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祐輔蔡國在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以彌補竊取財物之原始成本,及賠償六千萬元做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等知悉自訴人代表人夫婦因故身陷囹圄,覬覦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遂加鎖控管原告全部財物。嗣多次擅自夥同家人及親戚竊取自訴人財物,尤更竊搬四大卡車之貨量。而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確實搬運原告所屬之財物,僅係對貨品內容有所異議而已。㈡按被告等竊取物品之購入或製造成本已逾二千六百餘萬元,同時嚴重造成鉅大損害,及喪失高額之利益等語。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竊盜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侵入住宅、強制、竊盜及侵占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毀損罪部分,因不得告訴,而判決不受理。茲據原告提起上訴,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