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陳祐輔、蔡國在、陳國文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陽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以彌補竊取財物之原始成本 ,及賠償六千萬元做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等知悉自訴人代表人夫婦因故身陷囹圄,覬覦原 告留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遂加鎖控管原告全部財物。嗣多次擅自夥同家人及親 戚竊取自訴人財物,尤更竊搬四大卡車之貨量。而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確實搬運原 告所屬之財物,僅係對貨品內容有所異議而已。㈡按被告等竊取物品之購入或製 造成本已逾二千六百餘萬元,同時嚴重造成鉅大損害,及喪失高額之利益等語。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 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竊盜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侵入住宅、強制 、竊盜及侵占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毀損罪部分, 因不得告訴,而判決不受理。茲據原告提起上訴,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 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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