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男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女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六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第一八三九0號、第二 四二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申○○、辰○○部分均撤銷。 壬○○無罪。 申○○、辰○○被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丁○○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 ,而偽作買賣之規定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一)壬○○原係庚○○○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總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 國票板橋分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四樓)辦事員,先後 負責公司內部帳冊之登載及資金之調度等會計、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底,收受國票板橋分公司前辦事員巳○○(於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遭國票總公司開除,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更㈡審 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所交付保管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公債,巳○○言明如有急用,將隨時取回 ,且壬○○亦可動用。壬○○即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 王智國名義賣出該筆公債,所得款項連同本金及獲利,悉數存入曹美梅及梁慧 蘭之中國農民銀行信託部帳戶內。同年七月底,巳○○擬辭職,遂囑壬○○繼 續協助其偽造發行商業本票,再持續售予臺灣銀行信託部,以防事發,巳○○ 並允諾將支付一筆近三千萬元之酬勞,及引介壬○○至其所創辦之亞太集團任 職。壬○○即與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 二日下午三時許,依巳○○之電話通知,至巳○○之未婚妻溫怡君(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所任職之兒童書城,取得巳○○前所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空白商業本票等資料,同日下午六時許,壬○○返回國 票板橋分公司,偽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 筆商業本票之交易成交單等資料,金額共二億一千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三 日上午,壬○○於國票板橋分公司大樓停車場,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 空白商業本票八紙,將巳○○所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 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卯○○、癸○○印鑑章及東 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 、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戮章,分別偽造印文於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擔 當付款人欄及加蓋發票日及到期日(以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 本票共四紙,每紙面額均為五千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 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擔當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以東隆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共四紙,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 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八 月十六日,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其上除蓋有東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外,另蓋有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戳章及 地址戳章),並偽造施素蘭於國票板橋分公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同日上 午十一時許,壬○○持前開偽造之本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另以施素 蘭名義偽向國票板橋分公司買入公債,足生損害於國票板橋分公司及東隆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卯○○、癸○○、施素蘭等人。因巳○○於同日接受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約談,並於翌日遭檢察官羈押,致所詐取 之款項尚未流入甲○戶內。因認被告壬○○(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遭國票總 公司開除)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嫌。 (二)申○○、辰○○二人與巳○○、郭銀芳、辛○、郭良墀、李東泰(已更名為丙 ○○)、吳榮祥、溫斐華、馬文龍(以上八人除郭銀芳與馬文龍二人外,其餘 六人均經判決確定,其中辛○、丙○○及溫斐華三人均無罪;郭良墀及吳榮祥 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均緩刑四年)等人,基於共同意圖丁○○○ 交易市場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共同 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巳○○委託郭銀芳買賣股票,自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起,由申○○(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及郭銀芳,分別提供施素蘭、 施能策、施薛淑貞、陸哲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 世平等人之帳戶供作炒作,買進之高興昌公司股票由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提供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第一0九一五之八號帳戶,及以辰○○之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營業部第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巳○○每日通知郭銀 芳次日欲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價、量,由郭銀芳、申○○及慶宜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員辛○等人,指示辰○○及郭銀芳之胞弟郭良墀等營業員,分向慶 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星、金豪 、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八十四年五月郭銀芳出國後,改由日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員午○○及申○○等人負責操盤,繼續指示辰○○、辛○等人向 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後,由辛○、辰○○、丙○○等人負責統計買賣 資料,回報予郭銀芳及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溫斐華,再由郭銀芳及溫斐 華向巳○○報告當日買賣情形,巳○○再將資金匯至施素蘭、郭銀芳、馬文龍 、辰○○等甲○帳戶內,由溫斐華依各甲○帳戶每日買賣股票情形辦理資金轉 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榮祥負責。以此方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 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對高興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連續分別 以前揭甲○戶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券交易商,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 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公司股票股價由二十六 .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同年五、六月間,申○○、郭銀芳及巳○○三人以王 義郎(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施素蘭(經判決無罪確定 )等人名義,持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張高興昌公司股票,分向多家銀行質借十一 億二千零五十萬元,所得款項再投入股市炒作股票,巳○○並指示方慧華及伍 慧英(以上二人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設立興仁、興瑞、興勝、 興高、興台、萬財等投資公司後,申○○即與辰○○、辛○、午○○(經判決 無罪、免訴確定)、郭良墀等人將甲○帳戶內之高興昌公司股票,在證券集中 市場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方式,移轉至興仁等投資公司帳戶內。 因認被告申○○及辰○○二人,均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等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申○○及辰○○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一 )1被告壬○○已於市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巳○○及 莊明政之所供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等在卷;2被告壬○○能於未告知巳○○之 情形,即動支一千四百萬元公債,並用之於股市,且逾時半年未有返還意思及跡 象,足徵二人過從甚密,審酌彼二人間之關係及巳○○之處事手腕,堪認該公債 係被告壬○○所得利益,況巳○○亦稱有將一千四百萬元作為酬勞之意,並允諾 給予一筆近三千萬元之酬勞,嗣因案發始無法如願云云;3被告壬○○於調查人 員之迭次約談中,均堅不吐實,並拒絕提出巳○○所交付之贓證物;(二)依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監視報告,高興昌公司之股票有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 情事,且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二十六.三元,至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五十六元,顯有炒作情事;(三)被告申○○及辰○○ 二人對於所負責之工作,並不否認,被告辰○○亦自承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始 被郭銀芳挖角,且其帳戶係應被告申○○之要求所開立,足徵被告申○○於八十 四年一月間,即與巳○○勾結共同炒作股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訊據被告壬 ○○、申○○及辰○○等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依序辯解如下: (一)被告壬○○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遭市調處人員約談,中途將其 帶往會議室,調查人員快速翻閱六法全書,一再告以巳○○既將犯罪證物託其保 管,復在其座車內起獲,其已難脫干係,如願配合立具自白書,定能獲判無罪, 否則將在筆錄上加重對其不利之陳述,例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筆錄將八月 四日主動交出袋子,記載為拒絕交出,並促檢察官諭令收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 電視播報檢察官杜英達將其移送法辦之新聞,即係調查人員所促,其因弱視且僅 高商畢業,復因國票公司發生擠兌,每日忙碌至夜間二、三點,經調查人員密集 約談及疲勞轟炸,十餘天來均無好眠,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甫上班,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林依培襄理即來電求證其是否已遭收押,及國票公司是否承認其經手調 度之資金,其為脫離精神、肉體之痛苦及免遭羈押,乃於調查人員之催促下,迫 不得已而為自白;(二)被告申○○辯稱: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 其與巳○○互不認識,自無可能於該期間內參與巳○○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 為,雖其於前開期間內亦有買入高興昌公司之股票,然僅屬少量,且係單純之個 人投資,與巳○○集團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無涉,其僅係巳○○買賣股票 之眾多甲○帳戶之一,並未參與巳○○集團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亦從未 提供其他甲○帳戶予巳○○使用,至施能策、施薛淑貞、鄭士山、潘鐘女、涂琇 馨、鄭思閔、石朝昌、賈倪紉梅、周國興、郭再隆、陳詹月琴、陳美卿、吳程素 娟、施國佑、鄭楠盛、乙○○、辰○○、申○○、施素蘭、戊○○、林明正、謝 繼雄等二十二名甲○帳戶,所委任授權使用之對象均係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其 並無權使用上開甲○帳戶;(三)被告辰○○辯稱:其並不認識巳○○,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始受僱於郭銀芳,工作內容係聽命於雇主郭銀芳,依雇主要求完成 指定之工作,至於雇主郭銀芳及其幕後資金提供者為何人,其並無所悉,不可能 以基於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故意,而接受郭銀芳之指揮,嗣郭銀芳於八十四年 五月間出國後,巳○○將股票分析工作移交予午○○,另派辛○指揮其買賣股票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市調處調查時雖自白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 六時許,在國票板橋分公司繕打二億一千七百萬元本票之交易成交單,及於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國票板橋分公司地下停車場自己之座車內,自由溫 怡君處所拿取之袋子裡取出本票,加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育樂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完成發票行為云云,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壬○ ○亦供稱於市調處之自白均實在等語。惟查:㈠莊明政及巳○○分別於原審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審理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稱:「(問:八月二日、三 日的成交單是否你打的?)是巳○○叫我打的,八月二日他出去時在五、六點時 打電話回來叫我的」、「(問:交易成交單是怎麼做的?)到十二月是我打交易 成交單,八十三年底被莊明政發現後,才由他打,打到八十四年八月三日」、「 (問:壬○○到溫怡君工作處拿偽造之東隆公司章及空白本票?)是我認為放在 家裡不好,本來我自己要拿出來,後來我沒時間才請他拿,請他保管,八十四年 八月三日三筆成交單是莊明政打的」等語,彼二人於遭羈押而無從串供之情形, 就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本票成交單係由莊明政所繕打一節,既為相同之陳述,應 堪採據。被告壬○○自白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繕打本票交易成交單一 節,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壬○○自溫怡君處所拿取之袋子裡並無印泥,經調查 人員搜索被告壬○○之座車,亦未發現有印泥,而加蓋印章必需有印泥始能顯現 出印文,被告壬○○顯無從於缺乏印泥之情況下,加蓋印章於本票完成發票行為 ;㈢巳○○已迭次陳稱八紙合計面額二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乃其於八十四年 八月二日即已完成發票行為,並攜帶在身上,及被告壬○○所代取之袋子係密封 (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筆錄及本院更㈢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且被告壬○○將該袋子交予調查人員之際,係呈密封狀態,亦有啟封記錄可稽。 被告壬○○上開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既有違常理,且與莊明政及巳○○二 人之所供不符,自未足採據,尚不因證人即市調處調查人員己○○、周克倬、寅 ○○、未○○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並無不當取供之事,遽執為對被告壬○ ○不利之認定。 2、被告壬○○所辯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前往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乃因是日 國票板橋分公司臨時發生普全公司擔保品不足問題,指派巳○○前往處理,國票 板橋分公司遂命巳○○將其欲辦理交割之成交單及本票交出,轉由其代為處理( 包括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正常交易成交單及本票)一節,核與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調查時,巳○○詢問國票板橋分公司經理張炳煜:「請問經理八月三日早 上是否普全與興國建設公司擔保品不足,我去補辦?」,張炳煜答:「對」;國 票板橋分公司副理子○○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經訊以:「有無指 示壬○○去臺銀辦事?」,答:「壬○○交接巳○○的工作」、「因普全電腦出 問題,所以我把工重新調配」等語,及巳○○於本院更㈢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調 查時所稱其將欲交易之資料交予副理等情,均可相互印證,自堪採憑。再依原審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判決所附巳○○偽造票據明細表所示,票號F000000 0─F0000000之面額五千萬元之空白本票,其中票號F0000000 ─F0000000之七紙本票,係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偽造,另於七 月十日即已使用至票號F0000000─F0000000之六紙本票,巳○ ○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前即已使用至被告壬○○被訴偽造之F00000000 、F0000000、F0000000、F0000000等四紙面額五千萬 元本票號碼之後之本票,然依一般使用票據之習慣,若連續簽發數紙本票,將就 票號之順序接連使用,若該中斷之十紙空白本票尚未使用,且參酌巳○○使用偽 造本票並未依時間之先後依票號之順序,堪認巳○○所自白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 交割之八紙偽造本票乃其所為云云,與事實相符。況卷附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書,並未將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被告持往臺灣銀 行信託部交割之八紙偽票列入異常交割範圍之內,查該起訴書將本案除八十四年 八月三日交割之八紙本票外之其他偽票分門別類,歸納為四種異常交割型態,倘 被告壬○○有與巳○○共犯,不論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交割之八紙偽票係巳○○或 被告壬○○所偽造,必將循該四種異常交割方式為之,且既經檢察官發現,竟不 將之列入異常交割型態,益徵被告壬○○持往交割之八紙偽票,乃因公司臨時指 派而以正常交割方式辦理。 3、本件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二億六千萬元之本票交易,確係巳○○前持偽造之正隆股 份有限公司本票向臺灣銀行承銷到期後,再向臺灣銀行換單一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施彩端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陳明無訛(本院更㈢審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核與巳○○於同日調查時所供承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二億六千萬元本票之交 割,乃其所偽造本票前去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因該筆交易原與臺灣銀行交 易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本票(本票亦係偽造,面額同為二億六千萬元)到期,其 乃偽造該紙二億六千萬元之本票持往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換單,與被告壬○○無 關等語(同上筆錄)相符;且巳○○既已早知該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即將到 期,衡情必先再偽造同額本票,以免事發,並於到期時持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 換單手續,另經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壬○○或巳○○供承被告壬○○有偽造該本 票之情事。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以:㈠被告壬○○在市調處調查時稱八十 四年八月二日和巳○○在十一時前去臺灣銀行,巳○○表示有事須先離開,即把 當天之交割單交由其辦理,辦好後即返回國票總公司,及㈡證人張建中證稱:「 (問: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八月三日國票板橋分公司是由何人與貴部洽談成交C P2利率?)但我記得自八十四年七月底巳○○帶著壬○○到本部來介紹時,即 表示此後皆由壬○○接替辦理,此後即改由壬○○與本部洽談成交的,交割也是 壬○○來交割的」云云,質疑被告壬○○是否與巳○○共犯此部分犯罪。惟查: ㈠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究係由被告壬○○單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抑或被告壬○○與 巳○○一起上三樓辦理交割一節,被告壬○○於調查時先後有三種不同陳述:① 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陳稱:「巳○○陪我至臺銀信託部拜會相關人員,巳○○還買 幾個蛋糕上去」;②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曰陳稱:「...一起去臺銀,到臺銀後 ,楊即表示他有事要先走」;③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陳稱:「但楊某只帶我到臺 銀信託部隨即離去由我單獨上三樓交割」,尚難僅摘取其一而為認定;而經參酌 巳○○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調查時所稱:「我就於八月二日帶著壬○○一同到信 託部辦理交割」,應認被告壬○○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調查時所述非由其單獨辦 理交割一情為真;㈡巳○○於本案更㈢審調查時稱因公司尚未確定由任資金調度 工作之被告壬○○接替其交易員職務,故由其親自辦理交割後,將舊偽造之本票 取回後放置於事後被告壬○○代取之袋子裡(本院更㈢審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及於本院更㈡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所稱「事實勝於雄辯 ,該六張本票是我取走後,放在後來交給壬○○的袋子裡」,並經本院更㈡審於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當庭勘驗屬實(更㈡審第二卷第八二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 四頁),堪徵該偽造本票之行使,與被告壬○○無關;㈢張建中之證述部分:① 張建中於被訴貪污一案,已辯稱交易傳票非其所製作,其並不處理交割業務,且 交易完成均未接觸交易之票券云云,張建中既不處理交割業務,自不可能與被告 壬○○辦理交割之事宜;②巳○○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調查時稱:「其實這四筆 (指八月三日之二億一千七百萬元)都是我前一天與鄒科長洽談」,參諸莊明政 於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審理時稱:「(問:八月二、三日的成交單是否你打的 ?)是巳○○叫我打的,八月二日他出去時在五、六點時打電話回來叫我打的」 等語,足徵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及三日之利率,均係巳○○與鄒遠希洽談後,再通 知莊明政繕打成交單,而非證人張建中所證述係由被告壬○○與鄒遠希洽談利率 ;㈢證人鄒遠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本院更㈠案調查時雖證稱:「(問:壬○○ 或巳○○有與你接洽過業務?)巳○○在國票任職較長,有向我詢過價,壬○○ 部分沒什麼印象」、「(問:你於調查局訊問時說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交易是壬○ ○與你接洽交易?)我印象中調查局人員沒有問我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之交易的事 ,調查局只問我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有與國票作何交易,我說一下記不起來,調查 局有提出交易紀錄,問我有否報價作成交易...」云云,查證人鄒遠希既稱對 被告壬○○無何印象,且一時記不起來,竟稱八月二日及八月三日係被告壬○○ 與其接洽利率,顯與常情不符,難資為被告壬○○有罪之論據。 4、巳○○所偽造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到期之一億四千萬元本票,臺灣銀行信託部 承辦員確撥打電話至國票板橋分公司,因巳○○不在而轉由時任資金調度之被告 壬○○查詢有無該筆資金到期,經被告壬○○查詢後,告稱並無該筆資金到期, 旋即轉告國票板橋分公司副理子○○一節,業據證人子○○於原審調查時證述: 「(問: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隔日臺銀有無打電話有一筆到期?)有,是梁(筆錄 誤載為楊,查巳○○當日在市調處接受調查,並未至國票板橋分公司上班)接到 電話,我們查電腦無此資料,我向經理報告,經理向總公司報告,總公司指示以 臺支去換回來,本票是我一個人去換的」屬實(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因時間相隔甚久,已不復記憶,惟仍證實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市調處及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作證,因當時距 案發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講的應該比較正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 問筆錄)。倘被告壬○○有與巳○○共謀,自不可能不知有該筆即將到期之交易 ,亦不可能向以電話查詢之臺灣銀行信託部承辦員表示無該筆交易,且據實向國 票板橋分公司副理子○○報告。 5、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與國票總公司競價爭取臺灣銀行票券交易,經總公司禁止, 板橋分公司為規避總公司查核,乃允許巳○○等交易員以甲○帳戶名義列帳方式 ,進行票券買賣之事宜。而該以甲○帳戶名義列帳之方式,雖國票板橋分公司人 員均知悉,然究以何甲○戶列帳,則僅交易員及主管知悉。被告壬○○既係臨時 奉派前去完成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施素蘭之公債附買回交易,自無從於事前知悉甲 ○戶名而予列帳。且自巳○○自白本案之犯罪行為後,中央銀行、國票總公司及 調查局均曾至國票板橋分公司檢查,有關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施素蘭之公債附買回 交易部分,證實確屬正常交易一節,亦據證人即國票總公司代理作業科長喻麗芳 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屬實,難認被告壬○○有該部分之偽造 犯行。 (二)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所辯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郭銀芳之介紹始認識巳○○,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其與巳○○並不認識一節,由巳○○於調查之初所陳 :「在今年(即八十四年)三、四月時我才知有申○○,之前我並無與他接觸」 (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調查筆錄)、「約於今(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請郭 銀芳約申○○見面,先寒喧,其後談及由申○○出任高興昌、台光公司董事長」 (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申○○迭次所供「於八十三年二、 三月間...請郭銀芳約我至福華飯店,我才首次與PETER(即巳○○)見 面」(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調查筆錄)、「巳○○我是今(八十四)年三月間,透 過郭銀芳介紹而認識的,當時他不給名片和名字,郭銀芳只叫我喊他PETER ,...八十三年間我根本不認識巳○○這個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調查筆 錄)、「我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之前才認識巳○○,之前我都是個體買賣,三月後 是楊拜託我去買高興昌的股票」(本院更㈢審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均相符合。按於市調處調查時,申○○與巳○○二人均遭收押禁見,無從勾串, 二人就彼此初次見面之時間、地點,及介紹人等細節,所為之供述均互為一致, 另巳○○於歷審亦均供稱:「(問: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始與郭銀芳、申○○共 同合作在市場買賣高興昌股票?)八十三年十一月是我自己買的,申○○是我在 八十四年三月初才認識,是透過郭銀芳認識的,當時我高興昌的股票已買得差不 多了,是我自己買的、自己喊單」(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問:何時決定入主高興昌?)八十四年初。(問:申○○有無買高興昌股票 ?)沒有」(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問:如何認識申○ ○?)是郭銀芳介紹認識的,郭是慶宜證券的營業員,鄭某之後就是高興昌的法 人代表人」(本院更㈢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自堪採信。被告 申○○既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始與巳○○認識,顯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 十四年三月間參與巳○○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 2、被告申○○所辯其與配偶施素蘭均係巳○○、郭銀芳所使用之甲○帳戶,且分別 於八十四年元月及八十三年底提供銀行及證券帳戶予郭銀芳使用,並簽具「委任 及授權書」,明確記載銀行與證券存摺均授權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保管,馬文龍 亦可逕自存、提存摺內之款項及證券一節,由施能策、施薛淑貞、鄭士山、潘鐘 女、涂琇馨、鄭思閔、石朝昌、賈倪紉梅、周國興、郭再隆、陳詹月琴、陳美卿 、吳程素娟、施國佑、鄭楠盛、乙○○、辰○○、申○○、施素蘭、戊○○、林 明正、謝繼雄等二十二名甲○戶所簽立之委任及授權書,授權郭銀芳之配偶馬文 龍使用證券交易帳戶,亦包括被告申○○所簽具之授權書在內可徵,倘被告申○ ○係與巳○○有共同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情被告申○○應無庸再 簽立「委任及授權書」,授權馬文龍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其中證人潘鐘女及涂 琇馨分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指證彼等之帳戶係出借予辰○○(本院上訴審八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辰○○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 自承其將潘鐘女及涂琇馨二人之帳戶轉借予郭銀芳使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訊問 筆錄),可互為勾稽。上開委任及授權書上所載之帳戶,既悉由巳○○、郭銀芳 所掌控及使用,且被告申○○如參與巳○○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計劃,原應與 巳○○同以藉用甲○之方式為買賣股票之行為,避免以其個人名義任董事長一職 ,導致炒作行為曝光,益徵被告申○○未參與巳○○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 。至八十三年間,由於國際鋼價上揚,國內各大鋼鐵廠之營收隨之高漲,投資市 場均看好鋼鐵股,鋼鐵股如中鋼公司、燁隆公司、東鋼公司等之股票亦多呈上漲 之走勢,而高興昌公司為鋼鐵業中之冷軋領導廠商,股價上漲,亦屬市場供需之 自然反應。被告申○○於此期間內買入高興昌公司股票,與巳○○所買入高興昌 公司股票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3、參與本案巳○○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成員中,在歷次偵查、審理過程中,均一 致指稱彼等從事之股票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係由巳○○、郭銀芳及午○○等人下 達指示,被告申○○從未對彼等下過任何指示,其中午○○、辛○、辰○○、丙 ○○、吳榮祥、溫斐華等人分別陳稱:「郭銀芳出國後,我到亞太工作,我有指 示辰○○(筆錄中誤載為巳○○)、辛○,聯絡他們下單買賣,有時巳○○、有 時辛○與我聯絡,申○○從來沒有接觸」(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是郭銀芳打電話給我,是八十四年三月作營業員開始,她要買高興昌就 打電話給我...都是郭銀芳打電話給我,沒其他人和我聯絡」(同上筆錄)、 「八十四年六月到亞太...,郭(銀芳)打電話來下單,有成交向郭回報。( 問:郭出國後何人向你下單?)午○○指示」(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問:受何人聘至亞太?)當時在慶宜與郭銀芳是同事,是郭 銀芳找我去亞太,辦理交割及受指示打電話幫客戶買賣股票。(問:你幫客戶打 電話成交後向何人回報?)午○○。(問:八十四年五月郭銀芳出國後何人指示 你?)午○○。(問:郭銀芳在時,是否由郭指示你?)是郭銀芳叫我去」(同 上筆錄)、「(問:任何職務?)外交割。(問:外交割後向何人回報?)溫斐 華會將資料交給我」(同上筆錄)、「(問:何人下單賣高興昌股票?)我不知 ,我只負責轉帳拿取款條。(問:何人叫你做?)我在慶宜時就幫郭銀芳做,我 做完交郭,等郭出國後我就將資料交辛○」(同上筆錄)等語,且依巳○○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呈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二),其中附證二「上訴人對右開資 金流向表反向推論之親筆陳述原本」第三頁第(四)點(附於原審卷第四宗第七 八頁反面),巳○○親筆表繪列出,以其為首從事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成員姓 名,及其於集團中所分配之職務,並不包括被告申○○,而為巳○○操盤者,則 為郭銀芳及午○○。堪徵被告申○○並非協助巳○○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工作 人員,亦未參與巳○○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過程。 4、證人乙○○、丑○○、戊○○及午○○等人均已於本院調查時說明彼等先前之證 述均係因自報刊獲知本案部分消息後,再加入個人之臆測所為之證言,其中證人 乙○○證稱:「(問:你如何得知被告申○○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我是在報 紙看到的。...我是依常理判斷,並不是實際上瞭解他的財務狀況。(問:你 在市調處作筆錄的時候,回答的內容是否都實在?)...我大部分都是根據常 理判斷,因為並不是常常跟他(指申○○)在一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證人丑○○證稱:「(問: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被告申○○是 否曾透過助理辰○○以甲○戶陳詹月琴、陳美卿、郭再隆買賣高興昌公司之股票 ?)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辰○○有買賣高興昌的股票,但不是申○○透過她 的,我之前在高院作證有說是郭銀芳透過辰○○買的,跟申○○無關。(問:你 以前作證所講的話是否實在?)我是看報紙就被市調處找去,當初發生的事情, 有些我是看報紙才知道的。(問:是否可以說是辰○○幫郭銀芳下單?)是。陳 詹月琴他們這幾個人,就是辰○○下單的。(問:你在市調處是說申○○是透過 辰○○下單買賣高興昌的股票,而剛剛又講,辰○○是幫郭銀芳下單,到底你是 如何得知?)事發前一、二年,辰○○是申○○的助理,我一開始被市調處找去 ,對事情不是很瞭解,是報紙上得到的訊息,所以我想像申○○是透過辰○○下 單,後來我回到證券行查資料,發現成交紀錄都是傳真到郭銀芳那邊,所以我在 高院講的才是跟事實相符的」(同上筆錄),足徵乙○○、丑○○先前所為之證 詞,並非依其親見親聞之證述,或屬傳聞證據,或屬證人自行臆測所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等判決所 揭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意旨,均難執為認定被告申○○有參與炒作高 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至證人戊○○證稱:「(問:被告申○○是否要你開立帳 戶供他使用?)我跟申○○沒有接觸,當初是郭銀芳與我接觸,...我有開戶 頭,但都是與郭銀芳接觸,...所以戶頭都是郭銀芳在處理,我當初跟郭銀芳 ,有寫一張字據。(問:你於八十四年八月在市調處,當時你的筆錄都說,開的 戶頭借給申○○,請你澄清當時戶頭是借給何人?)我自始都沒有跟申○○接觸 有開戶的事情,應該不會是講開戶頭借給他」等語(同上筆錄),其開立戶頭係 借予郭銀芳使用,與被告申○○無涉,所證尤未足資為對被告申○○不利認定之 依據。 5、雖被告辰○○於市調處調查時供述其係被告申○○之秘書,並提供自己帳戶供被 告申○○使用,被告申○○亦提供其他二十二甲○帳戶予巳○○,以買賣高興昌 公司之股票云云,惟查,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市調處作完筆錄,下午移 送檢察官偵訊及嗣後法院歷次審理時,即表示前供不實,並表明係受郭銀芳之指 示,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立帳號九一五九之一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由郭銀芳 使用,其中稱:「(問:妳在調查局供稱妳擔任申○○私人秘書妳帳戶提供他使 用?)我有交人使用,...,她是郭銀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偵查筆錄)、 「(問:擔任申○○的私人秘書?)有,八十三年開始,我幫他下單,他個人的 資金沒有存入我的帳戶,(我在)世華的(支存)帳戶是借給郭銀芳」(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問:世華銀行九一五九之一帳戶何人?)是 我的,是郭銀芳要我去開,開完後交給她。(問:你開戶後何人拿走?)郭銀芳 派一男人來拿走,郭銀芳有支付薪水給我」(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問:為何妳在調查局會這麼說?)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前,我是聽命於申 ○○買賣股票,之後成立亞太集團,我就在亞太集團任職,聽命於郭某,在郭某 出國前都是郭某下達指令,出國後就由辛○下達指令,郭某之前有說資金是企業 家第二代不能曝光,他本身也不能曝光」(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問 :妳是否曾在世華銀行營業部開立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是自己 使用或供他人使用?用途為何?若是供他人使用,是供何人使用?)該帳戶是郭 銀芳要求我去開的。我開好之後印章及支票都交給郭銀芳,是由她在使用,我沒 有使用。(問: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之調查局筆錄,曾稱係受申○○之指揮買 賣『高興昌』股票,而妳在世華銀行營業部所設之帳戶,係交由申○○使用,然 又於同日移請檢察官覆訊時,卻改稱八十三年即沒有擔任申○○之秘書,且上開 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是自己使用,亦供郭銀芳使用;則為何妳於同日訊問,卻 有截然不同兩種說法,何者為真?虛偽陳述之原因為何?)我剛到調查局時很緊 張、害怕,因郭銀芳之前即有交代,買賣股票是企業家的第二代,不可以把郭銀 芳的名字曝光,所以我一時緊張,且之前我是申○○那裡工作,所以就說是申○ ○,當時我想調查局是隨便問一問,所以我就說申○○,後來調查局把我移送地 檢署,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我即向檢察官陳述事實,才說是郭銀芳,調查局很 多筆錄都斷章取義,我原本是想向檢察官陳述清楚,但檢察官說我若再說即要當 庭收押我,我害怕,他也叫我不要再講,這段應該有錄音,我在地院有說得很清 楚」(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辰○○既係受僱於郭銀芳而非 受被告申○○之指示下單買進高興昌公司股票,其下單買賣高興昌公司之股票, 即難認與被告申○○有關。被告辰○○雖曾擔任被告申○○之私人秘書,惟辰○ ○自八十四年元月間即已受僱於郭銀芳,被告申○○自不可能猶於此期間指示辰 ○○下單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且嗣後被告申○○亦持帳戶交由巳○○使用,並 簽立「委任及授權書」,則被告申○○當時已無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尤無指示辰 ○○操盤之可能。再參諸鄭思閔、石朝昌、賈倪紉梅、周國興等二十二名甲○帳 戶均係授權於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被告申○○所辯辰○○先前所稱係受其指示 買賣高興昌股票之證詞,乃受郭銀芳之指示為守密所為一節,堪予採信,益徵被 告申○○並未利用甲○戶炒作高興昌公司之股票。 6、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大量買入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乃 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其始至終均供陳乃為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而 買入高興昌股票,其中所稱:「(問:你於何時、如何認識申○○?如何協議入 主高興昌、台光公司?)約於今(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請郭銀芳約申 ○○見面,先寒喧,其後談及由申○○出任高興昌、台光公司董事長」(八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始與郭銀芳、申○○共 同合作在市場買賣高興昌股票?)八十三年十一月是我自己買的,申○○是我在 八十四年三月初才認識,是透過郭銀芳認識的...,當時我高興昌的股票已買 得差不多了,都是我自己買、自己喊單」(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問:何時決定入主高興昌?)八十四年初。(問:申○○有無買高興昌? )沒有。(問:為何要入主高興昌?)為看好鋼鐵業,而且高興昌業務健全,而 且當時有東京大地震所以才準備入主,高興昌資本額三十三點四億,所以須買入 十六萬多張才有主導權」(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問: 為何要介入高興昌的經營權?)我在八十三年買高興昌股票時,就是想介入主其 經營」(本院更㈢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其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所提之補呈證物狀第十頁所載:「高興昌公司在八十三年實收資本額為 三十三點四億元,共有五席董事、三席監察人。以為取得經營權須超過股本百分 之五十以上,即須從公開市場買得約十七萬張高興昌股票,且被告與另一被告申 ○○在八十四年六月高興昌公司董監事改選中,因擁有足夠的股權,才能取得三 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席位,而股價的上升是因供需自然造成」(本院上訴審卷第 六宗第九九頁反面),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證(86)上字第四一一七五號函所載:「高興昌鋼鐵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所發行股票總數為三三九、七六八、000股(即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張) ,設董事五席;在一般情況下,若欲取得公司之經營權應掌握該公司百分之五十 之表決權,或占有三席之董事席次」(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二頁), 均相符合。高興昌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改選董監事時,係由巳○○所使用之甲 ○申○○當選董事長,並取得三席董事、二席監事之席位,而入主高興昌公司, 且巳○○於本案爆發時,遭查扣之高興昌公司股票共為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張 ,而彼時高興昌公司流通於市面之股票總數亦與其大致相符,足徵巳○○大量買 入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並非藉此炒作股價, 以賺取其間價差。巳○○既因欲入主高興昌公司,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而大量 買進該公司股票,事實上亦確有入主該公司,取得董監席位,掌握經營權之情形 ,且於案發後,亦扣得超過該公司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票;再經反 面查證,亦未見巳○○有拉抬高興昌公司股價,趁勢出脫持股獲利之事實,顯缺 乏意圖抬高或壓低高興昌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亦欠缺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 低價賣出之客觀炒作行為,尚不能證明巳○○該部分之犯罪,自不得以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遑論被告申○○ 、辰○○二人與巳○○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高興昌公 司股票於需求量激增之情形,導致市場價格揚升,屬自由市場供需調節之正常現 象,與意圖哄抬股價而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屬有間。 7、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作監視報告,載明高 興昌公司股票於實施監視制度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並無 異常之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並無違法交易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 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此有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證密字第0一八一二號函、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四日台證密字第0八二一三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 六日財證(三)第00七三八號函所附之分析報告可按。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 會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對高興昌公司股票所作之監視報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該股票之交易情形或未符合查核標準,或未達證交所 之選案標準,均無異狀;再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以台證(九一)交字第00三六四0號函查覆本院關於高興昌公司股票自八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每日收 盤價格資料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內之漲跌幅度均在合理範圍之內,並 無任何異常波動之情形。足徵巳○○於該期間內雖有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 ,然僅係該股票在需求量激增之情形下,導致之市場價格變動,原屬自由市場供 需調節之正常現象,自非所謂「炒作股票」之行為。至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因高興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申○○遭市調處人員約談、收 押,並爆發國票案,造成高興昌公司股價重挫,自與人為炒作無關。徵諸上開各 報告,公訴人所指被告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股價 漲跌並無異常,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 (三)被告辰○○部分: 1、經查,被告辰○○上開所辯,業據證人丙○○、午○○二人先後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我與辰○○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工作內容相同,類 似現在投信或基金的交易員,只負責喊單的工作,工作內容詳細為:操盤人下給 我們指示,要我們再打電話到那裡下單,都是操盤人的決定,我們按著操盤人的 指示來做電話撥接。我與辰○○的工作都是交易員的型態,沒有決策的權力,也 不可能做決定,我們如同一般職員只是做些簡單的工作。...我與辰○○做的 工作都一樣,我們沒有權力知道巳○○要買高興昌的股票,,他們也不會和我們 討論,是他們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下單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事前並不知道。我 不認識巳○○。我只認識郭銀芳,要下單買賣都是郭銀芳指示。」(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我分析股票所得之資料,不是直接交給辰○○,是交 給巳○○。辰○○是接受指示下單,做一些基層工作,做一些例如登記股票進出 的狀況資料。於系統上雖然辰○○不是辛○的部屬,但是實際是接受辛○的指揮 。辰○○的工作角色應該沒有比辛○、李東泰、溫斐華三人更重要。辰○○的工 作層級較辛○、李東泰、溫斐華三人更低。辰○○向券商喊盤下單,並無權決定 交易的條件或數量」(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辰○ ○所辯係聽命於郭銀芳之指示,嗣郭銀芳出國後,其於巳○○股票交易過程中, 仍擔任基層交易員之角色,單純提供勞務之員工,並未涉及炒作股票一節,堪予 採信。而被告辰○○與辛○指揮下單買賣股票、溫斐華保管銀行存摺及概算資金 結餘、丙○○保管集保存摺及股票、郭良墀及吳榮祥交割兼保管印章,依彼等與 巳○○之供述,該五人僅係先後在證券公司或亞太集團工作者,受郭銀芳等人之 指示,從事非決策性之事務,亦難認有何影響某種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自未可 認與巳○○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2、公訴人所指被告辰○○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股價漲跌並 無異常,已如前述,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申○○及辰○○三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僅憑被告壬○○之自白、巳○○與郭銀芳等人有大量 買入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遽認被告三人有罪,原審未查,對被告三人遽為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壬○○無罪、被告申○ ○及辰○○二人被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丁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三人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六、被告申○○、辰○○二人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部分:查本件被告申○○、辰○○二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已於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 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 ,該行為即不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 之證券交易法,而為被告申○○、辰○○二人有罪之認定,並認此部分與前開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遽 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申○ ○、辰○○二人被訴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 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