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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房阿生雷元結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容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好山有限公司
被告
達拉斯有限公司
兼右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有發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丁○○原名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四九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即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刑事上訴,維持原審刑事判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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