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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靜嫻宋祺吳燦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
陽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如後附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題,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故刑事訴訟尚未提起,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以其為不合法,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陽友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貨款,尚欠六萬三千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關於合夥經營便當店,詐騙甲○○○股金、營業損失部分,則未據該甲○○○提起刑事訴訟,揆之首開說明,均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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