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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順德木業有限公司
原告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器
被告
李源益
被告
李永升
被告
安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在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製造販售安燦精緻木門系列目錄所示新家門系列編號六一、六三、七七之門扇圖案。(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即自訴人王國器從事木門設計、生產二十餘年,民國六十七年間即不斷構思將木門之線條、圖形、比例等設計為最適合人體之視覺感官,於六十九年間完成「美術線板雕刻門型」、「凹線條」、「多層次凹線條」之門扇圖形創作初稿,即由弘邦公司生產銷售,惟當時之規格、比例、尺寸等尚未固定,仍未能達到「黃金比例」之境界,經自訴人王國器多年研究,終在八十一、二年間完成系爭門扇之設計圖稿,並於八十三年間專屬授權予順德公司。詎被告竟抄襲原告著作,將原告設計之美術、圖形著作附著於渠等生產之門扇上,並重製於產品目錄,於市面上行銷,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被告自八十三年開始實施前揭侵權行為,削價出售大量門扇,攫取原告既有工地包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敦南如意」工地、「旺厝」工地及輝昌營造有限公司中壢清泉街工地之訂單,致使原告損失約五十萬元,被告復搶走原告建設工地及建材行訂單,自八十三年迄今共計造成原告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損失,被告以精糙之材質,低廉之價格長期持續銷售前揭侵權門片,致市場誤認原告生產之產品品質低劣,影響原告等信用名譽鉅大,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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