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九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原名鍾 右上訴人因被告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詐欺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將門牌中和市○○路六十七巷十八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房屋一 棟遷讓返還原告,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損害金。(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餘部分如附件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 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八二三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刑事上訴,維持原審刑事判決 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