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健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明知「MC」文字商標為原告健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仍自國外輸入使用與原告相同商標之商品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爰求為 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 四0二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