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貽男、王炳梁、李世貴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О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係慶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前,曾向設於比利時之BARCO總公司直接進口 BARCO VISION 701MM投影機(下稱七0一型投影機)來臺銷 售,嗣BARCO總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並登記為巴 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可公司),慶檳公司自此擔任巴可公司之經銷商;期間 ,巴可公司推出新型機種,即BARCO VISION 708MM投影機( 下稱七0八型投影機),於市場上頗受歡迎,慶檳公司之進貨經銷發生供不應求 現象,被告於巴可公司推出七0八型投影機後,仍持有前述直接進口之七0一型 投影機一部,鑑於該投影機之使用時數約達四百小時,非屬新品,且新型機種既 已開始經銷,該舊型投影機勢難以高價售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將 該部七0一型投影機,換裝七0八型投影機之外殼,冒充係七0八型投影機(下 稱系爭投影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元之價款,銷售予 不知情之日月音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經日月公司於同日轉售予不 知情之雅樂音響器材行負責人蕭俊杰,再由蕭俊杰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四十三萬元 出售予乙○○,使日月公司、蕭俊杰及乙○○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投影機係所欲 購買之七0八型,致分別交付七0八型投影機之價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乙 ○○於操作上開冒充七0八型之系爭投影機時,偶然發現該投影機內部軟體所顯 示之機型係七0一型,且已使用約四百小時,經向巴可公司查詢,始知受騙,爰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地方板橋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一四九0號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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