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胡文杰名義, 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關進口貨物,本件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查獲夾藏海 洛因之木雕製品,亦在被告原委託之列,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稱:「銘光企業 社自七十九年開始,前後有七、八次委託我們代辦進口報關,都進口木雕製品都 由泰國進口。」及至本院前審亦稱:「甲○○委託我們公司報關至少有四次以上 ,印象所及應該有七、八次。」就被告委託報關次數所稱不一。經本院函請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提供汎盟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底止,受銘光企業社委 託代理投單報關之原始資料文件,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普進密字第 八九二○○三九八號函載稱:「八十二年以前之進口報單因已逾規定保存期限( 非連線報單保存五年),業依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予以銷燬,已無法提供原始 報單」,致無法查明被告委託報關之確實時間及次數。惟依證人乙○○提出被告 以胡文杰名義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關之進口報單及貨物簽收單所示,銘 光企業社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二日計三次委託汎盟公 司代辦報關手續;銘光企業社則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由丙○○簽收(見八十二年 度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一二至一四、二二至二五、二七、二八)雖證人乙○○稱 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亦有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關等,惟查卷附之 該次報關聯絡單所載之業務聯絡人為劉小姐及蘇先生,同年月二十日貨主銘光企 業社之簽收人為劉惠蘭,送貨地址為高雄市○○街十八號(見他字第三七七號卷 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並非送至高雄市○○路五七八號被告之承租處由被 告或丙○○收貨,聯絡人亦非被告,足見該次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證人乙○○所 證為銘光企業社報關進口七、八次,依卷內事證,自僅能認定與被告有關的前開 三次之事實。又銘光企業社係冒名虛設,被告三次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 關進口木雕製品(即買主為銘光企業社),自屬虛偽不實。另證人即台北關稅局 人員洪信雄證稱:「進口報單是報關行或貨主遞給海關的內部文件,我們電腦小 姐會根據他們申報的資料輸入海關進出口電腦檔案,再由電腦決定是否抽驗」( 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一三○頁),被告利用偽造委託書及不 實貨物證明文件供汎盟公司持向海關報關進口,經海關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海關進出口電腦檔案中,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稱:報關委託書上銘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周明光 之印文,係何國強親自或指示他人持該印章前往汎盟公司所蓋,與其無關,且當 時銘光企業社正常營運,每月均需申領統一發票,不可能將上開印章放置於汎盟 公司等語。惟銘光企業社係虛設行號,且銘光企業社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申請設 籍課稅,經核免用統一發票,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高市稽三工字第五九五二七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乙○○已證述明確係被告交 付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採,被告於調查局供稱:「 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走私入境之毒品係由我親自赴泰國與尹力接頭,成功入境後 ,由何國強支付我四十萬元酬勞,前後共有三次,最後一次欲付我五十萬元.. .,毒品之購買係何國強親自與泰國毒梟尹力洽談,來台後則由何國強接貨」等 (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至泰國向尹力購 買毒品之事實,至被告供稱本件案發前,曾有多次至泰國進口毒品,並交由何國 強處理一節,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另有多次運輸毒品之補強事證,亦未扣得其 他任何毒品以供查證,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認被告除前開認定之事實外,尚 有多次走私毒品進口之犯行。再被告於調查局供稱:「我係於七十九年間經友人 介紹而認識何國強,何國強並向我及我的友人孫明山、陳顯明(民)、黃冠榜等 人表示有辦法走私毒品來台牟利,並計劃在台灣設立一家人頭公司以掩護進口, 我們均表同意。」惟陳顯民、黃冠榜、孫明山於原審調查時均否認有參與本件虛 設行號、走私毒品行為(見原審卷㈡第四八至五○、八四至八六、一○三至一○ 四頁)。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銘光企業社見過黃冠榜..., 薪水是甲○○拿給我,當初我應徵時,從頭到尾都是甲○○在處理,他也沒有告 訴我還有其他的老板或合夥人」(見原審卷㈡第八四、八六頁)足證被告指稱孫 明山、陳顯明、黃冠榜參與本件犯行,要屬無據。而證人乙○○於調查局證稱: 第一次有二人陪同被告前來,惟並無證據證明二人即為陳顯民、黃冠榜、孫明山 等人,亦無法證明該二人知悉被告冒用胡文杰名義委託報關,或與被告共同參與 本件犯行,自不能認該二人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稱何國強購買毒品之賣 主泰國毒梟尹力,曾在海洋學院就讀,為僑生,已返回僑居地,依本院前審向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詢,尹力之本名為尹濟邦(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籍設北市○○○○街一段廿 六巷十三號,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返回泰國僑居地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 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園緝字第八六0二九0號函在卷可考。 足證被告於調查局供稱何國強向泰國尹力購買毒品,並至泰國確認進口及時間, 應屬實情。雖被告嗣後否認尹濟邦即為尹力,然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再 被告與何國強共謀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牟利,由尹力販賣何國強海洛 因,被告及何國強如何在台販賣,固與尹力無涉,惟尹力既與被告在泰國共同安 排毒品走私來台,就運輸毒品部分,自與被告及何國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雖本件夾藏之毒品,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購買裝箱。然證 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台北關驗貨人員要驗貨時,我打電話秘書給 胡先生,胡先生回答說今天下午有事沒空,明天再去,翌日我打(○二)000 0000轉五一八被告申請之電話秘書找胡先生時,電話秘書表示他已經退機了 」(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六四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六、一一七頁, 本院上重訴卷第六六頁),證人沈香桂亦於調查局證稱該五一八號碼係被告所租 用(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六五頁)。依常情判斷,倘銘光企業社果 真係以進口木雕製品為業務,何國強應無冒用周明光名義申請設立銘光企業社, 被告亦無假冒陳梓傑名義承租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及僱用職員,復以胡文杰之名, 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關進口木雕製品,並於乙○○通知台北關驗貨人員 欲驗貨後,即避不見面,顯見被告明知該進口木雕製品內夾藏海洛因無疑。被告 既與何國強共謀走私毒品,迨何國強向泰國向尹力購得海洛因後,即由被告前去 泰國與尹力確認裝箱出貨,復假冒「胡文杰」名義委託汎盟公司為銘光企業社報 關進口,顯見被告與何國強就本件走私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調查其本人、其母親及其弟弟之不動產及資金狀況,以證 明其自身及家族並無資金購買本件海洛因。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 查,依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財北關稅資字第八八一二二○四三號 函附歸戶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所示,被告、被告之母胡明珠、被告之弟方立芬等 人,除小額投資佶軒服飾公司、小客車、銀行存款外,並無其他資產(見本院重 上更㈣卷第四六至五○頁)。然本件被告既與何國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應就共犯之所為負其責,是被告及其親屬雖無龐大資產,亦無從為被告免責 之認定。被告前開私運入境之雙獅地球牌白色塊狀五十塊,業經海關扣案,有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五頁 ),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第一次鑑定重一七‧五公斤 ,純質淨重一六‧九公斤;第二次鑑定淨重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一七公克,純 質淨重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點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四紙在卷 可稽(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一二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一號 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被告與何國強共同謀議私運海洛因來台販賣,並將數量鉅 大之海洛因走私入境,自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另請求㈠汎盟公司提 出送貨簽單,以查明貨是否送到高雄市○○路五七八號;㈡查明電話秘書係何人 租用及何人辦理停機;㈢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函查進口業務連絡人之電話 係何人使用、裝機地點何處;㈣函詢本件貨物泰國貨主及何時裝箱送到泰國海關 ;㈤囑託我國駐泰國單位查證被告是否檢驗該貨已裝箱才離去;㈥查證委託汎盟 公司報關之委託書係何人書寫等情。惟因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能明確認定被告確 有私運扣案毒品入境販賣之事實,被告將私運入境之毒品送至何處,無解於被告 罪責。再被告既已委託汎盟公司代為報關,並授權該公司刻章使用,則何人書寫 委託書,亦與案情無關。另被告亦得化名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承租電話.在泰國裝 箱及辦理出口手續等事宜,該等請求查明何人承租電話.何人於泰國裝箱報關等 ,自均無必要。又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何國強等七十二人之出入境資料,經本院前 審提示被告辨認,均非被告所指何國強之人,究該「何國強」現在何處,無從查 悉,本院自無法進一步查證,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前開請求,核無必要。 二、被告以方立芬名義,向外交部申領護照,並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出國,在 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簽署方立芬之姓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方立芬、外交部對護照核發之管理 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之管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多次出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委任書 、不實貨物證明文件,委託汎盟公司代為報關,該等文書上皆蓋有銘光企業行及 周明光之印文,再由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人員持向海關行使,使不知情海關承辦人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貨物通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光及海關對進口貨 物之管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所偽造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及 委託汎盟公司之不知情之人員偽造銘光企業行及周明光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委任 書及貨物證件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冒領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海洛因為鴉片類物 品之製劑,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海洛因走私運輸入境,並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海洛因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而販 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予以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被告與自稱何國強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由何國強與泰國毒梟尹力洽談購買毒品,被告則依何國強指示,至泰國與尹力 接洽安排走私進口,並已順利販入,被告與何國強共同意圖自國外輸入毒品販售 營利,而自國外販入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走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毒品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刑責較輕,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仍適用舊法處斷。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其輸入毒品與販賣毒品之 犯罪行為,並無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且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 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二者間並無吸收關係,均應成立犯罪,且二 者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 處斷,被告與何國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前開之尹力之男 子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有共同意圖販賣情事,自僅就運輸毒品部分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罪 。公訴人就被告冒用銘光企業社委託汎盟公司報關進口部分,及被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即方立芬護照),雖未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前開被告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 人另以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偽造周明光之印章蓋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以偽造該申請書,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持向高 雄市政府提出申請成立銘光企業社,而經高雄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七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予以函覆准許在案等,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 由甲○○出面向潘道明承租高雄市○○區○○路五七八號房屋,佯為銘光企業社 之營業地點,並以陳梓傑名義僱用丙○○在該處工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偽造周明光之印章蓋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等情事,且證人即代辦申請之黃素靜證稱委託我申請銘光 企業社的人不是甲○○委託的等,足見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 為,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向其弟方立芬佯稱帶同出國,取 得方立芬身分證,乃持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護照,迨領得核發方立芬護照 後,即黏貼自身照片於該護照上以變造特種文書,並多次持該變造護照出入國境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查被告係以方立芬身分證及貼上自身相片於申請書,向外交部冒領方立芬名義 之護照,並非於領得護照後換貼自己相片,藉以變造,自無變造護照之情事。惟 公訴人認前開部分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前開此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再被告多次利 用不知情之汎盟公司人員出具偽造之銘光企業行名義之報關委任書,持向海關行 使,此部分與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一併審理, 自有未合。又被告係於方立芬名義護照申請書黏貼自身照片,持向外交部申請方 立芬護照,持以行使,原審認被告係以自身照片黏貼於方立芬之護照上變造行使 ,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當,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民國七 十九年十二月間有偽造周明光之印章蓋於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上等情事,原判決就該部分認被告亦有參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為謀私利,不顧國人健康,及政府禁令,自國外販入數量龐大之毒品海洛因 私運來台,重大危害國家、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本應從重處以死刑,惟依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前開函查之結果,被告及其親屬並無龐大資產,查被告並非本件 主謀,亦無能力購買數量龐大之毒品海洛因,其不過為被利用之小角色,且所輸 入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五十塊 為查獲之煙毒,應依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沒收併銷燬之。至偽造 之銘光企業行發票專用章壹枚、銘光企業行印章壹枚、周明光印章壹枚、委託報 關之委任書(即第00000000號進口報單之委任書)上銘光企業行發票專 用章印文壹枚、銘光企業行印文壹枚、周明光印文壹枚、貨物證件(即第000 00000號進口報單,上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上銘光企業行印文共叄 枚、周明光印文共叄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假冒方立芬 名義申請之護照,雖貼有被告相片,惟該護照已遺失於大陸而滅失,故不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七日二次委託汎盟公司報關出口,該 報關原始資料文件因已逾規定保存期限,業依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予以銷燬, 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普進密字第八九二○○三九八號 函在卷可憑,故於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均不沒收諭知。又被告自八十年十一月至 八十二年六月間,先後十次(詳如附表所示)以方立芬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並於入出境申請書上偽簽方立芬署押部分,因該申請書之 原本業經銷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境信昌 字第○○四八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故就該署押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栗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栗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持方立芬護照入出境之時間 ┌─┬──────────┬────┐ │ │出境時間 │前往地區│ ├─┼──────────┼────┤ │⒈│八十年十一月二日 │香港 │ ├─┼──────────┼────┤ │⒉│八十一年一月三日 │香港 │ ├─┼──────────┼────┤ │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香港 │ ├─┼──────────┼────┤ │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香港 │ ├─┼──────────┼────┤ │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香港 │ ├─┼──────────┼────┤ │⒍│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香港 │ ├─┼──────────┼────┤ │⒎│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香港 │ ├─┼──────────┼────┤ │⒏│八十一年九月四日 │香港 │ ├─┼──────────┼────┤ │⒐│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新加坡 │ ├─┼──────────┼────┤ │⒑│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香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