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今日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0號、第一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今日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日公司)及甲○○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一)碧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友公司)及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恩公司)均非以販售防護霜、隔離霜等化粧品內容物為業,應係受被告今日公司之委託,始代為生產製造該化粧品內容物,被告今日公司應成立間接正犯;(二)對於生產、販賣化粧品之廠商,須苛以較高之義務,始能符合化粧品廠商所應負之社會道德責任,被告今日公司在向碧友公司及浩恩公司購買前開化粧品內容物時,該二公司既已告知產品含有二氧化鈦成分之劇毒,而被告仍予以買受,且不經申請許可,逕將該有毒之內容物予以充填包裝,再販售予消費者,被告所為「充填包裝」之「生產」行為,亦包含於廣義之「製造」行為;(三)原審未將碧友公司及浩恩公司所製成之「半成品」,與被告今日公司所販售之「喜瑪斯保濕防護隔離霜」及「喜雅儂防護日霜」化粧品,送請鑑定二者成分是否相同,以明被告今日公司是否有將上開二公司所製成之「半成品」再予以繼續加工製造;(四)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證人陳正勝、郭芝駒之際,於未進行對質之情形,並無施以隔離訊問,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原審之認定事實違法,且訴訟程序亦違背法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前在碧友公司擔任廠長之陳正勝,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今日公司是我們碧友公司用我們自己的配方幫他代工。...我們有告知配方主成分。...今日公司並不需要再將我們交給他們的半成品做任何配方上的處理」(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且碧友公司售予被告今日公司產品之配方,亦據證人即碧友公司業務經理趙莉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大部分均係碧友公司自行研發,今日公司未提供配方(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今日公司及甲○○並不知所買受產品之配方,自無從委託碧友公司製造。
(二)證人即浩恩公司職員陳若望、黃莉芬及李天貽等人,於原審調查時先後到庭分別結證稱:「我所瞭解的是我們是賣他們(指今日公司)整桶的半成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我們是製造半成品,只要是有需要的廠商都可以來買。...一般的交易模式,客戶會要求提供主要成分或者相關成分,我們是絕不會把所有成分都給他們」(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年時候有跟今日公司有業務上的接洽,都跟甲○○先生接洽,接洽賣半成品給今日公司的事情,今日公司是跟我們買半成品。...在我接洽過程中是買半成品。...在我當時跟他們接洽過程中,我們有什麼就賣什麼,他並沒有要求要添加什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另浩恩公司售予被告今日公司產品之配方,亦據證人陳若望、黃莉芬二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係由浩恩公司自有之實驗室設計,及浩恩公司不會將所有成分告知客戶(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堪徵浩恩公司之產品,不論生產技術或配方,均屬該公司所有,並非由被告今日委託加工,亦非單獨受被告今日公司之指示而為製造。
四、次查,衡以:(一)前開證人陳正勝所為「今日公司並不需要再將我們交給他們的半成品做任何配方上的處理」之證述;(二)證人即浩恩公司職員郭芝駒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先後結證所稱:「隔離霜是今日公司委託我們代工,我們只作半成品,然後以八十公斤或四十公斤的容器裝好,再交由今日公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我們都是應客戶要求來提供的。我們在市面上不賣半成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三)證人即今日公司職員林欽龍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今日公司所銷售之隔離霜係向他人買得,買回後祇作分裝,並未再添加任何物(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再參酌卷附浩恩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中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統一發票,數量欄係記載「支數(以支為單位)」,其後迄九十年間之統一發票,數量欄則記載「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均可證實被告甲○○所辯今日公司原係向浩恩公司購買以「支」計算之成品,迨今日公司自行購置裝填機後,始購買半成品,再予裝填後出售一節,尚非子虛。該今日公司所為「充填包裝」後再予販售之行為,自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製造」之範疇。
五、復查,本院經分函向碧友公司及浩恩公司查詢該公司售予被告今日公司之「喜雅儂防護日霜」及「喜瑪斯保濕防護隔離霜」之成分及實物,前者業經復以含有二氧化鈦成分,自無庸再送請鑑定;後者則經浩恩公司函復該公司並未生產而無法提供,亦無從再送請鑑定。
六、末查,同時訊問多數證人,因恐證人與被告以目授意,致供述有不實不備之虞,故原則上必應隔別訊問,惟原審法院本於自由裁酌之權,未命證人對質,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上開產品既係被告今日公司分別向碧友公司及浩恩公司所買受,而非委託該二公司製造,被告今日公司將所買得已調製完成之成品,予以充填及包裝,自未可認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情形,即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五章罰則所處罰之對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之行為,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爰為被告今日公司及甲○○均無罪之諭知。查其認事及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