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曉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無能力清償高額之消費,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持其向億達倫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倫公司)負責人陳若文所借用而合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已蓋妥發票人印文、發票日、面額欄均為空白之支票一紙至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三一九號之珠寶店,佯稱要送億達倫公司新加坡客戶龍先生禮品,而選購價值共計新台幣 (下同) 一百八十七萬元之鑽戒一枚 (梨形主鑽重二.三四克拉、另二顆飾鑽各重一.一八克拉) 、鑽石耳環一對 (鑲梨形鑽一.0一克拉各一顆) ,並當場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支票金額一百八十七萬、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乙○○。(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持其向龍碁有限公司(下稱龍碁公司)負責人蔣敏輝所借用而合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已蓋妥發票人印文、發票日、面額欄均為空白之支票一紙至至上址珠寶店,佯稱其第一次所選購之鑽戒、鑽石耳環贈送客戶後反應極佳,其亦想選購類似的珠寶,而選購價值一百八十八萬元之鑽戒一枚 (心形主鑽重三.0三克拉、另二顆風箏形飾鑽各重一.二七克拉) ,並當場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支票金額一百八十八萬、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乙○○。
(三)同年月十四日,持其向陳若文所借得而由好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禮公司)所簽發供作好禮公司與億達倫公司交易履約保證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一紙至上址,佯稱其將第二次所購買之鑽戒一枚轉賣朋友賺得差價三十萬元,其想要從事買賣珠寶生意,故欲選購二百餘萬元珠寶轉賣,然因乙○○認為已予甲○○二次信用方式交易,本欲改以現金交易方式,但甲○○仍徉稱其保證相關票據均會兌現且承諾於同月十五日會先交付六十萬現金元換回此支票,而順利選購價值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元之鑽戒一枚 (橢圓形主鑽重二.二一克拉、四顆馬眼形飾鑽合重一.七克拉、八十二顆圓形飾鑽合重一.二七克拉) ,並當場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乙○○,總計甲○○前後三次即以上開不實之言語及隱瞞前述其係向億達倫公司、龍碁公司借用前開空白或履約保證金支票而該空白支票屆期勢須由甲○○軋入存款藉以兌現,另該履約保證金支票亦須以一定條件之成就始能提示兌領,否則必遭發票人提出抗辯而無從兌領,其竟仍以該支票充作信用交易支付工具以掩飾自己無資力之詐術,致使乙○○三次均認甲○○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揭各次金額之鑽戒、鑽石耳環等物,總計詐得相當於市價五百一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二元之鑽戒三枚、鑽石耳環一對;詎料甲○○先後三次詐得上開鑽戒、鑽石耳環後,均旋即於詐騙當日攜至址設臺北市○○○路一八八號「CITY城市」當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日)、同市○○路二四七號長慶當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分別以八十萬、六十萬、六十五萬元典當花用,迄今流向不明,嗣甲○○無法於約定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之前所約定之六十萬元,經乙○○追問,甲○○始自承已將上開鑽戒、鑽石耳環典當,並央求乙○○允其分期清償,暫勿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提示,然因甲○○僅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返還一萬二千元後即避不見面,黃榮村始知受騙,而自行至前揭當鋪付清本息各八十四萬、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六十三萬元贖回上開鑽戒、鑽石耳環,並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惟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則因發票人億達倫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二、案經黃榮村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開時、地連續三次持以借用之方式而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至自訴人黃榮村開設之珠寶店,以上開言詞及在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填寫上開金額、發票日並背書,附表編號三號支票背書後交付與自訴人而購得上開金額之鑽戒三枚、鑽石耳環一對,並均於購買後當日旋即持往上開當鋪典當得款,及事後僅返還自訴人一萬二千元,上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珠寶店店員林妙香、億達倫公司負責人陳若文、龍碁公司負責人蔣輝敏、好禮公司負責人方文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影本三紙、城市當鋪當票影本二紙、長慶當鋪當票影本一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清償債務協議書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華二重字第0一六號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銀平字第0九一A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華吉存字第0二一號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屬真實。然被告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年六月間經濟狀況還很好,是同年十一月間才因很多狀況接踵而至才變差;伊於任職億達倫公司的期間,伊之財務與該公司財務沒有分的很清楚,有拿公司的票來使用的合作模式,才會拿億達倫公司的支票或是好禮公司與億達倫公司交易的保證支票來供作個人購物之用,在用億達倫公司支票時,不知道億達倫公司原本預計可以收到的貨款、債權都沒有收到,而好禮公司的支票伊知道是保證票,且沒有告知億達倫公司負責人方文就使用,但那是因為好禮公司之前所開的支票部分出了問題,所以伊主觀上認為可以使用該保證支票,至於龍碁公司的支票,是伊個人與龍碁公司負責人蔣敏輝有資金借貸往來,蔣敏輝陸續借貸之債款約有二百餘萬元,而交付部分空白、部分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供其使用,伊在填寫金額時雖未告知證人蔣敏輝具體金額,但蔣敏輝有授權我簽發空白支票,後來因為蔣敏輝財務也出狀況才無法兌現;伊於使用前述支票購買鑽戒、鑽石耳環時,並不知道該三張支票嗣後會出現問題而無法兌現,而且伊前後三次購買鑽戒、鑽石耳環後,都恰巧在該日中午接到陳若文來電告知億達倫公司需要資金,才在下午將購買的鑽戒、鑽石耳環持往典當換現,伊絕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遭案外人任士美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所有坐落淡水鎮○○○段第二三四-二一號土地及其上第六七0五、六七0六號建物予以假扣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儀執全助富字第九八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六張)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與案外人田禮嘉間有給付票款糾紛,顯見被告當時經濟情況混亂而不佳,已不具高額消費之清償能力。又被告購買高單價鑽石之動機,一方面向自訴人佯稱係送客戶、自己喜愛、轉賣成功獲利想要經營,惟事實上皆是取得後旋即持往典當已如前述,根本無送客戶、轉賣成功獲利等情事,核與證人陳若文證稱:億達倫公司是用自己生產的小禮物送客戶,從不會送鑽石,公司也不知道被告會去買那麼貴的東西,這不是公司業務範圍相符,可知被告於前述時地連續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三度至自訴人開設之珠寶店以捏造之理由購買高單價,容易變現之鑽石珠寶,實際上卻均於購買後當日旋即持往當鋪典當,得款流向不明(詳後述),嗣後僅返還自訴人一萬二千元,上揭三張支票均退票不獲兌現,足證被告乃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施用詐術致自訴人認被告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鑽戒、鑽石耳環,並非與自訴人交易後,因一時經濟情況之轉變方陷於無清償能力致積欠自訴人款項,本案並非單純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伊辯稱是交易後才突然因故陷於經濟困難云云,洵不足採。
(二)被告與億達倫公司間有私人性質之借款,因為合作關係很深,億達倫公司的支票或是億達倫公司與他公司交易所取得的支票被告可以使用乙節,固據證人陳若文結證明確,惟查,證人陳若文亦證稱:被告向公司拿票,公司雖依慣例不予過問,被告要買什麼公司不會知道,但此次因為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稱可以匯還公司的款項均沒有進來,被告與好禮公司接洽業務所收票據也陸續沒有兌現,為了保護億達倫公司才將前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證人方文證稱:本案牽涉的好禮公司支票是九十年十月間與億達倫公司交易所簽發的六張支票之一,性質是保證票,不應拿來提示,這是發票時就說好的,好禮公司雖有票據未能兌現,但與億達倫公司尚有其他糾紛,該票仍不能提示,被告應該知道此點,好禮公司在九十年十月初起因為負責人變更、帳目不清,好禮公司債信變差,十一月初就有兩張票退票,億達倫公司並不知道,因為其是與被告接洽的。可知被告固可合法簽發億達倫公司票據,惟依慣例必須自負付款之責,而被告當時已陷於無支付高額消費之狀況已如前述,億達倫公司亦不可能代付貨款,則億達倫公司事後有無貨款可收、對他人之債權可否實現,經濟能力有無變更,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而被告持用好禮公司票據,雖亦係基於與億達倫公司合作模式,但被告明知該保證票有不能使用之特約,若以之支付貨款,收票人將無法取得金錢之情形下執意用之,且被告負責與好禮公司接洽業務,必然知道好禮公司十月份債信轉差、交付億達倫公司的票據於十一月初二度跳票之事情,仍於同月中旬(十四日)使用該保證票,顯係以明知無法兌付支票充作詐騙財物之工具。而龍碁公司票據是證人蔣敏輝在九十年七、八月間借給被告,但在九十年九月底時公司營運出狀況,七、八月間證人蔣敏輝尚需要向被告借錢,次數有二、三次以上,不記得被告有在填寫支票金額時通知他等情,業據證人蔣敏輝證述綦詳,則被告顯可知龍碁公司、證人蔣敏輝並無一次清償一百八十八萬元債務之能力,竟仍以證人蔣敏輝所出借之上揭龍碁公司空白支票上填寫如此大筆之金額用以支付自訴人貨款,且未於事前、事後告知蔣敏輝具體填寫之金額,蔣敏輝根本無從知悉而籌措該筆資金(至於蔣敏輝實際上有無能力籌措該筆資金則屬另事),故被告前後三次前往購買鑽戒、鑽石耳環時,其中二次為何敢於在二張空白支票上填寫均為一百八十餘萬元,且發票日距實際交付日約僅十餘日,其如何於短期間內籌出三百餘萬元之資金以供兌現,另一次則使用尚有爭議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被告對此亦均無法自圓其說,然被告卻隱瞞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支票均係其未以相當對價而以借用方式而無償取得之重大交易事實,而使自訴人誤認該支票必將兌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鑽戒、鑽石耳環等物,顯徵被告以買賣之名而行詐騙之實,其主觀上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伊於使用前述支票購買珠寶時,並不知道該三張支票嗣後會因該該公司財務狀況變差而無法兌現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於為何三度購得前開珠寶後均旋持往典當乙節,初則泛稱是伊突然發生必須周轉的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繼則修正為公司還需要錢才去典當換現金來處理公司財務,但又堅稱億達倫公司有應收帳款三百萬元,可以用來支付該張票據(原審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參照),最後則具體辯稱為三次購進鑽石後,恰巧證人陳若文都打電話與伊說億達倫公司有票要過或是需要錢,所以就拿剛購得之鑽石去當云云,惟查億達倫公司之財務周轉為何均要由被告出資負擔已值懷疑,且證人陳若文於原審訊問時也從未表示該三日億達倫公司有急需用錢而商請被告處理,又若真有被告所述突發狀況,以被告從商多年之經驗判斷,當知謹慎面對,何以使此事一再重演,且又如此恰巧在被告一購進高價鑽石珠寶後,億達倫公司旋即需錢處理;更甚之,對於典當後之款項,被告僅空言來不及拿回公司、用現金存到花蓮企銀(原審審理筆錄參照),但卻無法提出任何例如帳號、銀行地點、存簿資料等具體證據以具體證明資金之流向,伊一方面堅稱購買鑽石時,主觀上認為億達倫公司財務良好、卻又辯稱甫購進鑽石就接到證人陳若文公司需款之電話,然又無法合理交代款項去處,所辯反覆矛盾,顯係臨訟杜撰,殊難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三次詐得之鑽戒等物,市價達五百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二元,然事後,被告向自訴人承認已將詐得之鑽戒等物典當;自訴人及時至當舖付清本息共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而贖回被騙之鑽戒等物,因此自訴人實際損失之金額係二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又被告上訴後,已陸續賠償自訴人損失,總計已賠償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此為自訴人所承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可稽,自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判決不及審酌此項和解,自欠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取財物之種類、犯罪後已與自訴人和解,經自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面 額│備 註│ ├──┼─────┼─────┼─────┼───┼───┼──────┤ │一 │AE一0一│ 億達倫有│ 臺灣銀行│空 白│空 白│ │ │ │八五七三號│ 限公司 │ 和平分行│ │ │ │ │ │ │ │ │ │ │ │ ├──┼─────┼─────┼─────┼───┼───┼──────┤ │二 │GC六七六│ 龍碁有限│ 華南銀行│空 白│空 白│ │ │ │一0一五號│ 公司 │ 三重分行│ │ │ │ ├──┼─────┼─────┼─────┼───┼───┼──────┤ │三 │GC四0三│ 好禮企業│ 臺灣銀行│九十年│二百一│ │ │ │二八0二號│ 有限公司│ 永吉分行│十二月│十五萬│ │ │ │ │ │ │一日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