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黃瑞華、宋祺、陳坤地
-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林春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設 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號之東門分行經理,為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 委託,負責綜理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緣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提供基隆市信義區 ○○○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十九之二等二十二筆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重測後 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後地號如附表三所示),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新台 幣(下同)六億五千一百萬元抵押借款,名家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因 財務困難無力清償本息,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土地,歷經三次流標。丁○○為形式上解 決名家公司之逾期放款問題,明知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之資 本額僅九千萬元,並無資力支付前開土地之標購價金,竟同意冠鼎公司實際負責 人周金鐸之要求,以冠鼎公司簽發由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 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等人背書之七億二千萬元本票,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 請信用貸款,嗣經中興銀行同意貸放併批覆授信條件為:以附表所示之土地拍定 價格七億二千萬元作為鑑價值,鑑價值九成即六億四千八百萬元為放款值,設定 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另加七千二百萬元之經常性週轉金信 用貸款。丁○○得中興銀行同意放款後,即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日及 十八日,連續三次撥款共計七億二千萬元予冠鼎公司,做為標購前開土地之用, 而冠鼎公司取得貸款,拍定土地之後,旋於次月即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便拒絕繳 納利息。詎丁○○明知冠鼎公司已有拒繳利息情事,竟意圖損害中興銀行之利益 ,置該銀行之前開批覆授信條件於不顧,任令冠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領走土地權利移轉證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冠鼎公 司隨於同年三月九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宗亮; 周宗亮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同一原因,移轉登記予賈國賓,使中興銀行無 法在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充分擔保其對冠鼎公司之債權 ,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犯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其犯罪 之依據。即:1、冠鼎公司登記資料、冠鼎公司簽發之本票、授信申請書、貸放 款轉帳紀錄表、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商業銀行鼓勵第 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中興銀行逾放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2、 證人甲○○、游志雄之證述。3、證人沈怡君之證述。 三、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外,並辯稱:1、其恐因名 家建設那塊土地,在無人應買情況下,由法院執行減價拍賣程序,會造成中興銀 行之損失,故其才找人來應買,惟均無結果。其所以會如此做,係不願讓中興銀 行損失,亦不要讓名家那塊土地有損失,如此中興銀行也可收取利息;其係秉持 此理念為中興銀行做事。2、當時其與鴻禧公司陳海容商談時,有跟陳海容說明 陳海容說明須以七億二千萬元去標購土地,但要鴻禧公司擔任保證人才可。再者 投標金額如為七億二仟萬元,依照銀行規定,可依照所標價金九成以擔保放款的 科目來列帳。另外一成係以用信用放款來列帳,此為銀行估價之規定。一筆九千 多坪的土地,如欲開發,總金額可能需要幾十億元,不可能僅以七千二百萬元之 週轉金即可開發此筆土地,況且並沒有七千二百萬週轉金的問題。3、依其記憶 中,除標購土地七億二仟萬元外,並無任何人跟其提及標價再加一成即七千二百 萬元之週轉金。對於證人丙○○陳述其公司以拍定之土地自籌資金開發一事,證 人丙○○確於民國八十九年的二月二十九日與該公司(即冠鼎公司)董事長周金 鐸至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與其及副理乙○○、襄理周世忠商談,談話的內容於原審 中亦有說明,且商談過程內容其本人亦有呈報中興銀行總行常務董事會核准。4 、其本人雖擔任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惟分行之業務均依照分層負責規定分工 ,並非所有之業務均由經理負責,各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主體,必限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上開背 信罪,必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 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 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 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辦理本件貸款案,未依「中興商業銀行鼓勵 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三條之規定:「本行於授信前,應先向該 第三人徵取同意書,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立即提供予 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 之規定不合。 (二)、中興銀行總行不知,且未同意再行撥貸七千二百萬元之周轉金。為何被告竟 能私自同意冠鼎建設公司此筆周轉金,而致令冠鼎公司副總經理丙○○以中 興銀行不給我們週轉金為由,而悍拒交出權利移轉證書;且被告自始即明知 卻刻意隱瞞其曾私下同意貸與冠鼎建設公司之七千二百萬元週轉金一節,且 被告竟未曾於本件核貸案徵、授信程序初始或事發後,於相關徵、授信報告 文件中揭露或陳報予總行,致使冠鼎公司自始即不願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交予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造成中興銀行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 (三)、中興銀行總行係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知本件並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原 判決卻自行認定,謂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總行提出 列管授信案報告表。 (四)、被告高居經理人之地位及資格,在冠鼎建設公司依約應繳付第一次利息卻未 依約履債時,即應依總行新頒相關作業要點及準則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免銀 行之將來損失有擴大之虞。又相關危失發生後,總行當然事後會予指示相關 之補救措施,此乃不得已之事後補救措施,非得據此卸除被告責任。 六、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二十二筆之為何由冠鼎公司投標之緣由: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起,因名家公司將上開設定與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二 十二筆無法清償本息,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遂將上開名家公司提供抵押之二十二筆 土地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丁○○當時擔任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 為鼓勵第三人標購以確保原債權本金及利息等皆能獲清償,不致任由法院減價拍 賣,致銀行遭受損失,遂多方積極洽詢,因而覓得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鴻禧 公司)出面承諾願以七億二千萬元去承接標購上開二十二筆土地,並由被告丁○ ○報請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核示,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二七二次授審會決議: 「照審查部初審意見通過」,此業據經鴻禧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陳海容於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授信戶「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授 信案件報核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五○頁背面、五一頁);嗣因 鴻禧公司相關企業集團之桃園縣大溪建築案件動工無法兼顧,遂由陳海容引介冠 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金鐸,遂由周金鐸與其公司副總經理丙○○共同至中興銀 行東門分行與該行經理即被告丁○○接洽商談,嗣商妥授信條件,經周金鐸同意 以冠鼎公司名義承接標購上開二十二筆土地;嗣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即 經辦游志雄、襄理甲○○進行對冠鼎公司作徵信資料徵收及研判,依規定向總行 提出擬予授信內容之報告,並核轉總行常務董事會批示,嗣經總行董事會審查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第三屆第六十八次常務董事會核准各等情,業據證人 陳海容、周金鐸、游志雄、甲○○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各供述 在卷(偵查卷五一頁、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八九頁至第九○頁、七四頁背面), 並有授信申請書、中興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商業銀行授 信批覆書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 、偵查卷第三二頁、八○頁、一七四頁)。由上揭證詞可知,冠鼎公司係因鴻禧 集團副總經理陳海容之推介,始主動洽詢被告,而非被告主動覓得冠鼎公司,合 先敘明。 七、本院認為被告丁○○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如下: (一)、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貸款戶名家公司因之前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借款積欠本 息未還,該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歷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四次拍賣,此一事實 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一)基 院政檔字第一○七一七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宗第二頁)。 (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為解決該分行客戶名家公司之逾期放款,乃於八十八年間 與冠鼎公司洽商,由冠鼎公司參與標購由名家公司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二十二筆之不動產拍賣事宜,意欲藉此方式,以新成立之貸款戶解決該行逾 放問題,雙方乃約定冠鼎公司於標得上開不動產後,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嗣冠鼎公司同意此一處理方案後,除提出授 信申請書外,並有冠鼎公司簽發本票票面金額七億二千萬元,且經鴻禧公司 與張秀政及周金鐸等人背書之本票一紙足憑(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嗣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遂將此一處理方案提報中興銀行總行審核,此一審核 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中興銀行第三○九次授審會決議,於同年 十二月二日第三屆第六十八次常董會討論決議通過,上開事實,有授信申請 書、中興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 各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至 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三二頁、八○頁、一七四頁)。依中興銀行授信審查 討論結果,冠鼎公司之授信款項分為兩股類別撥付:1、一為臨時性週轉金 ,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限用於標購名家公司上開土地,且須要求冠鼎公司提 供台支禁背、切結書同意未得標時即以原款返還,於得標後,並應同意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2、一為經常性週轉金,此一金額為七億二千 萬元,並視為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值,而此一鑑價值以九成貸放,即為六億四 千八百萬元。而審查部之意見為本案既係為解決該行之逾放,擬准予所請, 經該行總經理王宣仁同意照審查部初審意見通過,董事長王玉雲則同意照案 通過,此一事實,有該行授信案件報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 頁、第一五九頁)。由此可見此一放款案件確係經由中興銀行總行審核通過 至明。 (三)、嗣中興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撥款一億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元入 冠鼎公司帳戶、同月八日再核撥六億四千八百萬元、六千五百八十四萬六千 七百二十七元,翌年一月十八日最後撥款六百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各等 情,此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致原審法院函所附資料在卷足 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一七二頁)。而冠鼎公司係在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參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八七號第四次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名家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並以七億二 千萬元價格得標,此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已如前 述。該次拍賣抵押物之底價為六億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元,冠鼎公司以高於底 價一億零四百七十四萬元價格得標,而投標當日所提供之擔保金為一億二千 三百零五萬二千元(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此一金額與中興銀行第一次撥款 ,拍定人即冠鼎公司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前付清尾款,而中興銀行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撥付七億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此一金 額,主要即用予支付尾款(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此亦據原審法院調 取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訛,亦如前述。 (四)、本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當時因其貸款戶名家公司逾期未繳本息,因另有本件 冠鼎公司願意承接標購,故向中興銀行總行提報審核,嗣因冠鼎公司提出申 請貸款之資金用途明確,且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亦有向總公司告知鴻禧公司與 張秀政等人有於前開七億二千萬元之本票背書情事;因中興銀行總行於政策 上是鼓勵客戶標購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故同意將前揭申請貸款案件送交中興 銀行總行常務董事會討論,當時中興銀行總行之代總經理簡萬三亦有參與審 核,嗣經總行討論政策性准許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即依照規定技術性放款 等情,業據證人簡萬三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至 第一三九頁)。又本件銀行有關授權金額,放款金額超過即由總行決定,嗣 因本件金額大,故由中興銀行總行常務董事會決定,常務董事會則依照徵信 科作審核資金用途、債權確保等之徵信作業所作成之徵信報告審核,通過授 信批覆。而依照中興商業銀行鼓勵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第三條規定 ,核貸前要先取得同意書,其意即指同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予銀行,而 同意書依據「中興銀行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由經辦 呈給襄理核定,由放款襄理負責追蹤;嗣由放款襄理決定撥款;而撥款程序 則需要收到傳票後才能撥款,意即一借一貸之傳票,且傳票均由襄理決行, 因有傳票始能打入電腦撥款;上開冠鼎公司貸款案件,經總行核准後,於撥 款時轉帳傳票由襄理蓋章即可,經理並不須要蓋章各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 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副理乙○○與襄理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四頁;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另依「中興 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分層明細表」授信科目三、貸放事務:「⒈各項債權憑證 之徵收、查核。⒉各項債權憑證之保管,均由第三層之經辦員「擬辦」,第 二層之襄理「核定」,非屬第一層經理即被告丁○○之職責,此有上開分層 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頁背面;本院卷第九三頁,被上 證一)。從而,向貸款人徵取「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 立即提供予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為「經辦員」與「襄理」之 職責,自非擔任經理之被告之職責;由上開分層明細表規定可知,被告雖職 司經理,惟前開撥款手續並不經過被告本人,已如上述,則中興銀行東門分 行於撥款與與冠鼎公司前,未向冠鼎公司取得同意書之責任顯然並不在被告 ;就此而言,自難論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依前開(四)之說明,冠鼎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貸款七億二千 萬元,用以標購基隆地方法院拍賣之名家建設公司擔保品二十二筆土地。於 總行核定後,經辦人員游志雄與襄理甲○○自應依上開「中興商業銀行鼓勵 第三人標購不動產抵押物要點」規定,於授信前先向冠鼎建設公司徵取同意 書,於其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立即提供予中興銀行東門分 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時與之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徵取其現有之設定 所需之文件,向借戶冠鼎建設公司徵取供設定第一順位之權利移轉證書,自 亦屬經辦員游志雄與襄理甲○○之職責,由此可見,向借戶冠鼎建設公司徵 取供設定第一順位之權利移轉證書之責任並非在於被告;故被告辯稱有關同 意書之徵取,應係由放款經辦人員負責,最後由放款襄理核定,並非由分行 經理親自收取等語,自可採信。 (六)、嗣冠鼎公司副總經理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執行處領取權利移轉證書時,被告丁○○確曾指示其分行襄理甲○○要偕同 丙○○將該權利移轉證書取回並辦理設定事宜,嗣因分行襄理甲○○有事不 克前往,乃指示該分行經辦游志雄陪同冠鼎公司副總經理丙○○前往上開法 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嗣因冠鼎公司副總經理丙○○拒絕將領取之權利移轉 證書交與經辦游志雄而產生爭執,且丙○○告知游志雄,冠鼎公司之董事長 周金鐸要親自與分行經理即被告丁○○洽談,不願將權利證書交由游志雄帶 回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隨後經游志雄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分行襄理甲○○,嗣 由甲○○再將經過情形以電話聯絡告知分行經理即被告丁○○。因上開權利 移轉證書之權利人為冠鼎公司,而非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惟被告丁○○當時 於電話中有對襄理甲○○指示盡量將前開權利移轉證書取回,如無法取回也 沒辦法,事後再與冠鼎公司之董事長周金鐸聯絡各等情,業據證人游志雄與 甲○○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明確(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五頁背面、 一五七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發放權利移轉 證書前,確曾要求該分行職員取回該權利證書,此所以該分行經辦游志雄於 當日陪同冠鼎公司副總經理丙○○前往基隆地方法院,而丙○○於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後,則拒絕將該證書交由游志雄帶回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因依證人 丙○○於原審證稱,係因中興銀行不給冠鼎公司週轉金,竟一直催冠鼎公司 要辦理設定,嗣經其本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冠鼎公司總經理認為上開問 題未解決,就不給中興銀行權利移轉證書,為取回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故, 丙○○於前開基隆地方法院與中興銀行之承辦人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由此可知,因冠鼎建設公 司為向執行法院領取權利證書之權利人,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並非權利人, 已見前述;依理被告自不能要求游志雄採取一切手段強行予以取回;況且游 志雄之未能向丙○○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係因冠鼎公司副總經理丙○○依其 公司董事長周金鐸之指示不肯交付等情,已如上述;可見並非被告於游志雄 可以取回之情況下,因被告指示游志雄不要取回,始未取回。依上所述,被 告丁○○之指示襄理甲○○會同冠鼎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丙○○至基隆地方法 院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純係為確保中興銀行之債權,維護中興銀行利益之措 施,可見被告並未違背任務至明;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違背任務損害中興銀行 利益,顯屬無據。 (七)、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未獲冠鼎公司將其所拍定之上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其中列 管原因謂:「對非自償性之信用放款利息延滯逾二個月」,因應方案則表示 :「⒈催促借戶收到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速設定抵押權與本行。⒉促其按時 繳息」,嗣後政策則為:「積極輔導」,總行副總經理簡萬三則批示:「應 請積極催討否則客戶有欺騙本行之嫌。」,總經理王宣仁則批示「如擬」二 字各等情(以上均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七頁、第一二 八頁、第一七八頁)。由此可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於冠鼎公司確定未繳第 一期放款利息二個月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總行提出列管授信案報 告表,向總行告知此一情事,且表明冠鼎公司自拍定不動產後,迄未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情事。隨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得知冠鼎建設 公司不肯將該二十二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後,即一再 以電話催冠鼎建設公司依貸款條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冠鼎建設公司原先同 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洽談,嗣因故改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由冠鼎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鐸與副總經理丙○○,依約至 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與被告及副理乙○○、襄理周志忠、經辦游志雄商談,經 由被告當面催促儘速辦理前開標得土地過戶並與依貸款條件辦理抵押權之設 定。嗣因周金鐸等解釋,係因取得得標土地上之建照價格超出原先估計,將 影響其公司之管運。故希望允其將標得上開土地向他行庫借款,先還中興銀 行三億元,餘四億二千萬元則另提供擔保等情,亦據周金鐸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二六頁背面)。被告 起初不同意,嗣為顧及雙方利益,幾經磋商,並經被告強力要求,以報經中 興銀行總行核准為先決條件,協議冠鼎建設公司先償還四億元,餘三億二千 萬元分二年分期攤還,並另提供下列二處不動產為擔保即1、桃園縣大溪鎮 ○○○段四十筆土地及三層段坑底小段四十八筆土地,設定實質第一順位抵 押權合計二億八千四百萬元。2、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土地一筆,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隨後被告即於同(二十九)日下午至總 行商報總經理王宣仁及副總經理簡萬三,獲彼等初步同意後,即依授信程序 簽報總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此有中興 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並經中興 銀行總經理王宣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有向其本人與副總經理簡萬三報 告變更冠鼎建設公司還款條件,即先還四億元,另外三億二千萬元係分期付 款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由此可知,被告於 獲悉貸款戶冠鼎建設公司未依規定將標得之前開附表一所示土地二十二筆設 定抵押權與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後,即積極催促冠鼎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 鐸僅速辦理後續設定事宜,以確保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放款債權,由此足見 被告顯然並無損害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利益之主觀犯意至明。故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中興銀行總行是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知本件並未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未採取必要措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八)、按冠鼎建設公司係由其董事長李明媛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中興 銀行東門分行申貸七億二千萬元,並無另行申貸七千二百萬元周轉金之申請 。該貸款申請書「審核及准駁情形」記明:「本件係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金 額七億二千萬元(含押標金一億四干四百萬元)之申請,餘詳批覆申請書」 ,並無另申貸週轉金七千二百萬元之記載,此有授信申請書一紙在卷足稽( 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可見冠鼎建設公司既無申貸七千二 百萬元周轉金之申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竟能私自同意冠鼎建設 公司此筆周轉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會。 (九)、證人即原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副理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只答應冠 鼎公司總共七億二千萬元金額去標購名家的土地。冠鼎公司沒有向東門分行 提出七千二百萬元週轉金的申請」,「據我所知,冠鼎標購名家土地以後, 我們要求冠鼎公司把標購的土地拿回來設定,在洽談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到要 另外貸款七千二百萬元週轉金這個問題」;又證人即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襄理 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冠鼎公司沒有向東門分行提出七千二百萬元 週轉金的申請」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第一0 八頁)。由此可知,冠鼎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丙○○於原審證稱;「中興銀行 不給我們週轉金,一直催我們要設定,權利移轉證書我們拿到手後,公司總 經理認為這個問題沒有解決,就不給中興銀行權利移轉證書」,「中興銀行 他們不給我們週轉金,那我們公司為何要幫中興銀行解決呆帳問題,於是我 們就不給申興銀行他們設定」等有關週轉金之證言(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 、第二十頁),及冠鼎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鐸在調查中證稱「要求丁○ ○承諾另核准信用貸款七千萬元作為週轉金」一節(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均屬不實。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這個七千二百萬元的週轉金我 沒有申請過,當初這個案件都是透過中間人陳海容的轉述,表示中興銀行有 一批土地拍賣,請我們冠鼎公司去標購回來,資金由申興銀行提供,在標得 土地後,中興銀行會給冠鼎公司百分之十的週轉金」,「後來我們囗頭上問 丁○○經理有沒有這筆週轉金百分之十的事情?蔡宗動跟我說他從來沒有答 應過陳海容這件事,我就沒有向中興銀行申請這筆週轉金。我們也去詢問陳 海容,結果陳海容也說應該沒有吧。我另外補充,我跟丁○○對談中,七千 萬的週轉金他應該是沒有權利答應我們,應該是轉述上有問題」。「我們是 相信陳海容講的,才去找丁○○,在辦理購買土地的時候,我們公司並沒有 提到這七千二百萬元的事」,「我們公司標得土地之後,就跟丁○○提到要 七千二百萬元週轉金的問題,丁○○就說他沒有答應過這個條件。」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二○四頁、二○五頁、二○八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言可 知,並未指證被告曾應允撥付七千二百萬元週轉金一事,由此可見,檢察官 前開上訴理由之指述,顯屬無據。 (十)、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冠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金鐸與副總經 理丙○○積極洽商依貸款條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嗣經協議冠鼎建設公司先 償還四億元,餘三億二千萬元分二年分期攤還,並由冠鼎公司另提供1、桃 園縣大溪鎮○○○段四十筆土地及三層段坑底小段四十八筆土地,設定實質 第一順位抵押權合計二億八千四百萬元。2、桃園市○○段二八六地號土地 一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等二處之不動產供擔保。隨後 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至總行商報總經理王宣仁及副總經理簡 萬三,獲彼等初步同意後,即依授信程序簽報總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經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有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可稽,已如本 判決理由第七段之七所述。隨後中興銀行總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監 管小組之監管發現冠鼎公司借款一案有如上之疏失後,遂要求中興銀行立即 採取債權確保措施,故中興銀行總行遂發函東門分行速對冠鼎公司及其保證 人李明媛、周金鐸之財產進行保全程序,同時關於債權確保方面之要求則略 謂:⒈關於冠鼎公司上開所拍定之不動產仍請冠鼎公司提供作為擔保;⒉就 冠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提供設定之桃園市○○段不動產追加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⒊原鴻禧集團張秀政等人所提供之桃園 縣大溪鎮○○○段及三層坑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予 中興銀行,應再追加三億八千四百萬元予中興銀行;⒋上開事項應於文到七 日內辦理,此一函文內容於翌(十六)日隨即發至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惟關 於要求事項之第四點則改為上開要求事項應立即辦理,此有中興銀行稽核室 簡便行文表及興銀逾字第一八七三號函影本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三六頁、第三七頁)。隨後東門分行乃轉而與冠鼎公司協商,由案外人張秀 政出具承諾書及切結書,允諾對於鴻禧集團及冠鼎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負責清 償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此有張秀政出具之承諾書、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徵 頁、一九○頁即證物一七、一八)。嗣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隨即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發函中興銀行總行逾放處理中心,表示本件授信案已經採取保全 程序,假扣押裁定並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在案,惟因為求圓 滿解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總行、東門分行及冠鼎公司、張秀政等人 協商結果,冠鼎公司同意另補提不動產擔保,為避免有其他狀況發生,擬暫 緩進行辦理法院假扣押提存事宜等語,此有該函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 宗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即被證五;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一頁、一九二頁即證 物一九);隨後中興銀行總行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發函東門分行要求應於 六月七日前詳細說明冠鼎公司所願提供之不動產資料及擬辦妥設定事宜之期 限(原審卷第一宗第六○頁即被證六;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三頁即證物二○ );嗣東門分行隨即於同年六月五日發函總行,略謂:「㈠已對冠鼎公司及 張秀政等保證人之不動產完成假扣押裁定;㈡鴻禧集團提供桃園大溪及貢寮 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予中興銀行,張秀政並出具切 結書;㈢桃園市○○段土地已完成追加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億八千四百萬元; ㈣完成土地設定後,將以申請新案方式辦理七億二千萬元借款之展期,以完 成授信程序。」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則在來函上批示俟審查部就供擔保之財 產鑑估認可十足擔保且完成設定後,同意暫不對冠鼎公司及張秀政等人為假 扣押之查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即被證七;原審卷第二宗第 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即證物二十一),其後中興銀行總行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七日發函東門分行指示:「...請先將鴻禧集團提供之不動產辦妥抵 押權設定登記。請即向總行申請核貸事宜。本案須於完成前述說明二及 說明三事項後,始准暫不對借保人為假扣押查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 八頁即證物二十二)。經由上開中興銀行總行與該公司東門分行前揭往來函 件可知,於冠鼎公司未按正常期限繳息時,東門分行即主動發函總行告知前 開事項,同時提出處理方案徵詢總行意見,其後依雙方往來文件內容,東門 分行亦均遵循總行指示內容行事,並無所謂置之不理情形。故公訴人認為被 告未積極極催繳冠鼎公司欠款,造成中興銀行損失,似有誤會。 ()、綜上調查,冠鼎建設公司經鴻禧集團之引介,而與被告接洽承接標購基隆地 方法院拍賣名家建設公司之擔保品,被告係為維護中興銀行之債權,而循授 信程序報請中興銀行總行審議通過。至於向冠鼎建設公司徵取將標得土地為 中興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同意書,則為襄理與經辦員之職責,責任並 非在於被告。雖冠鼎建設公司於得標後,不願交付權利移轉證書,為中興銀 行設定抵押權,惟被告於得知冠鼎建設公司不將所領取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交付東門分行後,即多方積極洽催,終於取得冠鼎建設公司所簽發保證本 票之背書人鴻禧集團負責人張秀政等人同意提供不動產,為中興銀行設定足 額抵押權,報經中興銀行總行查估認為可十足擔保,並經審議通過,已辦理 完成八億六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冠鼎建設公司亦曾提供桃園市○○段 二八六號土地,為中興銀行設定第二順位三億八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中興銀 行之債權實已獲得確保甚明。再冠鼎建設公司原欠之信用貸款七億二千萬元 ,既由張秀政等人另行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供冠鼎建設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 分行申貸七億二千萬元,償還其原欠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七億二千萬元信用貸 款。中興銀行總行且批示「收回原欠七億二千萬元,註銷原核貸案號及額度 」,當事人間有以負擔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之意思甚明。冠鼎建設公司所欠中 興銀行七億二千萬元舊債務,自於七億二千萬元之新貸款債務成立時消滅。 冠鼎建設公司原欠信用貸款七億二千萬元,既已消滅。冠鼎建設公司新貸之 七億二千萬元,又為抵押擔保借款,均已如上述;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已竭 盡所能以維護中興銀行之利益,可見被告未違背任務,亦無損害中興銀行之 意圖與事實至明。 八、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原審經調查結果,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所陳各節,經本院詳細調查結果,認為其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故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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