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四十
- 被告
- 乙○○ 女三十
- 被告
- 丙○○ 男三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佳宜商行負責人)夫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九之八號百年好合公寓大廈之建物後,明知上開建物隔鄰坐落宜蘭市○○○○段擺厘小段第一0五地號之空地,乃渠等二人與其他百年好合公寓大廈住戶呂秀碧等七十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竟與乙○○之胞弟丙○○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甲○○、乙○○先於購買前開建物時要求建商於系爭空地上搭建雨棚供渠等私自佔用,並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陸續將渠等三人共同經營佳立商行廣告招牌「佳立餐具」及「進口中西餐具、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應」分別架設在雨棚及系爭空地上,更長年將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L二─一0四六號(車主佳立商行負責人丙○○)、L二─二八五一號(車主:佳宜商行負責人乙○○)、IA─二三四三號(車主徐茂傳)、IW─一五0一號(車主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Q三─一六二五號(車主:丙○○)及U2─三三四三號(車主乙○○)等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系爭空地上,作為自己商行廣告招牌、佳立商行上下貨、佳宜商行上下貨及三人自用車、佳立商行、佳宜商行貨車之停車場使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開建物始因違建而遭拆除。
二、案經百年好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被告甲○○、乙○○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惟據被告丙○○於本院、被告甲○○、乙○○於原審庭訊時均辯稱:雨棚是建商蓋給大樓使用,廣告招牌之架設,是因先前百年好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明確規範商店招牌之設立,所以才將招牌懸掛在雨棚上,且廣告招牌「佳立餐具」之設置地點並不在系爭空地上,渠等三人雖有利用系爭空地作為上列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及上下貨物之處所,但並非長年放置車輛於系爭空地上而均固定不動,小貨車於營業時間均處於進進出出之流通狀態,小客車每日亦使用搭載人員進出,系爭空地並非由被告等人使用之車輛所佔據,其他住戶及客人亦可以使用,渠等並無竊佔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空地係百年好合公寓大廈住戶所共有之法定空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府建管字第0六七五九二號函在偵查卷內可參。而本件雨棚之搭建係在八十五年三月間,於被告甲○○夫婦向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建設)購買系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九之八號一樓時,契約上要求建商搭建採光罩(雨棚)於該法定空地上以供其使用,亦有雙方所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偵查卷內可參,此點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觀諸告訴人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多紙所示,被告三人共同經營佳宜商行,確自八十五年三月份以後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為止,在系爭空地上有搭建雨棚,及將「佳立餐具」及「進口中西餐具、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應」等廣告招牌架設在空地之雨棚上,且有長年將車牌號碼L二-一0四六號、L二-二八五一號、IA-二三四三號、IW-一五0一號、Q三-一六二五號、U2-三三四三號等自用小客車、小貨車停放系爭空地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系爭空地上之採光罩係被告甲○○、乙○○於購買房地時要求建商加蓋,依卷附照片所示,雨棚是以六根鐵管架在空地上四週圍,而依其事後三人將商店貨車及渠等自小客車長期輪流放置於空地上,並將招牌搭建其上,顯見其搭建雨棚之目的,係為佔有大樓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作為個人停車場及招牌使用,其有佔用共有法定空地之犯行甚明,雖被告辯稱:雨棚係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但以建商事後搭建雨棚乃係應被告守壹夫婦契約上之要求,及事後供其私人使用來之事實,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等將「佳立商行」及「進口中西餐具、咖啡、花草茶、水果茶平價供應」等廣告招牌,懸掛在雨棚上面,對於大樓住戶關於法定空地之使用即有妨礙,雖然證人陳基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樓招牌如何懸掛之問題,直至八十九年間始有完整之規範,然以被告既知該地屬法定空地,未經大樓全體住戶之同意,被告是不得作為私人空間使用,渠等將該空地作為私人停車場,並將前開招牌懸掛其上營業,其主觀上即難認無竊佔之犯意。被告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小貨車長期輪流佔用該系爭空地多年,雖然車輛本身具有流動性,但以被告要求建商搭建雨棚供已使用及將招牌懸掛其上等客觀事實,及該空地多為被告車輛使用之事實,其主、客觀上已有排斥他人使用及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及情狀,況百年好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告被告等拆除招牌及雨棚,將系爭空地返還大樓全體住戶,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復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甲○○、乙○○提出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且被告等因聲稱渠等有權使用該系爭空地,雙方並因此發生多次衝突,致生多起刑事官司,益見被告之不法竊佔意圖,故渠等有合夥竊佔犯行已甚明確,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疏於注意被告等要求建商搭建雨棚之目的及其事後將個人營業招牌懸掛其上,及多年將個人車輛停放,復於大樓管委員要求拆除返還,均置之不理之事實,詳予斟酌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行為,遽認被告並無竊佔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雨棚現已拆除,法定空地已改建錄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