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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國宏林勤純洪光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再次因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乙○○所詐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六日間,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分三次,每次以五萬元之價格,共十五萬元(僅為市價之三分之一),向甲○○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貨車司機,將貨品分次載往新竹市○○路○段五八八號丙○○所開設之東立電器行,部分貨物因店面過小無法存放,則由甲○○逕載運至新竹市○○路八八號丙○○之住處交付之。嗣甲○○向乙○○詐購貨物部分,因甲○○屢未依約交付貨款,經乙○○報警處理後,由警在新竹市○○路八八號丙○○住處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交付甲○○十五萬元,及收受甲○○向乙○○詐得之貨物,惟矢口否認其知情貨品為贓物,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是借錢給甲○○,約定甲○○無法清償款項才買下甲○○之貨物,且有看過甲○○出具之估價單,覺得貨物來源確定才買受,最後一批貨物是甲○○自己搬到海埔路倉庫,其並未向甲○○買受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甲○○向被害人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而來,此部分已據證人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甲○○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情節指相符,而甲○○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有乙○○自丙○○住處領回丙○○未及出售之貨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甲○○偽簽「謝國裕」署押出具予乙○○之估價單(影本)七紙(偵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一所示之物確係贓物無疑。

(二)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你在今年六月五日至十二日間...向甲○○買氬焊機等...機器?)是。」「(以多少代價?)十五萬元是付現。」「(你不會覺得甲○○賣的東西都是新的且來源可疑?)有,我有問他這麼新為何要賣,他說開公司欠錢。」(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反面),於原審供承:「...我是看到這些估價單,我跟他買三次,時間我不記得了」「(東西是何時跟甲○○買?)六月十六日前七、八天跟他買。」(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缺錢才向告訴人(乙○○)買產品來賣?)是。」「(貨載去何處?)載至丙○○那裡,我請外面的車子去幫我載的。」「(你說要賣貨給他,為何又說是借的?)我當時是要用借的,是要將貨押給他,但之後變成賣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故這些貨共十五萬元?)是。」(偵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批東西是何時拿到丙○○處?)六月五日交貨後過兩天。」「(六月六日拿到的東西,是何時拿過去的?)隔了二天左右又再拿一批去,第三次也是隔二天拿去。」(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等情若合符節,足見被告丙○○確實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八日間,分三次向甲○○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被告丙○○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供稱:該批貨物係甲○○質押予被告用以擔保借款云云。惟被告丙○○係在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當時已將部分貨物出售,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四十頁),其向甲○○購入上開貨物時間與其出售貨物時間差距最多不會超過十日,苟甲○○係向被告丙○○借錢而質押上開貨物,則被告丙○○豈可能在甲○○質押貨物數日內即將貨品出售?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甲○○係因為缺錢使用才將所購貨物出售等語。故被告所辯,不足憑信,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中因與被告丙○○同庭應訊,難免因礙於情面,或心理壓力,不得不迎合被告之說詞證陳被告丙○○並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惟甲○○於本院卻又證稱:被告丙○○曾向伊要統一發票,被告丙○○亦不否認上情(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衡情被告若非以買受之方式收受附表一之貨物,被告又何以向甲○○索取統一發票?益徵被告確有買受附表一之貨物,益見證人甲○○前開所稱均為事後迴護之詞,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丙○○辯稱其有向甲○○索取估價單察看貨物來源,確定非贓物才購買云云。雖甲○○亦為迴護之詞供稱:被告丙○○不知上開貨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然甲○○幾乎是從乙○○處收受貨物後即直接送至被告丙○○店內出售求現,乙○○估價單內均記載出貨日期,苟被告丙○○有看過甲○○之估價單,一定會看到貨日期,則可得知甲○○所出售之物品為甫自第三人店內出售之貨物。且乙○○陳稱上開物品市價約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被告丙○○經營五金行已逾十五年(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其對於五金貨物行情亦知之甚稔,而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你不會覺得甲○○賣的東西都是新的且來源可疑?)有,我有問他這麼新為何要賣,他說開公司欠錢。」(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甲○○之證稱:被告知悉伊非中盤商且伊當時缺錢(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應確有贓物之認識無誤,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上開貨物均為全新之物,被告丙○○卻以十五萬元即市價三分之一買入,甚不合常情,益見其以十五萬元向甲○○買受,無乃賤價買受贓物之意圖甚明。又上開物品苟非贓物,豈有可能甫由店家出售予甲○○數日即以約三分之一之價格賤售?被告丙○○辯稱,不知其向甲○○購入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前後三次所為故買贓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八日間,分三次向甲○○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審未論以被告連續犯,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進切割機60型、300Α氬焊機、公手機、水箱、切割機50型各一臺並非證人甲○○質押(實為買賣)給我的物品,證人甲○○第一次質借(實為出售)的是起訴書六月五日、六月六日所載物品,第二次質借(實為出售)是起訴書六月七日扣除喜得釘、火藥部分所載的物品,第三次是起訴書六月八日所載物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丙○○所故買之贓物僅及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審遽認被告亦有故買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未合(詳如后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二次贓物案件,素行不佳,經入獄矯治後,猶不知悔改,重施故技,為一己之貪念,以故買贓物方式,加害被害人以圖己之私利,一再犯案,嚴重破獲交易秩序,事後仍飾詞狡辯,且未能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二日間,明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乙○○所詐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並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貨車司機,將貨品分次載往新竹市○○路○段五八八號丙○○所開設之東立電器行,部分貨物因店面過小無法存放,則由甲○○逕載運至新竹市○○路八八號丙○○之住處交付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㈡訊據被告堅不承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及證人甲○○警訊中及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經查:經證人即辦理本案之警員馮振秋於本院到庭證稱:警訊時雖有錄音,但沒有錄好,故整卷均聽不清楚(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無可採。惟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進切割機60型、300Α氬焊機、公手機、水箱、切割機50型各一臺並非證人甲○○質押(實為買賣)給我的物品,證人甲○○第一次質借(實為販賣)的是起訴書六月五日、六月六日所載物品,第二次質借(實為販賣)是起訴書六月七日扣除喜得釘、火藥部分所載的物品,第三次是起訴書六月八日所載物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情綦詳,復參以證人甲○○於原審中所證稱:「(第一批東西是何時拿到丙○○處?)六月五日交貨後過兩天。」「(六月六日拿到的東西,是何時拿過去的?)隔了二天左右又再拿一批去,第三次也是隔二天拿去。」(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等情對照觀之,益見被告丙○○所故買之贓物僅及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本院審閱全卷,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詞,即認被告有故買如附表二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此公訴人既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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