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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猶執陳詞,辯稱伊未竊車,係綽號「阿水」之黃明德將車借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先稱「阿水」係賴崇宏,經傳賴某到庭否認後,被告又改稱係黃明德,已見情虛,而黃明德係稱將黃色計程車借供被告使用,則與本件贓車為紅色廂型車,無論顏色、外觀及用途均大不相同,此外,並有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二支可供佐證,足見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其上訴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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