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
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諭知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法院諭知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0號刑事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諭知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復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旁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四0五巷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重0.七公克),嗣於同年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不知悔悟,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上十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玻璃球乙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大溪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被告先後為警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發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嗣經原審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發覺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九00八一二一八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乙包、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在卷可資佐証。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諭知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法院諭知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00號刑事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諭知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諭知免刑在卷,嗣再三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已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開犯罪執行紀錄,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復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重0.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以玻璃球吸食器乙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