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在自己的土地上採取自己栽種之檳榔,並提出三峽鎮○○段大埔小段二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然查,被告係竊取三峽鎮○○段村○○○○段四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此為被告於警詢、檢訊、原審訊問時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且被告所有上揭土地上並未栽種檳榔,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峽警刑字第○九一○○二三四六五號函可稽,被告所辯,純係謊言,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