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榮輝
- 被告
- 鍾隆陞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
黃政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薛榮輝加重竊盜罪部分撤銷。
薛榮輝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十字板手各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榮輝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該院另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提起上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假釋期間內),駕駛其所有靠行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四二二號營業大貨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立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暘公司)行竊。到達後因該公司電動鐵門旁之小門,內有油桶擋住,無法開啟,乃先將小門旁小窗上鐵欄杆以手扳開之方式加以破壞後,再由該窗戶越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立暘公司工廠內,移開堆放在小門旁之油桶打開小門,以利萬一被發現時可以順利逃離現場。其後再手按電動鐵門開關,開啟工廠之鐵門,以堆高機上未取下之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立暘公司所有KOMATUS牌、車身號碼八四BZN三一五七二號之堆高機一部。得手後,以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嗣於當日八時許,因堆高機在運送過程中傾斜,無法順利駕駛,而將車子開至桃園縣○○鎮○○路○段中國力霸紡織公司旁,調整所竊取之上開堆高機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薛榮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已經坦承於右揭時、地為竊盜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立暘公司負責人洪振鴻指述,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葉時欣、陳嘉瓏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現場照片十五張(參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薛榮輝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螺絲起子、十字板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均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涉之「兇器」。核被告薛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榮輝與被告鍾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三人結夥竊盜,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另於後述),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薛榮輝另有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惟與右開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屬基本之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薛榮輝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十字板手各一支行竊(參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九一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原審事實欄僅就被告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予以論述,漏未論及攜帶十字起子,亦未於理由欄中敘明是否應予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尚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薛榮輝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並曾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本案時猶在假釋期間,足見其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前次強制工作尚未能收其成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以及十字板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隆陞與阿勇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之時、地,與薛榮輝結夥竊取被害人立暘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另被告鍾隆陞、薛榮輝與阿勇三人結夥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至桃園縣○○鎮○○街○○巷○號前,竊取被害人簡源照所有 KOMATSU、引擎號碼S/N 五三八九五五號堆高機一部,因認被告薛榮輝與鍾隆陞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罪。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除此項不利之供述外,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薛榮輝於原審堅決否認與被告鍾隆陞、綽號「阿勇」之男子三人結夥於至桃園縣○○鎮○○街○○巷○號前,竊取被害人簡源照所有KOMATSU、引擎號碼S/N五三八九五五號堆高機。被告鍾隆陞亦堅決否認與薛榮輝、阿勇有何連續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
六、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榮輝另涉有結夥竊盜被害人簡源照所有堆高機之罪嫌,以及被告鍾隆陞涉有連續結夥竊取被害人立暘公司、簡源照所有之堆高機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薛榮輝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簡源照、立暘公司之負責人洪振鴻之指述、證人陳嘉瓏、葉時欣之證詞、現場照片、被告薛榮輝所有之大貨車一部扣案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害人立暘公司是在失竊後,其負責人洪振鴻準備使用該部堆高機時發現失竊,而被害人簡源照則係在警方通知後始知其所有之堆高機失竊。因此,被害人立暘公司失竊部分,除因其失竊堆高機係在被告薛榮輝所有之貨車上查獲,足認為係被告薛榮輝所竊,已如前述外,證人洪振鴻並未目睹行竊之經過,是其所為之指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鍾隆陞與綽號「阿勇」之男子結夥一同行竊。至於被害人簡源照之指述,亦僅能證明失竊之事實,不足證明本件竊盜係被告薛榮輝、鍾隆陞、阿勇等三人結夥所竊取;(二)、證人陳嘉瓏、葉時欣二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當天上午五點多左右,就看到一部貨車開進查獲地點,本來並沒有覺得懷疑,但接著看見堆高機,後面又跟著一部自小客車,覺得不對,就和我同事會合進去。看到被告薛榮輝在綁車上停妥的堆高機。看到開堆高機的男子,他看到我們的車燈,就坐上後面那部自小客車跑掉,我有看到他側面,體型很像在庭的被告鍾隆陞。自小客車上有誰,我看不清楚」、「(薛榮輝當時有無和其他人交談?)我沒聽到,因為有點距離,只是看到他在綁車子。當時,因為人力不夠,所以沒有去追。」(參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證人葉時欣則證稱:「當天...先發現大貨車開往查獲地點,起先也沒有懷疑,但隔了沒多久(五分鐘以上),接著堆高機進入,接著自小客車進去,前後相距多久,我不記得了。陳嘉瓏先趕到後方查看,後來我跟著進去,薛榮輝已經被控制。陳嘉瓏跟我們說,另外二部跑掉了,我就在附近尋找,在不遠處(約一五○公尺,但已經經過轉彎,所以在貨車旁看不到),發現一部堆高機」(參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述情節,該證人二人至多確能證明:被告薛榮輝在查獲現場,用繩子綁停放在大貨車內之堆高機,另有不詳姓名之人二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簡源照失竊之上開堆高機進入查獲地,並在發現警方時,離開現場等情。證人二人並未見聞被害人立暘公司、簡源照二人所有之上述堆高機之失竊經過,是其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詞,難據為認定被告薛榮輝、鍾隆陞與「阿勇」三人結夥竊盜被害人立暘公司、簡源照所有堆高機,另被告鍾隆陞有與阿勇參與竊取被害人立暘公司所有堆高機之事實。又該證人二人證稱:並未看清楚該二名不詳之人之外貌,復未抄下逃走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供查證,當時亦未見被告薛榮輝與該二人有何交談之情事,因此,證人二人所為之證述情節,亦難據為被告鍾隆陞與薛榮輝結夥竊取被害人簡源照所有堆高機之證據;(三)、被告薛榮輝雖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零分,鍾隆陞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我所有之營大貨X二─四二二號至龍潭找他,說要至大溪載乙部堆高機,我到達他家後,就和鍾隆陞一起至桃縣○○鎮○○路中國力霸紡織廠後方圍牆旁等候阿勇之男子,後來綽號阿勇之男子到達後,阿勇把風,由鍾隆陞將堆高機開至我營大貨X二─四二二號後正要離去時,警方就到達了」、「但我並未參與偷該部堆高機,因鍾隆陞只是叫我去載該部堆高機,並言明載乙趟新台幣五千元」、「我真的只是幫鍾隆陞載堆高機而已,至於鍾隆陞做何用途、如何銷贓、銷贓至何人、何處所,我真的不清楚」(參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由被告薛榮輝之上述供詞觀之,被告薛榮輝當時雖指述被告鍾隆陞竊盜之犯行,但矢口否認自己參與竊盜,是其上開所供情節,難認被告薛榮輝已自白與鍾隆陞、阿勇三人結夥竊盜;(四)、依被害人簡源照之指訴,其所有KOMATSU、引擎號碼S/N五三八九五五號堆高機一部,原係停放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與案發時發現之位置不同,該堆高機顯已遭移置。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指示員警測量被告薛榮輝於案發時所駕營業大貨車、車內扣案之堆高機以及被害人簡源照之堆高機之長寬,並請警方拍照存證附卷,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嘉瓏、葉時欣二人於偵查中,證稱卡車高二點六二公尺,寬二點三八公尺,長五點三五公尺,足夠再裝下一台堆高機等語(參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並有照片、丈量記錄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八頁、第九0頁),惟被害人簡源照之堆高機停放於被告薛榮輝之貨車旁,並未被移置於被告薛榮輝立夫價車內,參以證人即上開承辦警員之證詞,並未目睹被告等人對於簡源照之堆高機有任何接觸,已如前述,自難據為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簡源照堆高機之證據;(五)、被告鍾隆陞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被告薛榮輝為警查獲所駕營業大貨車上之堆高機為其所有,伊係於九十年八月份向洪振鴻以十四萬元買的,並以現金交付等語(參偵卷第五一頁正面、第六十頁正反面),並提出特種車輛簽收單一紙為證(參偵查卷第六九頁),惟證人洪振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薛榮輝曾找過伊,向伊說其誤載堆高機,希望伊把堆高機之資料交出,確有給薛榮輝一張如卷內所附之特種車輛簽收單等語(參偵查卷第八二頁正面),參諸被告薛榮輝於偵查中坦承洪振鴻公司之堆高機係伊所竊,鍾隆陞出面稱堆高機係鍾所買,係伊請鍾隆陞幫伊解圍等語(參偵查卷第第八二頁反面),另參諸原審歷次就此點訊問被告鍾隆陞、薛榮輝、洪振鴻之筆錄所載,被告鍾隆陞對於其於檢察官自承買堆高機一事所為翻供之解釋,核與被告薛榮輝以及證人洪振鴻之證詞相一致,是鍾隆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被告薛榮輝為警查獲所駕營業大貨車上之堆高機為其所有等語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合上述,就被害人立暘公司失竊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隆陞、「阿勇」有參與結夥竊盜之犯行。就被害人簡源照失竊部分,自證據證明係被告薛榮輝、鍾隆陞、「阿勇」三人有結夥行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隆陞、「阿勇」結夥竊取被害人立暘公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隆陞、薛榮輝有行竊簡源照之堆高機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被告二人,就檢察官右開起訴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對於被告鍾隆陞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對於被告薛榮輝部分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薛榮輝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不另為被告薛榮輝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未詳予審酌查獲經過,及卷內所附證據,而為綜合評價,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