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 原告
- 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以彌補竊取財物之原始成本,及賠償六千萬元做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等知悉自訴人代表人夫婦因故身陷囹圄,覬覦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遂加鎖控管原告全部財物。嗣多次擅自夥同家人及親戚竊取自訴人財物,尤更竊搬四大卡車之貨量。而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確實搬運原告所屬之財物,僅係對貨品內容有所異議而已。㈡按被告等竊取物品之購入或製造成本已逾二千六百餘萬元,同時嚴重造成鉅大損害,及喪失高額之利益等語。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竊盜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侵入住宅、強制、竊盜及侵占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毀損罪部分,因不得告訴,而判決不受理。茲據原告提起上訴,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