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六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陳怡麟
- 選任辯護人
- 林攸彥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緩刑肆年。
事實
一、陳怡麟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六之二號怡和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怡和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EPSON」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註冊號數第八九七九四四號),核准使用於電腦列表機、文字處理機、傳真機及影印機用之油墨及碳粉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愛普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上址連續多次以新臺幣五百二十元至六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墨水匣予不特定人。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墨水匣十九個(其中型號S○二○○九三號五個、S○二○一九一號六個、S○二○○八九號八個)。
二、案經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麟固供述其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所販售之墨水匣係向力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昌達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等公司購買,伊並不知該等墨水匣係仿冒品云云,於本院則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就本案相關墨水匣進貨數量僅有七百四十盒、八十九年亦僅有七百八十盒,九十年因經濟不景氣總銷售數量跌至四百三十五盒,且被告八十九年度進貨價格及銷售數量與八十八年度相較幾無差異,足証被告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意圖。且經被告一再要求怡和興及西北公司採購及業務人員重新比對結果,發現於原審漏提一張由欣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欣佳公司)出售墨水匣予西北公司之進貨單,上面列有與本案有關之墨水匣一百盒,足見被告所有墨水臣確係經由通常管道進貨。又被告對墨水匣之進貨均授權採購人員逕行決定,欣佳公司販售該批墨水匣之過程中,被告根本不曾親自與佳欣公司負責人黃江周接洽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於得悉被告經營之怡和興公司有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品之墨水匣之事實後,即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發函予被告經營之怡和興公司,告知該怡和興公司近來所陳列、販售之使用「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匣商品係仿品,請求該怡和興公司停止販售仿品,並具體表明鑑定方法,此有卷附之律師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至三三頁),且被告亦自承收訖該律師函一節無訛;又扣案之墨水匣十九個確為仿品,亦經告訴代理人蕭彩綾律師到庭指證明確,並具體指陳真品、仿品的雷射標籤不一樣,真品由黑白小方格組成,仿品則呈不規則狀等情無訛,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三種型號之產品均以中文簡體字標示其產地,其中S○二○○八九號、S○二○○九三號均標明為墨西哥製造,另以英文字標明之MADEINMEXICO三個英文字間無適當間距,S○二○一九一號盒底則標示為美國製造,另英文字體則大小不一,有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經核該等扣案物以中文簡體字標示產地,且英文字體間無適當間距、大小不一,又字體粗糙;然據證人即愛普生公司代理商志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永明在偵查中證稱:正品產地標示並無中文字眼,仿冒品則有中文字眼等情明確(偵卷第一○四頁反面),顯見扣案之墨水匣當屬仿品無疑,被告並自承伊販賣愛普生公司之墨水匣已有八、九年之久,而商品產地攸關該商品之品質,並據以核定價格,衡之常情,被告於進貨之初,焉有不對該墨水匣之產地予以檢視,是被告所辯不知扣案之墨水匣係仿冒品云云,顯難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扣案物品係向力祥、大名、展碁、昌達等公司購買,然依被告所提之進貨單據,其中展碁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係出貨予西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其出貨之墨水匣型號、數額分別為S○二○○八九號八十個、S○二○○九三號一百個、S○二○一九一號八十個(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昌達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貨S○二○○八九號墨水匣五個予西北公司(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於大名公司銷售墨水匣予被告,其型號、時間、數額則為,S○二○○八九號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各銷售十個予被告,S○二○○九三號部分則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三十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四十個、S○二○一九一號部分則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銷售五個予被告(見偵卷第一一八至一三四頁),是大名公司販售墨水匣予被告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且數量不多。雖被告供承其同為西北、怡和興二家公司負責人,怡和興公司為門市,故西北公司進貨後再交由怡和興公司販售(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縱認西北資訊公司向展碁、昌達等公司所購進之前開墨水匣均係交由被告販出,惟被告自大名、展碁、昌達等公司最後進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顯見被告所陳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販售之扣案物品,其來源是否確係來自上開三家公司,已非無疑;另力祥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即力祥公司負責人陳峰益證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各販售S○二○○九三號墨水匣四十個、五十個予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販售S○二○一九一號五十個予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販售S○二○○九三號二十個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並提出力祥公司歷來售與怡和興公司之銷貨紀錄明細表為佐(見偵卷第三七至四一頁、一三六至一四0頁)。是力祥公司並未曾銷售S○二○○八九號予被告,足見扣案之S○二○○八九號八個非自力祥公司購進甚明,又銷售量大之S○二○○九三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則僅向力祥公司進貨二十個一節,亦經證人陳峰益證述明確在卷,則上開扣案之墨水匣仿品之進貨來源實堪置疑,更何況被告縱有向上開四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墨水匣之事實。
(三)被告雖主張八十九年間尚向佳欣公司進貨S0二00九三號五十個、S0二0一九一號二十個、S0二00八九號三十個,並提出廠商付款登記簿為佐。但查廠商付款登記簿乃被告公司片面所製作,內容是否真實,洵堪質疑;且被告所指佳欣公司之墨水匣送貨單係粘貼於被告所提廠商付款登記簿之首頁,而除該紙單據外,並無其他廠商之任何單據附記或粘貼該登記簿內,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況被告陳稱伊於欣佳公司負責人黃江周來電時向其表示有關墨水匣之採購可逕向西北公司採購人員鄞小姐接洽(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涉入採購過程。然依証人鄞芳儀証稱:因佳欣公司負責人黃江周與被告相識,故由被告直接告知伊黃江周會送貨來,故黃江周送來時伊便辦理點收(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二人所陳採購經過已相迥異。証人黃江周雖附和被告說詞,謂廠商登記簿首頁粘貼之送貨單為伊所書寫,因伊代友人沈文良向被告推銷墨水匣,被告與沈文良洽談完妥後,由伊書寫該紙送貨單連同墨水匣一併送至被告開設之公司,但伊不知墨水匣價格,也不清楚如何付款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查証人鄞芳儀証稱伊公司僅與黃江周交易六萬三千八百元之貨物一次,除此之外,無其他交易,而黃江周送墨水匣來時由伊與黃江周辦理點收;証人黃江周則稱墨水匣係由伊在西北公司親自交付被告本人,未與其他職員辦理清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二人証言顯相矛盾。且証人黃江周初謂:佳欣公司僅與被告開設之公司交易一次,交易項目為液晶螢幕計三台,金額六萬三千八百元,廠商登記簿內頁第八項記載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收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六萬三千八百元,票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即指液晶螢幕之價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後則改稱售與被告公司之液晶螢幕僅有二台,貨款含稅總計五萬二千五百元云云,前後所述互有齟齲,已堪質疑。且本件交易並無發票,業據被告及証人鄞芳儀自承在卷,衡諸公司進貨必會索取發票作為進項憑証,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時成本支出之証明,惟被告就前開交易卻無法提出相關之訂購單、出貨單或發票,亦無法說明公司如何扣除此項成本,殊違常情。退步言之,証人黃江周、沈文良均稱無法判斷扣案墨水匣為渠等轉介出售之貨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復自承無法証明扣案墨水匣係購自証人黃江周(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証人黃江周購得本案仿冒之墨水匣乙節,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墨水匣十九個,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按,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登報之道歉啟事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