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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祐治沈宜生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

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一一四號新佳佳油漆工程行(下稱新佳佳工程行)之負責人,意圖逃漏稅捐,明知告訴人丙○○並非工程行之員工,亦未替工程行工作,領取薪資,竟持丙○○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丙○○各月份薪(工)資表及丙○○於八十五年度向工程行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元等不實事項,並加蓋偽刻之印章於該等薪資表上,進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書贅載營業稅),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陳金朝之證詞、薪資表影本、扣繳憑單、申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與伊之兄陳金朝一起開新佳佳油漆工程行,因甲○○向伊所開設之新佳佳工程行包工程,伊於申報新佳佳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甲○○即拿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伊報稅,而伊於申報新佳佳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陳金朝亦有獨自以新佳佳工程行之名義包工程,而陳金朝欲以丙○○之資料報稅,並問伊需要什麼資料,伊就跟陳金朝說去年報稅時的資料還在,所以伊才拿丙○○身分證件去報稅,後來陳金朝說當初告訴人只同意報十萬元,結果伊不清楚,報成三十八萬元,丙○○才來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其兄陳金朝一起經營新佳佳工程行,並由乙○○當掛名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朝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庭呈陳金朝開立予大立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而證人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包一些零星工程,在申報八十四年度稅時,伊有拿丙○○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被告報稅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八十四年係其所報的印章為其所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稱:因甲○○向伊所開設之新佳佳工程行包工程,伊於申報新佳佳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甲○○即拿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伊報稅等語,尚屬相符,至證人陳金朝雖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只是新佳佳工程行的工人,伊並無用新佳佳工程行名義包工程,亦無跟被告說可用丙○○名義報工資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與其於偵查時所證稱:(何時開始與乙○○經營新佳佳工程行?)伊只是與他一起做,掛名負責人是乙○○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前後歧異,況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陳稱:之前陳金朝有提到過要拿伊之身分證報十萬元,伊當初有口頭同意他報八十五年度稅,還沒接到稅單之前,伊有問陳金朝,陳金朝說還未報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陳金朝確曾向告訴人提出要利用告訴人身分資料申報新佳佳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告訴人亦口頭承諾之,從而,證人陳金朝於原審調查時因急於撇清與被告以丙○○之身分資料報稅乙事有任何關聯始為不利於被告之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是以被告所辯稱:伊於申報新佳佳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陳金朝欲以丙○○之資料報稅,並問伊需要什麼資料,伊就跟陳金朝說去年報稅時的資料還在,所以伊才拿丙○○身分證件去報稅,後來陳金朝說當初告訴人只同意報十萬元,結果伊不清楚,報成三十八萬元,丙○○才來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實。被告既係與陳金朝一起經營新佳佳工程行,對陳金朝獨自以新佳佳工程行名義所包工程期間是否有僱用丙○○乙節,即難認有所認識,而丙○○並非陳金朝所僱用之工人,然亦難遽認被告「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新佳佳工程行之薪資表,及其業務所制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是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可言,況新佳佳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申報為擴大書審案件,自行調減直接人工一一七、七八九元大於虛列金額三八四、000元,應無違章漏稅之情形,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中區國稅苗縣資密字第八八0一六二四三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亦無犯罪之動機可言。綜上等情,被告與其兄陳金朝一起經營新佳佳工程行,對陳金朝獨自以新佳佳工程行名義所包工程期間並未僱用丙○○乙事並不知情,自難僅憑薪資表影本、扣繳憑單,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另遍觀全案卷,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申報表」,僅有告訴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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