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冠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永平
- 代理人
- 劉承愚
- 被告
- 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建雨
- 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劉建雨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既約定由出資人取得,自訴人為出資人,自原始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此自始明確,並無所謂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執之情,被告侵害著作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即陸續發生,當時尚未發生債務糾紛,被告明知MVP168.com網站內容之著作權屬自訴人所有,竟以自己名義對外提供予不特定人利用,顯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長昇公司九十年二月五日其網站內容(見原審卷自證三),固有部分相同,惟據兩造簽立之買賣暨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均約定:「甲方(即自訴人)經營團隊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一年內,轉讓五十萬股(即五百張股票)予劉建雨、凌平彰...」,顯見兩造係基於相互投資方式經營網站。次據卷附之兩造網站首頁出現相同之對網站使用人之問候語,均為「發哥、花妹向大家拜年」,而依兩造簽立之網站內容維護服務合約第一條約定,自訴人經營之網站內容由被告公司負責提供及更新,再綜觀兩造所簽立之合約,並無約定被告公司不得使用其製作提供之網站內容,則被告公司在其網站使用由其製作提供予自訴人網站使用之相同內容,並標示著作權為被告公司所有,應屬著作權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爭執,尚難執此即認有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
㈡兩造關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之網站內容(見原審卷自證四)固屬相同,惟據自訴人自陳於九十年四月卅日即已終止兩造之網站內容維護服務合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自訴人既已終止合約,自無從主張對該網頁內容享有著作權,從而其指訴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侵占、背信犯行,自非有據。
㈢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侵占、背信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