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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二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陳炳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裕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謝裕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裕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銓公司)負責人乙○○係父子關係,緣裕銓公司與乙○○個人名義所有之土地因合建關係,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分別登記為裕銓公司(建物部分)與乙○○(土地部分)所有,丙○○、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等並未向裕銓公司或乙○○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連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甲○○名下,惟實際上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真意,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同年十月一日(附表一編號

七、八部分),據以登記此不實之買賣(含附表一所示之原因發生時間)為移轉登記原因事實於職務上之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就該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銓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附表一房、地所有權予甲○○,且實際上並無買賣更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裕銓公司無誤,惟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移轉附表一之房、地係得其父乙○○之同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對於內情全都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確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裕銓公司(建物部分)、乙○○(土地部分)移轉登記於甲○○名下,此有卷附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可稽,且為被告丙○○所承認之事實,而被告丙○○亦坦認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裕銓公司或乙○○個人在卷。另被告甲○○雖供稱被告丙○○僅告知伊因要分家產要用伊的名字貸款,伊即將印章交給被告丙○○。惟於原審法官問以:「這八戶過戶的事,你知否?」,被告甲○○答以:「我知道。」(見原審C卷第一二八頁)。是被告丙○○雖辯稱其僅係借用被告甲○○名義將房屋過戶到其名下,而實際內情被告甲○○並不清楚云云,顯係為被告甲○○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查: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僅係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夫妻,被告丙○○雖告以要分家產欲將房屋過戶到伊名下,然縱使如被告丙○○所述因分家產而有房屋要過戶,按房屋過戶一般若非買賣即是贈與或繼承,買賣須支付買賣價金,繼承則須繳納遺產稅,且被告甲○○與被告丙○○或自訴代表人乙○○並非親屬,自無朋分家產權利,是被告甲○○辯稱其僅是單純出借名義,至於被告丙○○如何將附表一所列房地過戶到伊名下,伊全然不知云云,純係避就之詞,不能採信。是被告甲○○的確知悉被告丙○○偽以假買賣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且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裕銓公司等情,而與被告丙○○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將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

(二)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方惠琴、簡明賜於原審到院證述:辦理時係裕銓公司人員交付相關資料,且係依該等已完成用印等資料辦理移轉登記,並未介入二造之買賣過程等語,顯見代書方惠琴、簡銘賜實質上亦不知二造確無買賣關係。是被告丙○○、甲○○既確實明知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據以登記該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事項在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要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辯稱係經乙○○同意其辦理過戶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乙○○不識字,亦為被告丙○○所明知,實難徒憑該買賣登記資料,推測認定乙○○確有同意且知悉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該等房、地予被告丙○○所借用之名義人甲○○,是殊乏證據證明乙○○與被告丙○○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被告丙○○、甲○○否認犯行,均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甲○○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間接正犯。被告丙○○、甲○○先後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相信被告丙○○為被告甲○○脫罪之詞及被告甲○○避就之詞,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其所為判決即有違誤,是自訴人對被告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其對丙○○部分及被告丙○○(否認犯罪)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丙○○與其父乙○○、兄陳滿帆因民事家產分配事由,而引起本件犯行,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1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移轉前開房、地,係以竊盜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而業務侵占該等房、地,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將自訴人公司所有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八十號十二樓及同路二之七十六號十三樓出售之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及三百九十三萬元予以業務侵占,與就附表二所示之價款予以業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犯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2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該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並未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丙○○,但該等房地竟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指定之名義人甲○○,再據以向銀行貸款侵吞入己,及就上開侵占售屋之價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三百九十三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收取無誤、另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有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劉碧珠書據一紙表明係被告丙○○取走該等款項,並未入公司帳等情,為其依據。3訊據被告丙○○固承認確有收受三百八十五萬元、三百九十三萬元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並無為自訴人公司收款之權限,且前開房、地移轉登記均係由自訴人公司辦理,其並未竊盜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又上開取得之價款,係經由乙○○同意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未取得等語。4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5經查:裕銓公司人員保管,業據乙○○供明在卷,該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何時失竊、如何失竊,自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裕銓公司並未出售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乙○○自述並未蓋用附表一所示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為其依據,但就該等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之相關資料顯示,確均符合移轉登記規定;此有卷附之登記資料可稽,且依自訴人提出該公司之帳冊顯示該等建物出售均有登帳(見自訴人公司之帳冊,該帳冊由自訴人公司保管);若自訴人公司不知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豈會登入帳冊(列為已售出入帳)。且自該房、地移轉登記迄提起自訴,自訴人公司均未曾有報失竊案之記錄,是否真有失竊,亦歷時多年難以查證。是既乏證據證明,殊難徒憑自訴人自訴有失竊印鑑章、所有權狀,率爾即認被告丙○○有竊盜等犯行。

②又乙○○一再表明其不識字,均係公司人員欲出售房、地將資料整理後,再由其蓋章,則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實情為何,是否乙○○蓋用印章(雖被告丙○○辯稱係乙○○用印,但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經查卷內資料,均無法確認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印者(同理,乙○○就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共犯之事證)。自訴人既無法舉證,尚不得徒憑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遽以推測認定被告丙○○有竊盜印鑑章、所有權狀乙事屬實。

③且被告丙○○在裕銓公司復非有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辦理貸款業務或保管該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或印鑑章等業務,此亦據乙○○陳明在卷,既非被告丙○○業務上持有關係而取得,則被告更無涉犯業務侵占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可能。

④被告丙○○抗辯:其母陳張瑞靄亡故後,其繼承之土地為乙○○用於與自訴人公司合建,均未獲分配,是以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以補償該繼承土地之損失等語,而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則陳明:其妻陳張瑞靄亡故時確有土地登記伊為所有權人,但該土地均係其營建賺取而來,登記為其妻陳張瑞靄之名義等語。互核以觀,陳張瑞靄亡故時登記其名義之土地,被告丙○○是否有繼承權,被告丙○○與乙○○尚有爭執,但就被告陳學良之認知,其有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權利,則堪認定,是被告丙○○移轉上述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要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然證人劉碧珠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不具證據能力(並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且自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秋蘭及劉碧珠,惟證人李秋蘭(會計)業已前往大陸(證人李秋蘭於原審第一次傳訊時到庭,因自訴人並未提出帳冊供其指明確認帳冊,故無法就此部分作證),嗣後自訴人均未能提供居住地址,以供傳訊證人李秋蘭;而劉碧珠則經原審一再傳、拘均未能到庭作證。是自訴人徒以該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劉碧珠於審判外之陳述作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丙○○有侵占該等價款云云,顯不可取自明。價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及三百九十三萬元無誤,然該價金確實係由買受人陳建騏、賴雨農、林美滋交付裕銓公司人員(含辦理貸款),此有卷附之貸款、扣款存摺資料及建物謄本可稽,及林美滋、陳建騏於原審供述在案佐證。而被告辯稱該款係經由裕銓公司負責人乙○○同意取得云云,固為陳國銓否認。惟查被告丙○○取得該款係經由裕銓公司人員取得,並非直接自買受人陳建騏、賴雨農、林美滋等人交付取得,則顯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業務上持有取得該等價款,而被告究以何原因、方式自裕銓公司人員取得,自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訴人徒以被告坦承取得該款,即推測被告業務侵占裕銓公司款項,殊不可取。

②次查,依被告丙○○與其父乙○○、兄陳滿帆等三人(見卷附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協調結果,有「前各人名下之財產回歸公司,前私人借款不予追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次協調結果,有「本次協議圓滿完成,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所有一切誤會導致恩怨三方所有已行使或未行使之一切民、刑事案件三方同意不再追究」,有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林敏勇製作附卷之協調書面記錄二件可考,而乙○○、陳滿帆與被告丙○○等三人協調分配家產事,林敏勇均依協調結果書寫乙節,業據證人林敏勇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C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顯見,若被告有自裕銓公司取得款項,則取得原因或係屬「借款」,因之協調結果決定「不追究」;或係渠等因誤會而生之民事糾葛,核均與被告陳學良是否業務侵占要屬無涉。況依該等協議而言,僅係被告丙○○與陳滿帆、乙○○就裕銓公司等股份如何比例分配,而被告丙○○本意在於依其應有之股份或其應得之部分取得,對非本屬其所有,竟萌意欲擅自取用自訴人公司財產甚明。再依證人林敏勇於原審到庭證稱:裕銓公司之所以成立,係因之前乙○○與其妻共同經營建築業,後因建築業需具取得建設公司始得經營,爰於八十一年間成立,但該公司實際上仍係乙○○家族所有,公司成立前所購買之土地,或登記乙○○名義或其妻陳張瑞靄或其子女名義,裕銓公司八十一年左右成立後,在此之前股東均退出,如在股東名簿上亦僅係名義上而已等語(見原審C卷第一二五頁),併參以,乙○○曾為第三人陳滿帆清償債務,故未再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執行,亦據證人林敏勇證述屬實(見原審C卷第一二六頁),顯見乙○○確認該等資產為其家族所有,僅係陳滿帆先取用其應分得之部分,始為陳滿帆清償債務。則就自訴人公司之資產而言,被告丙○○與乙○○均認知為渠等家族所有,要堪認定。

③況依該等協議書內容,均一再表明如何分配股份及公司資產之比例,且被告丙○○分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乙○○百分之五十一、陳滿帆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股份比例以觀,並無其他第三人參與公司股份之分配(除約定陳國銓之女兒若分予股份比例,亦為乙○○百分之一、被告丙○○、陳滿帆各為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全體股份百分之八),更彰顯渠等均認裕銓公司資產為其三人所有,要屬無疑至明。

④另自訴人公司之帳冊管理者,並非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丙○○所負責管理,此業據證人李秋蘭證明在卷(見原審B卷第四五頁),是乙○○以其所有名義之土地與自訴人公司合建,而分配比例則為自訴人公司分配百分之三十八,乙○○分配百分之六十二(此為自訴人與被告丙○○所不爭之事實),是該建築銷售金額係依該比例分配,則自訴人公司已登載(銷售)帳冊,依該公司作帳作業方式,應非被告丙○○所能操控登入帳冊,而依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帳冊,明顯已登入帳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學良有以不法手段使之登帳,自不得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丙○○係以違法方式獲得該等款項。知其自其母繼承遺產之事實及依上開先後之協調結果記錄,與乙○○為陳滿帆清償債務之事實,復就自訴人公司帳冊均有登載入帳等情以觀,均足以憑認渠等認定裕銓公司資產係被告丙○○與乙○○、陳滿帆等人所有,就家產分配確有爭執屬實。雖被告丙○○未能舉證證明確經乙○○之同意取用上開價款,但被告丙○○既認知其取得該價款,並未逾其應得之數額,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等價款或房地,尚難認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應係被告陳學良與自訴人公司、乙○○、陳滿帆等人父子間家產分配之民事糾葛。6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被告丙○○涉嫌竊盜、業務侵占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竊盜、業務侵占之事證。雖被告丙○○否認犯罪,抗辯理由,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確屬實情,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核屬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丙○○觸犯該等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以被告丙○○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建 物 門 牌(所有權全部)                土 地 座 落(應有部分)
  一     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六十九號八樓       台北縣八里鄉○○里○段
                                                  埤子頭小段第六十一地號
                                                 (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三)
  二     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六十九號九樓       同右
                             (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三)
  三     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七十五號十一樓     同右
                                                 (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四)
  四     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七十五號十二樓     同右
                                                 (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四)
  五     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八十一號七樓       同右
                                                 (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四)
  六     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八十一號八樓       同右
                                                 (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四)
        (以上六件原因發生時間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移轉登記時間均為八十
          六年六月十日送件,同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完畢)
  七    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七十六號三樓        同右
                                                 (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三)
  八     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七十六號九樓       同右
                                                 (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三)
        (以上二件原因發生時間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移轉登記時間為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送件,同年十月一日登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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