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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七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何菁莪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七號

原告
祐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零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係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設立之公司,原董事長為被告丙○○,總經理暨監察人則為其配偶即被告甲○○。原告之業務均由被告二人統籌處理,公司之帳簿及股金之收受,亦均由被告二人負責,惟渠等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將渠等所有之股權轉讓一空。嗣由乙○○就任原告之董事長後,發現被告二人所製作之帳冊記載有諸多疑點,經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㈠股東陳得紅、涂文龍、陳怡志、饒煥全所分別出資之壹拾伍萬元、伍拾萬元.壹佰萬元、肆佰萬元股金,共計伍佰陸拾伍萬元交付被告後,未見被告將之入帳。㈡被告應出資之伍佰萬元,並未見渠等所製作之帳冊有渠等之出資,亦未曾提示出資証明,經查原告帳戶對帳單亦未有被告出資之款項,足見被告根本未出資。而原告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因營運所需,辦理現金增資伍佰萬元,所增股本由被告甲○○全數認足,但核對原告帳戶對帳單,亦未有此股本之入帳,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出此增資款。㈢被告交出原告經營權前即知悉原告電腦密碼,是能夠開機進入會計帳系統且能列印者,僅有被告二人及會計許月美共三人。被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十一日所列印帳冊內,均無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被告甲○○代原告交付機器款貳佰萬元之記載,然而十一月二十九日列印之帳冊,則出現該日有是項支出之記載,惟事實應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由原告甲存帳戶支付此筆款項,而非被告甲○○代原告支付此機器款貳佰萬元。另所列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存入乙存貳拾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還惠董伍拾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惠董還壹拾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展笙換票伍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展笙借票柒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副理還貳拾肆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張先生存入貳拾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張先生借原告捌拾伍萬伍仟元,經核對原告帳戶對帳單,並未有前列款項之入帳,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支借,故前列款項皆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在任期間陸續自原告帳戶提領走前列款項,達伍佰貳拾玖萬伍仟元,自係被告所侵佔。從而,被告二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等罪嫌,並經公訴人起訴在案,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二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一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三判決諭知被告均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案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卷宗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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