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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
即自訴人
戊○○
被告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癸○○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壬○○
被告
丙○○
被告
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台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一0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全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二二八0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二項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上之陳述,如原審刑事判決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予以駁回,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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