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倉吉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贓物部分撤銷。
劉倉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倉吉明知車牌號碼00—五二六六號自小客車,係開麟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黃文彥)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公園停車場內失竊之物,係屬贓物,竟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收受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持「小胖」所交付之汽車鑰匙上之遙控器一把,以遙控方式開啟該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倉吉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於取車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是贓車,辯稱:該車是向小胖及陳志賢借的,小胖告訴我車子是公司的,行照也是寫公司的車,所以就借了,沒有懷疑是贓車云云。
二、然查,上開小客車係開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公園停車場內失竊之物,係屬贓物,已據該車管領人黃文彥於警訊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而據被告先於警訊供陳:「我是於二十四日十四時許接到張書豪電話,我問他有無車子可借,他說有,並告訴我到汐止是民權街二段,民權橋頭等,我到後他已到達,拿給我一把車鑰匙及車之行照,並告知車停放在福山街六十二巷口及車號後,就騎機車離去云云(見偵查卷九十年偵字第九二九六號第十四頁背面),復於偵查中陳稱:車向一位初認識朋有借得,因要找朋友出去玩而借車(見同上卷第五七頁),及於原審供陳:我跟它借車兩三個小時,買玩東西就回來,他就答應借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等語以觀,其先後供陳不一,且既與小胖是初識,竟能答允被告借車,當車未還竟亦未向被告催還借車,顯與常情有悖,再被告始終亦無從提供「小胖」、其友「陳志賢」之詳細地址供傳訊查證,益足認被告所供要係掩飾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未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