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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靜嫻宋祺吳燦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
雅歌丹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均如後附起訴狀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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